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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方式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名誉权 人格权

【案情简介】

原告:鲁光明。

被告:武桂芬。

被告:唐礼贤。

被告唐礼贤、武桂芬系姑嫂,被告唐礼贤与其哥、嫂在易门县绿汁镇易都厂村打工。因被告武桂芬与原告鲁光明于2006年4月24日产生矛盾,被告武桂芬遂教唆被告唐礼贤于同月28日20时37分向易门县公安局绿汁分局报案,称原告鲁光明于2006年4月19、23日两次强奸被告唐礼贤。易门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4时30分至17时20分对原告鲁光明进行了讯问,同日以案件事实不存在撤销了该案。5月17日易门县公安局以易公(治)决字[2006]第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武桂芬“教唆唐礼贤于200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捏造其2006年4月19日和4月23日先后两次在易都厂村新房子处被鲁光明强奸的事实,以达到诬告陷害鲁光明的目的”,给予被告武桂芬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同时亦以易公(治)决字[2006]第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唐礼贤“受武桂芬的教唆于200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捏造其2006年4月19日和4月23日先后两次在易都厂村新房子处被鲁光明强奸的事实,以达到诬告陷害鲁光明的目的”,给予被告唐礼贤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的处罚。原告鲁光明于2006年6月9日以诉称中的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其改变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7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鲁光明诉称,两被告共谋向公安机关诬告原告强奸唐礼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名誉侵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武桂芬、唐礼贤未提出答辩。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唐礼贤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鲁光明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鲁光明的名誉权构成了侵权,对原告鲁光明的人格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唐礼贤在实施本案民事侵权时为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桂芬教唆被告唐礼贤实施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原告鲁光明要求被告唐礼贤、武桂芬承担名誉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唐礼贤、武桂芬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鲁光明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7000元的主张过高,法院不予完全支持,其应负担因过高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礼贤、武桂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光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向原告鲁光明书面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理评析】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属于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体现了法律上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唐礼贤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鲁光明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诽谤行为,而其行为是由另一被告武桂芬唆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礼贤在实施民事侵权时为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那么两被告应承担什么形式的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名誉并对其进行赔礼道歉肯定是必须的,此外还应对原告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被告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赔偿名誉损失费7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法院将其酌情减为2000元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公民在日常的生活、工作中应谨慎、正确对待与他人之间的行为,不能因为一时的感觉而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侮辱、诽谤的行为很容易对他人的名誉权以及其它的人格权造成损害。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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