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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宋某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8月14日至2004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宋某预谋后,准备了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先后多次给郑州市一家医院打电话进行恐吓、威胁,欲敲诈该医院人民币300 000元。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二人再次预谋由宋某购买汽油,于2004年9月2日22时30分许,二人来到该医院干部病房记帐办公室,将汽油倒入该房间,后由刘某点燃汽油,至空调、桌子等物被烧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在定罪上存在着两个争议的问题。一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二是二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对本案应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存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两罪,即以敲诈勒索罪(未遂)与放火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一罪,即放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中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准备了手机、银行卡等作案物品,并先后多次给这家医院打电话进行恐吓、威胁,欲敲诈该医院人民币300000元,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又经预谋,由宋某购买汽油,于2004年9月2日22时30分许,二人来到该医院干部病房记帐办公室,将汽油倒入该房间,后由刘某点燃汽油。即二人又共同实施了放火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放火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在主观上,二被告人实施此二行为均是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放火行为虽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动机存在报复、进一步恐吓、威胁、敲诈等多种因素,但仍应包含在总的犯罪目的之中,即非法取得财物。在客观上二行为存在着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即目的是敲诈勒索取得财物,方法手段上又实施了放火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在立法未对某些牵连犯明确规定为法定的一罪论处的情况下,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本案的情形在刑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为法定的一罪,故应以一重罪(即放火罪)论处。

    对二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如何认定,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放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放火行为应定放火罪。理由是: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由于放火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所以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施放火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但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先行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又经预谋,由宋某购买汽油,于2004年9月2日22时30分许,来到该医院干部病房记帐办公室,将汽油倒入该房间,后由刘某点燃汽油,烧毁了空调、桌子等物。即二人共同实施了放火行为。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故意纵火焚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本案的放火行为是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存在着报复、进一步恐吓、威胁、敲诈等多种动机因素,但并不具有直接的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在主体方面,二被告人均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认定本案的关键是看此放火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否社会的公共安全。笔者认为,本案的放火行为已侵犯了公共安全,从本案放火的地点、环境、对象、方式手段、时间和结果来看,地点是医院;具体的对象是医院内的干部病房记帐办公室;环境是被烧房间处于办公楼内,旁边还有其他房间;方式手段是将汽油倒入房间并点燃;时间是在夜间,不易被及时发现和扑救;结果是烧毁了部分财物。由此可见,本案的放火行为已经造成并且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甚至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放火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放火罪。

刘建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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