本案预付款是“5000元”还是“19000元”
2008年间,陈某与王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将自留山山场以14000元价格转让给陈某,十天内签订书面合同等事宜。同日,王某向陈某立下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自留山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共计14000元整。”落款处为买方陈某,卖方王某。同年2月20日,王某未经陈某同意将自留山转让给案外人。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给付的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及山场转让费14000元,共计190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于2008年2月12日所立的收条,就该收条而言,其并不符合单纯收取现金的收条的一般形式,双方既然约定10天内签订正式合同,而原告陈某却说同时给付被告转让押金和转让金,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尽相符,且该收条的书写习惯也不符合常规,上述收条存在明显瑕疵。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山场转让押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山场转让而引发的纠纷, 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给付被告王某预付款是“5000元”还是“1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间协商转让山场事宜,约定:转让金为14000元, 10天内签订正式合同。王某于当日所立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自留山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共计14000元。”收条的落款为买方陈某,卖方王某。就该收条而言,该收条不符合单纯收取现金的收条的一般形式;双方既然约定10天内签订正式合同,而原告陈某却说同时给付被告王某转让押金和转让金,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尽相符,而且该收条的书写习惯也不符合常规。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果陈某当时支付的是山场押金5000元、山场转让费14000元,那么在收条“共计”部分应为19000元,且不用作两句完整的语句叙述。因此,该收条具有收条及合同的二种性质,即前一句话为确认收到山场转让押金5000元,后一句话则是对山场转让费为14000元的一种确认,有买方陈某,卖方王某在收条的落款处签名为证。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廖长春 李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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