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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新破产法应完善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据世界银行目前发布的一份专题报告称,在过去的十几年中,我国发生了数万起国有企业破产案。颁布于1986年并且已经试行了17年的企业破产法,因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并且体现了过多的计划经济和行政干预的色彩,更重要的是其缺乏许多基本的破产规则,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此,笔者结合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实际,提出几点问题,对现行破产法的不足予以分析。

    一、 应完善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项目

    审计报告是法院审查一个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条件最可靠的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审计报告。但是,对于审计报告应该完成的审计项目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个别地方只能满足于有审计报告而忽视了审计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审计项目和结论能否满足破产立案的要求等。比如有的破产立案时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所依据的会计帐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等,因此,在破产立法当中,对审计报告应当有明确的具体的要求,首先,审计报告应当建立在真实,客观的会计材料基础上,不真实可靠的会计材料不能作为破产立案审计的依据。其次,应当依据审计报告审查申请破产企业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以及申请破产企业是否存在抽逃资金问题,同时还应当审查申请破产企业是否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对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最后应当审查申请破产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能否进入破产程序的重要条件。

    二、 应完善清算组成员的任用程序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成员均来自国家机关的显著特点,在审判实务中暴露出弊端:1、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无论是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还是从政府各部门,所抽调的人员均是由政府出面召集的,法院很难做到自己召集。通常都是由政府将清算组人员定下后,再由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函,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从而造成了破产清算组形式上是由法院成立,实际上是政府一手操作;2、由于过分依赖和强调政府部门的作用,导致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决策者、发动者,而且也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破产程序实际上已名存实亡。3、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当清算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必定影响清算工作,很难做到尽职尽责,影响清算工作的效率。由于上述原因,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受到挑战。清算组的主要任务的专业性及必要性,决定了破产清算组成员应主要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中的会计师、律师和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而且可以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保证清算工作质量。

    三、应完善破产财产的管理

    根据现行破产法律规定,清算组负责“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但是,由于清算工作具有临时性,且破产财产一旦受到侵犯,没有有效的救济办法,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动辄几百万、几千万,如何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应该是破产法律制度不容忽视的问题。但试行破产法中对破产财产缺乏严格有效的制度保护。因此,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应该针对破产财产管理问题,制定相应的处罚规定,使侵害破产财产的行为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样才能更有力的保障破产财产的安全,同时,破产清算人员的专业化也有利于建立相应的破产财产管理制度,保障破产财产的资金安全。

    四、应对破产主体资格问题进行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而目前,很多国家或集体企业改制以后,原有的企业被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或不按照规定进行年审而被工商部门注销的情况很多,并且,有限责任公司因脱审而被吊销登记的情况也十分普遍。对于这种申请注销或吊销登记的企业是否具有破产主体资格,试行的破产法中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不利于审判实践。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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