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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妻打骂致其自杀是否属于虐待致死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杨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他俩原先夫妻感情尚好,但在陈某死亡前五、六年中,杨某经常殴打、辱骂陈某。2005年8月1日早上,杨某干活回来在吃早饭时看到陈某只拿她自己的碗,就骂她,陈某说自己头晕,杨某说,你天天有病,不如去死。吃完饭后杨某即出去干活,陈某在家中服农药甲胺磷自杀身亡。2005年8月16日,陈某之父向莲花县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杨某虐待罪的刑事责任,此后,杨某外逃不归。2008年1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的虐待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致死情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死亡是其服毒自杀所致,与杨某的虐待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系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应适用刑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自杀身亡的原因在于其不堪忍受杨某的虐待,其死亡结果与杨某的虐待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于虐待致人死亡的情形,应适用刑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处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管析]

我国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3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这条中的第二款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要弄清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或者说刑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包括了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所造成的重伤、死亡,先要了解虐待罪的概念及虐待方法(手段)。

    所谓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强迫从事过度劳动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肆意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方法有两类:一是肉体上摧残,如殴打、冻饿、禁闭、捆绑、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劳动等;二是精神上折磨,如侮辱、咒骂、讽剌、凌辱人格、限制行动自由、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且情节恶劣。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指虐待手段凶恶残忍,或者虐待动机十分卑鄙,或者虐待延续的时间长,等等。

    从上述虐待的概念及虐待的方法看,能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只有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经常性的肉体上摧残,使其身体逐渐遭受严重损伤或死亡,或者是在实施虐待过程中出现被害人伤亡的结果,这属于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实施虐待后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对这种虐待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人们是没有疑问的,刑法第260条第2款固然包括了这种因果关系。

    但是,经常性的殴打或经常性的进行精神上的折磨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甚至有的会因此患上精神病(这病本身就是直接因果关系导致的一种重伤),有的会因不堪忍受而自杀。不堪忍受而自杀导致重伤、死亡的结果与虐待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这种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导致的重伤、死亡的结果与虐待行为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实施虐待后通过介入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的中间环节而间接产生重伤、死亡结果,间接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哲学上说,世界上任何现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每一具体的特定的因果环节都环环相扣,在不同环节上的间接相联、相通的因果就是间接因果,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间接因果关系。对于由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来说,如果没有虐待行为人的虐待,被害人也不会由此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进而也不会因不堪忍受这种痛苦而走上自杀之路。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包括间接因果关系,即应当包括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所造成的重伤、死亡情形。

    本案杨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其对陈某所实施的虐待行为长达五、六年之久,其采取的虐待方法既有肉体上的殴打,又有精神上的咒骂等,且在事发当天,陈某称自己头晕,杨某对陈某不但不给予关心,反而咒骂她不如去死。陈某服毒身亡的结果是因杨某的长期虐待行为引起的,杨某的虐待行为与陈某的自杀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之一,应当适用该条款规定对杨某从重处刑。杨伍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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