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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张某系某县环保局局长。该县内三家主要排污企业按监测数据核算应缴纳排污费40万余元,但由于三家企业与张某协商,其只缴纳排污费20万元。在企业与张某协商收费过程中,一企业无偿把其自购的一辆奥迪轿车交由环保局使用,另两家企业为环保局配置了空调20余台,张某把该车开回家中私用。案发后,检察机关追查此车,把该车归还企业。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仅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为该企业减少了排污费但并无索取和非法收受该企业的财物,仅是使用了该企业的车辆,从其行为来看并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种观点,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从一重罪处罚。理由是张某的滥用职权是手段行为,受贿是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第三种观点,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关于张某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关于是否构成受贿罪,笔者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2007年7月8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并规定了当前司法实践中长常见的十种新形式的受贿行为,理论上也有称之为“变相受贿”。其中第八种形式是指:收受物品但未办理权属变更形式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某企业为少缴纳排污费用,在与张某协商的过程中,将车交给环保局使用,张某做为该局局长无借用的合理事由,直接将其车开回家私用,并无归还的意思与行为,后该企业“如愿”缴纳了排污费,直到检察机关追查此车,该车才归还到企业。

    关于是否数罪并罚笔者的理由如下:张某在与三家企业“协商”时,并无个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只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企业将车送到环保局使用后,张某将奥迪汽车据为自用属于受贿的一种新形式,是独立的一个行为,因此,应数罪并罚,而不是从一重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张某的行为构成新形式的受贿,应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张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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