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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民事纠纷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3月6日上午,张景阳乘坐从贾宋发往内乡的班车进货回来,到车站把货装在王平的三轮摩托出租车上回家。到家后,张景阳因忙着卸货,将随身携带的皮包遗忘在了王的三轮车上,被王捡到。包内有帐本、付债收条及农业银行金穗卡等物品。等张景阳发现皮包遗忘时,早已不见了三轮摩托出租车的踪影。2005年3月10日,王打电话告知张景阳想要拿回皮包,需给付现金20000元。为了稳住王平,张景阳答应给王5000元现金并约定了交钱地点。后张景阳将上述情况报告公安机关。2005年4月2日,王到指定地点取钱时,被守侯的公安人员抓获。

    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王在拾到他人的皮包后,向失主索要钱财,这种索要好处费的行为属于道德调整范畴,与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相冲突,应受道德遣责。王拒不归还皮包及包内物品,失主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返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也会支持原告的请求。因此,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如果一起纠纷能够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让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来解决的话,将其纳入犯罪的刑罚的范围是不妥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王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三个本质特征:第一,他索要的高额酬金并非是他合法的或应得的收入。王借归还失物强索酬金明显想非法占有不该属于自己的钱财;第二,皮包内的帐册、收条等凭证对被害人是重要的,如果毁坏或灭失将给其带来很大经济损失。在被告人占有不予归还的情况下,势必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压力。王正是利害了被害人的这种心理索要钱财,迫使失主屈从,带有明显的要挟色彩;第三,王索要财物数额较较大,超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达到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冯建晓 张小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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