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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国庆在罗庄乡开一个体烟酒店。2006年4月21日晚23时许张国庆起来小便,见自己的店门敞开,遂拿着手电进到屋内,只见一人正蒙着脸拿着塑料袋在柜台内找东西,张国庆大声呼喊:“快来人!”并上前抓住该人,该人见状一闪身,张一手抓空,趴在地上,这时该人即闪身跑出门外,张即爬起拿起门后一根铁棍追去,当追到张国庆家东100多米处时,该人由于紧张,一脚踏空栽倒在路边的水沟内,被张抓住,该人即跪地求饶,恳求让张放了自己,张哪里肯罢休,继而用脚朝该人身上猛跺数脚,并手持铁棍照该人头上打去,并揭去该人蒙脸的东西,张用手电筒一照,只见该人面部、头部多处出血,经辩认该人正是本村无业青年王某,这才罢手离去。王某住进医院花去医药费631.66元,后将张告上法庭。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深夜去张国庆家盗窃,被张抓住,被告张国庆不是将王某送往公安机关,而是将其打伤,被告自身存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国庆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63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偷张家的东西时,被张发现并追打,张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对王某的损失张不应赔偿,应有其自负。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偷张的东西被抓,张应将其送往公安机关,不应对其人身进行侵犯。张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造成的伤害张应予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哪?

      首先,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他人或者自己的法权益,对侵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给予必要的防卫反击,以排除和制止侵害的行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防卫者不承担法律责任。”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不法行为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不法侵害开始的时间应以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从实质而言是指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是不法侵害已不可能侵害威胁合法权益。在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的“防卫”,称为防卫不适时,有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两种。

      其次,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防卫人实施防卫的目的须是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利益。反之非法目的不构成正当防卫。二是对方的侵害必须是非法的。三是不法侵害须是正在进行,对已经发生的侵害实施防卫属于报复行为。此举不构成正当防卫,因此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是防卫只能是对侵害人本人实施,而不能对侵害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只能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正当防卫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五是防卫反击不得超出排除侵害所必要的限度,即防卫行为必须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对一般正当防卫的要求。如果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是防卫过当。这里“必要的限度”所指的是能够及时、有效的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所必须和应当使用的行为强度。因此,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能够构成正当防卫,反之则构不成正当防卫。

       结合本案,原告王某夜间盗窃他人财物,以构成对他人私有财产的侵犯。其被张发现后慌忙而逃,其不法行为就终止了,这时如果王某反抗那张就可以对其进行防卫反击。此案中,王某被发现后并不是反抗而是选择了逃跑,在张追赶上后,王某也未有还击,而是跪地求饶,让张放了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张不是选择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而是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面部当场出血,很显然张某的行为已超出防卫的限度,已经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国庆将王某打伤已给原告王某造成损失,作为加害人张国庆理应给予赔偿。李献民 徐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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