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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中的人格范畴含义辨析(上)

发布日期:2009-12-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私法理论和制度中,“人格”范畴具有“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四种含义。其中,“主体资格”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的法定条件;“主体”指特定的实体获得主体资格后的法律状态;“主体特质”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据之享有主体资格的其客观上所具备的属性;“主体性要素”则是人格权的客体,指自然人主体得以构成的且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客观要素。这四种含义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主体资格”是“主体”得以形成的法定条件,“主体资格”范畴也就是用来描述“(某种)实体”与“私法主体”之间的“转化关系”的概念;而“主体特质”和“主体性要素”都是指“主体”(或拥有主体资格的“实体”)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属性,这两个范畴都属于描述某种“事物”的概念。
【关键词】人格;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不论在私法基本理论上,还是在法理学上,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人格”都是一个引起了颇多争议的范畴。有英美法学者就此指出:“法律人格的概念难以界定并且已经成为知识界激烈论战的中心,很多这样的问题已经转移到了法律领域。” [1]我国民法学界也在“人格”的含义、类别及其与其他相关范畴的区别等问题上存在不少争议,有些学者还同时在几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词。 [2]虽然法律不可能形成彻底概念化的体系,因而法学研究作为一种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内的探索也就不可能完全消除争议,但是,现代法律(尤其是成文法)是规范化、系统化的行为准则,法律上形成了许多范畴,并且互相联结,构成一个秩序井然的逻辑上高度和谐的体系,据此,追求法律逻辑上的清晰和顺畅也就是法律和法学的任务之一。 [3]所以,在对“人格”范畴的理解上,我们也需要通过合乎法理逻辑的分析来逐步减少(乃至消除)诸多争议, [4]而不能坐视“意见不断在增加,问题却没有进展”, [5]否则就意味着思维的懒惰,或智慧的缺席。
 
  由于“人格”范畴具有若干不同的含义,而此等“一词多义”正是导致在该范畴上的诸多争议的一个根源,所以本文首先考察“人格”范畴在私法理论和制度中的几种基本含义,然后再以其中的“主体资格”这一义项作为参照项,来分析“人格”的几种含义之间的区别。
 
  二、“人格”范畴的几种含义
 
  “人格”范畴的西语表达有:英语personality(或personhood),德语Persönlichkeit,法语Personnalité。下面就结合英语和德语世界中的既有观点来考察“人格”范畴在私法上具有的几种含义,以及与这些私法上的含义密切相关的该词在文化与社会理论上的含义。只有首先了解“人格”范畴具有哪几种基本含义,才能进一步厘清这几种含义之间的区别。
 
  (一)“主体资格”的含义
 
  在法律史上,“人格”范畴首先就具有“主体资格”的含义。在罗马私法中,大体相当于后世的“(法律)人格”范畴的一个术语“Caput”就有“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含义。 [6]在现代法律上,“(法律)人格”首先也是“主体资格”的意思,是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法律主体——该法律主体能够维护和行使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资格,英文中的对应范畴为(legal)personality [7]或personhood, [8]德文中的对应范畴为(Juristische)Persönlichkeit [9]或Rechtspersönlichkeit。 [10]换言之,“人格”首先指资格的拥有者据以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法定条件(或依据),而权利、义务和责任乃是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法律人格/主体资格也可以界定为“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之主体的能力”,对应于德语上的另外两个术语——(狭义的)Rechtssubjektivität或Zuordnungssubjektivität。 [11]另外,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所以法律人格也就是成为法律关系之主体——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归属者——的资格。 [12]法律关系可分为公法法律关系和私法法律关系, [13]法律人格也就可以分为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后者即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依据上述大卫·M.·沃克(David M.Walker)的观点,私法中的“人格”首先就是“主体资格”的意思,意指“在私法上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资格”;而依据上述汉斯·J.沃尔夫等学者的观点,私法人格就是“成为私法规范所规定之主体的能力”。可见,将人格范畴界定为“资格”或“能力”并无差别,比如,英文用来表达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14]的三个词是legal capacity、capacity for legal transaction和capacity for responsibility,其中的capacity就兼有“资格”和“能力”的意思。 [15]凯尔森也将“(法律)资格”和“法律能力”作为同义词使用,他指出:资格(或法律能力)的意义是,只有具有资格(或法律能力)的人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及责任)。 [16]据此,从法律操作的技术意义上讲,私法中的“人格”首先具有“主体资格”或“成为主体的法律能力”的含义,意指“特定的实体(entity)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person/subject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的条件”,此等“条件”是由法律赋予的,而非实体在客观上所具有的。 [17]进一步讲,由于任何范畴都是包含诸种要素的概念系统,范畴的本质表现在构成它的各个要素的关系结构中; [18]据此,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包含了“实体”、“可以成为”、“(私法)主体”等要素;申言之,这三个要素是在语义逻辑上给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下定义时,谓项中必须包含的三个部分。其中,“某种实体”表明人格/主体资格的赋予对象;“私法主体”表明拥有人格/主体资格之实体的法律状况(是主体而非客体);“可以成为”则表明人格/主体资格为因,“某种实体”转化为“私法主体”为果,人格/主体资格的功能就在于实现这种转化。所以,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就是包含这三个要素的概念系统,而该范畴的本质就是揭示“某种实体”与“私法主体”两要素之间的转化关系。
 
  以上分析了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的内涵。那么,该范畴的外延又如何确定呢?换言之,“人格/主体资格”包含哪些类别呢?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等同于“权利能力”范畴,因而私法中的“人格/主体资格”也就只有权利能力这一种类型。 [19]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们可以通过逻辑上的简单演绎来证明这一点。详言之,既然人格/主体资格是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这一点也为上述学者所承认 [20]),那么仅就“自然人人格/主体资格”这一范畴而言,它就必然包括具备相应理性的生物人可以通过自己(或加上意定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而成为通过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关系之主体的资格,以及特定的生物人可以由于自身的(具有过错的)行为成为违约或侵权责任之主体的资格,但这两种主体资格在现代大陆法私法制度中并不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属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所以,仅仅具备权利能力并不能使任何生物人都可以成为任何法律关系上的自然人主体。换言之,仅仅具备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就具备了可以成为所有法律关系之主体的人格/主体资格。
 
  把“人格/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两个范畴相等同可能出于这一原因:二者的含义在表述上非常相近。申言之,前者指“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的资格”,后者指“可以享有(私法)权利和承担(私法)义务的资格”,如果不根据具体的私法制度和具体的法律关系来分析,则上述两种表述在理论上就似乎是没有差别的。但只要我们采取“面向民法制度本身”的态度,结合具体的私法制度和法律关系来分析,就可以发现人格/主体资格并不限于权利能力,以现代私法上的自然人主体为例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以是否具有理性为标准,不同类别的自然人构成了一个系列,处于这一系列一端的是只有一般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生物人(如幼儿、植物人和严重的非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他们一般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代理人的意志成为”法律主体(但他们可以毋需代理而直接成为人格权和某些身份权的主体), [21]因而是完全不具有自由意志和自治能力的主体;接下来是具有一般权利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可以“依据法律、法定代理人的意志、相应的自身意志而成为”权利、义务和责任主体,因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意志和自治能力的主体;处在这一系列另一端的是具有权利能力、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可以“依据法律、自身意志、意定代理人的意志而成为”权利、义务和责任主体,因而是具有完全的自由意志和自治能力的主体。由此可见,只有同时具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生物人,才能成为具备完全的私法自治能力的主体;无相应理性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则不具有实施私法自治的能力, [22]属于不能享有法律上之充分自由的主体。据此,权利能力仅仅是使所有的生物意义上的人(以下简称为“生物人”)都能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的一种主体资格,但一个拥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要成为能够自主决定、自我发展以及自负其责的完全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就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所以,仅就自然人而言,主体资格的类别就不限于权利能力,还包括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在内,行为能力是具备相应理性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私法自治之主体的资格,而责任能力是相应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另外,根据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法人的人格/主体资格也是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在内的。 [23]
 
  以上从法理逻辑的角度对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的含义与类别的分析,可以在比较法的研究上得到印证。诸多英语世界中的学者所理解的“personality(或personhood)”范畴就包含了近现代大陆法中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含义在内,如前述大卫·M.·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personality”一词的释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英国法学家帕特瑞克·威廉姆·杜福(Patrick William Duff),他在“罗马私法中的人格(personality)”的主题下分析了罗马私法中市镇(municipia或civitates)法人在如下方面的主体资格:用现代大陆法私法的术语讲,市镇具备当事人能力,有权任命代表人进行诉讼;市镇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物权(主要是所有权),具备消极遗嘱能力(亦即被指定为继承人或接受遗产的资格),有资格缔结合同;市镇具备责任能力,可以承担侵权责任。 [24]据此,英文中的personality(或personhood)就完全具有本文所界定的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的内涵。在德语世界中,根据前述帕特瑞克·威廉姆·杜福介绍了德语中的“Juristische Persönlichkeit”就是英语中的“legal personality”的对应词以及马克斯·韦伯在“法律人格/主体资格”的意义上使用过“Rechtspersönlichkeit”一词的情况, [25]可以断定,德语中的Persönlichkeit一词也不乏“法律人格/主体资格”的含义。
 
  除了在法律上具有“主体资格”的内涵,“人格(personality,Persönlichkeit)”范畴在文化与社会理论中也有“(生物人)作为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资格”这一内涵,根据我国学者郑永流教授的概括,这一内涵揭示了“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本性内核,表明“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是一个精神的存在,价值的存在,意义的存在,而不是一个物理的和生物的存在,同时还反映了这样的“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更非客体的思想。 [26]
 
  由上可见,与文化与社会理论中的“人格”范畴相比,法律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首先具有鲜明的法技术意义,亦即强调相应的实体(不限于生物人)可以成为权利、义务和责任主体的资格,而并非只具有伦理和价值判断上的意义。 [27]
 
  (二)“(自然人)主体/名人”的含义
 
  法律中的“人格(personality)”范畴也具有“(自然人)主体”的含义。这一点也是古已有之。在罗马私法上,虽然没有形成抽象的可以涵盖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Person)”范畴和“主体资格”范畴,但罗马法上有具象的、特定的、分别处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主体的相关制度和术语,其中,相当于现代的“自然人”范畴的罗马法术语是Persona、Caput,相当于现代的“法人”范畴的罗马法术语是Corpus、Universitas,同时,Caput和Corpus也都含有相应的“(自然人或法人)主体资格(personality)”的意思。 [28]
 
  在近现代大陆法私法(尤其是德国私法)上,私法上的“主体”及其“人格/主体资格”两个范畴则被区分开来,如“自然人(或法人)”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或法人人格)”两组范畴之间就存在着鲜明的区别,这是私法学理论发展的成果。不过,现代也有在“自然人(主体)”的意义上使用personality一词的立法例和学说,比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3344.1节第1条第1款〔California Civil Code § 3344.1(a)(1)〕中就有“Any person who uses a deceased personality’s name, voice, signature, photograph, or likeness……”的措辞,该条第8款对“deceased personality”作了这样的解释:“在本节中使用的‘deceased personality’一词是指任何在其死亡时其姓名、声音、签名、照片、相似外貌(likeness)具有商业价值的自然人(natural person)……”; [29]据此,《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3344.1节使用的personality一词在字面上就是“自然人”的意思。另外,也有法国学者在同样的意义上使用了personality一词,如“……Apple Computer displaying images of deceased personalities such as Pablo Picasso, Albert Einstein, La Callas, and Indira Gandhi”这一表述中的“personalities”。 [30]可见,这些表述——它们也就是在死者的形象权问题上所涉及的立法例和学说 [31]——中的“personality”在字面上就是“自然人(主体)”的意思,不过,该词在这里也可以理解为特指“重要人物(或名人)”,因为有关死者(deceased personality)的形象权制度主要涉及的是已故名人(尤其是娱乐明星)之形象的保护和合理利用问题。
 
  在法律上可以被理解为“重要人物(或名人)”的personality范畴似乎也是从社会文化领域中获得这一含义的。20世纪中叶英语世界最重要的马克思主义文化批评家雷蒙·威廉斯(Raymond Williams,1921-1988)就指出:personality一词在20世纪有一个特别的演变,以它为基础产生了新的名词,这些词汇通常具有专门涉及政治与娱乐方面的意涵。比如,“leading personalities”这个词就意指“重要的人物”(相当于现在通行的Very Important Persons),但在特别强调时,也可以用“personalities”。 [32]
 
  由上可见,在当代的法律和社会文化领域,personality范畴也具有“(自然人)主体/名人”的含义。下文将在“‘主体资格’与‘主体’的区别”这一部分中分析personality范畴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主体”这两种含义的不同。
 
  (三)“人/主体的特质”的含义
 
  在文化与社会理论上,“人格”范畴也具有“(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特质”的含义。雷蒙·威廉斯就此指出:
 
  personality就是我们人类所具有的某种东西。在英文里其早期的意涵指的是个人的特质而非一件事物的特质。这种意涵始于14世纪末,至少持续到19世纪初:“这些能力构成了人的特质(personality),因为它们暗示着意识与思想”〔佩利(Paley),1802〕。 [33]
 
  据此,英语中的personality一词在文化与社会理论上也就含有“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据以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质”的含义,因为仅仅是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如狼孩、人猿泰山)就谈不上“暗示着思想”的personality这种特质了!无独有偶,在18世纪的德意志,Pers?nlichkeit一词也专指“伟大人物所具有的特质(亦即非凡精神和能力)”,比如,值得尊敬的国王之所以应获得尊敬,是因为其具有国王“人格”——亦即履行国王职责的精神和能力;再如,歌德通过其“人格”证明了他超过其他任何人。
 
  不过,在康德将“人格(Pers?nlichkeit)”范畴引入其伦理哲学以后(黑格尔在其法哲学中也有类似做法),“人格(Persönlichkeit)”就不再笼统地指“(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特质”,而专指“可以从生物人(human being,Mensch)发展成为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person,Person)的能力”, [34]或者换个角度说,专指“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所具有(person,Person)的特质”。兹分述之。
 
  康德的伦理哲学贯穿了这样一种观念:伦理上的“人/主体”(Person)是理性的实体,他们能够理解其行为在什么时候是值得称赞和值得责备的,因而能够服从道德规律,能够构建道德规则和道德共同体。 [35]不过,并非任何客观实在(being)都能成为此等人/主体(person),只有具备自由意志的生物人(Mensch,human being)才有可能通过理性的逐步发展成为这种伦理上的人/主体(Person),动物则不具备相应的理性,就只能作为“物”(Sache,thing)而存在。申言之,康德认为,人的本质是自由意志(意志则是有理性的主体作出某种决定的能力),人在每个时刻都可自由选择,并不因他从前或生来是个好人或坏人而能决定其选择;人之为人就在于他的不可规定性和无限可能性。 [36]康德又认为,就它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而言,意志就是实践理性, [37]而实践理性可以体现为一般实践理性和纯粹实践理性两个层次,所以,自由意志也就包含这两个层次。“一般实践理性”就是能够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强迫而自行规定自己,能够不囿于眼前直接的利害和欲求而追求间接的、对于整体更为有利的目标的理性,比如舍弃诱饵引诱猎物、付出代价是为获得收益等行为中的人所具有的理性,一般的心智正常的人都具有这种理性;“纯粹实践理性”则是自由意志或实践理性中的最高层次,生物人所具有的理性只要完全祛除了感性的支配而彻底置于道德规则的约束之下,就成为“纯粹实践理性”,比如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和一己之私,“随心所欲而不逾矩”的高尚的人所具有的理性。 [38] “纯粹实践理性”的运用就产生了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这种意志就是能够承担道德责任的依据。 [39]所以,在康德看来,生物人只有具备了纯粹实践理性(或相应程度上的自由意志),才能成为道德和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 [40]
 
  了解了以上背景内容,我们才能准确把握康德提出的“人格”范畴的内涵。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中写道:“道德的人格……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 [41]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人格(Persönlichkeit,personality)” [42]指“摆脱了整个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和独立,但它同时却被看作某个存在者的能力,这个存在者服从自己的特有的、也就是由他自己的理性给予的纯粹实践法则,因而个人(Person)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个人,就他同时又属于理知世界而言,则服从于他自己的人格”。 [43]据此,康德在这里讲的“人格”指作为道德主体的人(Person)所具备的独立于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属性,亦即理性约束之下的实践能力。 [44]揆诸康德伦理哲学的整体思想,康德在这里所讲的“人格”也可以理解为人(Person)应该具备的“纯粹实践理性”或相应的“自由意志”,因为只有具备此等“人格”的生物人才能承担义务,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在义务的学说中,一个人可以并应该根据他的自由能力来表述,而这种性质完全是超感觉的。因此,他将要纯粹根据他作为一种人格的人性(人的本质)来表述;这样表述的人独立于身体受限制的人,有别于同一个、然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 [45]显然,康德在这里讲的“具有自由能力的人”就是指Person(道德和法律上的人/主体),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或前述“作为属于感官世界的个人”就是指Mensch(生物人)。 [46]这样,作为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的人就并非经验世界中的生物人,而是具有先验的自由意志或纯粹实践理性的生物人,这样的主体就具有充分的自治能力,因而也就是自由的,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康德得出了如下结论:“人(Person)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制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 [47]
 
  这样,在康德看来,作为伦理上和法律上之主体的“人/主体”(Person)都具有“人格”(Pers?nlichkeit)这种特质(或属性)——亦即人(Person)所具备的发展自己的纯粹实践理性。这种抽象的主体观念在伦理学和法学理论上被进一步作了如下演绎:一切的生物人只要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可以取得这种“人格”,这样,此等“人格”的享有(原则上)对一切生物人都是毫无阻碍的。同时,只要每个人都具备这样的“人格”,就可以产生“人人平等”的原则。 [48]
 
  就黑格尔而言,他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也使用了“人格(Persönlichkeit,personality)” [49]]范畴来指称作为法哲学意义上的“人/主体(Person)”之本质的自由意志。这一判断的依据是:第一,根据该书第35节的正文,“人格”的要义是:具有种种规定性和有限性的个人意识到自己可以具有的无限性、普遍性和自由。第二,根据该书第35节的附释,人格开始于对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即否定了“具体的自我”的一切具体限制性和价值——具有自我意识的时候。所以,此等“人格”概念的基本特征是:完全抽象。拥有此等人格的具体的生物人(Mensch)就成了这样的人(Person):“人就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 [50]换言之,具备黑格尔所谓的“人格”的人就类似于具备康德所谓的“自由意志”的人,这样的人(Person)具有不可规定性和无限可能性。对于德国近代私法建构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而言,黑格尔论述“人格”范畴的意义在于:该范畴揭示了生物人可以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所需具备的本质属性。详言之,人格是自由的,它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即“权利能力”;而自由的规定就是法的规定,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授权,这样,人格内含自由的规定,就是内含法的规定,也就内含“权利能力”。 [51]通过此等演绎,黑格尔得出了一项“法的命令”:“成为一个人(Person)并尊敬他人为人(Person)”, [52]这一命令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生物人(Mensch)与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是不同的;
 
  第二,法律使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
 
  第三,法律上的人/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因为此命令本身以及其中要求的“尊敬(respektieren)”都含有义务(Pflicht)的意义在内:“您必须成为一个有人格的人(Person),并且有义务将其他人作为有人格的人(Person)来尊重!” [53]
 
  由此,黑格尔的法哲学(象康德的前述理论一样)也为私法建构自然人主体制度提供了这样一些理论资源:生物人与法律上的人/主体是不同层次的两个概念,生物人必须具备“人格”这一属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法律上的人具有了“人格”这一特质,也就具有自己认识自己、自己规定自己的能力,也就具有自己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的私法自治的能力,同时,彼此之间也就是平等的(因为承认“自治”,就排除了“他治”的可能性)。
 
  由上可见,基于康德的伦理哲学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德国私法理论以“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特质”的一般含义为基础,又赋予“人格(Persönlichkeit)”范畴以“可以从生物人发展成为道德/法律主体的能力(亦即纯粹实践理性/自由意志)”或“道德/法律主体所具有的特质(亦即纯粹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特殊含义;在笔者看来,郑永流教授在总结德语世界对“人格(Persönlichkeit)”范畴之理解的基础上所作的如下解释也反映了该范畴的这一种特殊含义:
 
  (人格)指人(亦即“生物人”——引者注)的作为主体的能力、素质和才能。因为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需有自我决定、自我意识和自我支配等自治的能力,而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其他动物一样,由于缺乏这种能力,被动受制于自然,人从生物意义上的人演进到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过程,就是这种能力不断培养和增强的过程,藉此能力,人(亦即“生物人”——引者注)方才成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 [54]
 
  “人格”范畴所具有的“人的特质”的含义——尤其是Persönlichkeit所具有的“可以发展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Person)的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特殊含义——与该词具有的“主体资格”的含义之间既有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下文将在“‘主体资格’与‘主体特质’的区别”这一部分对此予以分析。
 
  (四)“主体性要素”的含义
 
  在法律上,“人格”范畴也有“人格权的客体”的意思,“人格权”范畴的中文表述及其英文对应词“personality right”和德文对应词“Persönlichkeitsrecht”就从语言表述上说明了这一点。进一步讲,作为人格权之客体的“人格”范畴是“主体性要素”的意思。
 
  “主体性要素”是我国学者张俊浩教授提出的范畴,指“人(亦即生物人——引者注)之所以作为人(亦即法律上的自然人——引者注)的要素或者条件”,张教授进一步认为,“人格”是“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或“人(亦即生物人——引者注)之所以作为人(亦即法律上的自然人——引者注)的事实资格”。 [55]龙卫球教授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民事主体……具有主体性要素,这些要素……称人格。” [56]可见,张教授和龙教授于此所谓的“主体性要素”和“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得以构成的客观要素(或条件)”,这两个术语也就相当于我国很多学者所谓的“人格利益”, [57]因为这三个术语都表示生物人在成为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和法律上的主体时在客观上所应具备的诸多要素,比如,具备生命、身体、健康等生理性要素,具备姓名、肖像等据以表明社会成员身份的标表型要素,具备尊严、自由、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生物人才能成为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个人”和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时,这三个术语也都表征人格权的客体。 [58]
 
  为了避免与其他几种意义上的“人格”范畴相混淆,本文使用“主体性要素”这一称谓——而非“人格利益”——来指代作为人格权之客体的、“人格权”范畴中的“人格”一词。
 
  (五)小结
 
  综上,“人格”范畴具有诸多含义,除了上述四种与本文论题紧密相关的含义外,该词在文化与社会理论上还具有(或曾经具有)“具体的人的品格和特点的整体”、“面具”、“书写符号”、“戏剧里的虚构人物”、“私有财产”等含义。 [59]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本文使用“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这四个概念来表达私法理论和制度中的“人格”范畴的上述四种含义。下面就以“主体资格”这一义项作为参照项,来分析“人格”的这几种含义之间的区别,换个角度来看,此等区别也就是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人格权”等相关范畴之间的区别。


【作者简介】
崔拴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 See Paton,Jurisprudence(2 ed. 1951)314-315.转引自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四卷)》,王保民、王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注11。
[2]有关观点详见下文的介绍和分析。
[3]参见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4]至少不应该同时在几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词,否则就会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淆和法学交流中的混乱。
[5]这是我国哲学家赵汀阳先生在分析我国当代的思想文化领域缺乏智慧的问题时说过的一句话,见赵汀阳:《智慧复兴的中国机会》,载赵汀阳等:《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在笔者看来,赵先生的这句话用来描述我国民法学界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就如本文所探讨的“人格”范畴的含义问题)上的研究现状也是适用的。
[6] Cf. Patrick William Duff.Personality in Roman Private Law.New York:A.M.Kelley,1971.p.25. J.A.C.Thomas.Textbook of Roman Law.Amsterdam:New York:North-Holland pub.co.,1976.p.387.
[7]参见 [英]David M.Walker:《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3页。
[8]根据笔者的考察,英文中“法律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除了“personality”,尚有“personhood”这一表述,就此可参见以下一些文献:What We Talk About When We Talk About Persons:The Language Of a Legal Fiction.Harvard Law Review,2001,114(该文原始出处即无作者信息——引者注).Mark M.Hager.Bodies Politic:The progressive history of organizational“real entity”theory.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1989,50.Michael D. Rivard.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Personhood: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Personhood For Transgenic Humanoid Species.UCLA L. Rev.,1992,39.Gregory J. Roden.Prenatal Tort Law And The Personhood Of The Unborn Child:A Separate Legal Existence.St. Thomas L. Rev.,2003,16.Sharon Van Gundy.Rhode Island's Fetal Tort Law:Viability Determines Legal Personality Of Fetus In Wrongful Death Cases.Suffolk U. L. Rev.,1993,27.Fernandez Angela.Albert Mayrand’s Private Law Library:An Investigation of the Person,the Law of Persons,and‘Legal Personality’in a Collection of Law Books.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2003,53.
[9] See Patrick William Duff,Id,p.1.
[10]社会学巨匠马克斯?韦伯在“法律主体资格”的意义上使用过“Rechtspersönlichkeit”这一范畴,他特别运用该范畴分析了私法中的法人主体资格问题。详见 [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102、103、109、115、118、131、385页。康乐、简惠美两位译者将Rechtspers?nlichkeit一词译为“法人格”,揆诸韦伯的相关论述,该词相当于本文所谓的“法律主体资格”。
[11]参见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76页。值得一提的是,后两个德语词在字面上是“法律主体性”和“赋予主体性”的意思。
[12]葡萄牙学者Pinto即指出:“法律人格即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见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00页。
[13]公法与私法都体现为以权利、义务和责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这是它们的共同特征。参见 [日]美浓布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特别是该书第二章第一节“公法与私法的共通性”。
[14]这三种民事能力属于私法人格/主体资格的三种类型,详见下文的分析。
[15]参见《英汉法律词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107页,第451页。
[16]参见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02页。
[17]对于人格/主体资格是某种实体成为法律主体的法定条件(而非相应实体在客观上具备的某种条件)的分析,详见下文“‘主体资格’与‘主体特质’的区别”这一部分中的内容。
[18] 《哲学大辞典》编辑委员会:《哲学大辞典(上)》,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19]代表性的观点,可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还有在下文“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主体性要素’和‘人格权’的区别”这一部分中介绍的将“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的诸多台湾学者的观点。
[20]其中代表性的论述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参见前引 [19],马俊驹、余延满书,第19页。
[21]他们仅在拥有个人财产时的个别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成为义务和责任主体。参见: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
[22]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8页。
[23]对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三种私法人格/主体资格的详细分析,参见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博士学位论文),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第一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
[24] Cf. Patrick William Duff,Id.,pp.73-94.
[25]韦伯在使用“Rechtspersönlichkeit”一词分析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之团体的发展史时,有这么一段论述:“整体,就像任一个私人,也被当作个人权利与义务的担纲者。整体可以拥有称号权、身份权与发明权,并且具有违法行为能力,换言之,一定的违法要件事实,特别是其机构的作为和不作为,可以依法追究整体,并由整体赎此罪责。尤其后面这种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绝非例外”。详见前引 [10],韦伯书,第123页。据此,在韦伯的上述语境下,法人团体所具有的“Rechtspersönlichkeit”也就是指“可以成为权利、义务及责任之主体的资格”。
[26]参见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〇〇五年卷.总第八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27]对于近现代大陆法私法中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体现了何等伦理和价值取向的分析,详见前引23,崔拴林文,第一章第二节和第三章。
[28] Cf . Patrick William Duff,Id.,pp.24-27 , 48-50. J.A.C.Thomas,Id.,pp.387-389.
[29] See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Alberta L. Rev.,2002,39:p.918,n.34.
[30] See Elisabeth Logeais、Jean-Baptiste Schroeder.The French Right Of Image:An Ambiguous Concept Protecting The Human Persona.Loy. L.A. Ent. L.J.,1998,18:p.540.
[31]对于国外的死者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制度的介绍与分析,Cf .David Collins,Id..Elisabeth Logeais、Jean-Baptiste Schroeder,Id..F. Jay Dougherty.The Right Of Publicity -Towards A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Loy. L.A. Ent. L.J.,1998,18.
[32]参见 [英]雷蒙.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50页。
[33]参见前引32,雷蒙.威廉斯书,第348页。
[34]参见 [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8页。Hans Hatterbauer:Grundbegrif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2. Aufl.,München:Verlag C.H.Beck,2000.S.11ff.感谢留学德国的胡晓媛女士为笔者提供这一资料。
[35]参见 [美]H.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第二版)》,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以下。
[36]参见邓晓芒:《康德哲学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172页。
[37]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2—13页。
[38]参见邓晓芒:《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26页。
[39]参见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序言”第33-35页。
[40]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体系中,责任、义务、主体等概念对于伦理学和法学这两个道德形而上学的分支都是共同适用的,参见前引37,康德书,第24页。由此,康德认为,具有纯粹实践理性的生物人可以同时成为道德和法律上的人/主体。
[41]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只是其《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参见前引 [37],康德书,序言。“道德人格”的定义见诸该书第26页。
[42]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使用的Pers?nlichkeit一词在英语中的对应词亦为personality或personhood,详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90、118-119、160、220页。Immanuel Kant.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edited and translated,with notes and introductions by Lewis White Beck.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pp.69,90-91,123,169. Edward J. Eberle.Human Dignity , Privacy , and Personality in German and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Utah Law Review , 1997, p.973.Lawrence B. Solum,Id.,p.1270.
[43]参见前引42,康德书,第118-119页。
[44]参见前引42,康德书,第144-145页。
[45]参见前引37,康德书,第35页。
[46]无独有偶,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也对康德的上述观点作这样的理解。参见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47]参见前引37,康德书,第26页。
[48]参见前引34,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8页。
[49]黑格尔在其(法)哲学中使用的Person 和Persönlichkeit两个词在汉语中分别被译为“人”和“人格”。参见: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Mit Hegels eigenhaendigen Randbemerkungen in seinem Handexemplar der Rechtsphilosophie,5. Aufl.;Hamburg:Verlag Felix Meiner,1995.S.51ff..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以下。另外,黑格尔使用的Persönlichkeit一词在英语中的对应词亦为personality,See G. W. F. 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影印本).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p. 68ff..
[50] See G. W. F. Hegel,Id.,p.68.参见前引49,黑格尔书,第46页。
[51]参见前引49,林喆书,第237页。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林喆教授的观点,黑格尔此处所谓的“权利能力”指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的能力,据此,该范畴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有一致之处。但另一方面,黑格尔是从他使用的“人格”范畴所内含的“可以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意志自由”这一点推导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的自由”(此即他所谓的“权利能力”)的,因此,他讲的“权利能力”是其法哲学中的范畴。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确立的“权利能力”则仅指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并不特别强调相关主体必须要具备相应的自由意志(以便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履行义务)的意义——无自由意志的生物人也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即可证明这一点。所以,不应把黑格尔所讲的“权利能力”与私法中的“权利能力”混为一谈。
[52] See G. W. F. Hegel,Id.,p. 69.参见前引49,黑格尔书,第46页。
[53]参见前引49,林喆书,第237页。需要强调的是,上述黑格尔的“法的命令”的第三层含义中的“人格”一词的含义仍是指黑格尔的法哲学语境下的“自由意志”的意思,而不是指纯粹的私法理论中的“主体资格”或“自然人主体”等。
[54]参见前引26,郑永流文,第145-146页。
[55]参见前引19,张俊浩主编书,第10、140页。
[56]参见前引19,龙卫球书,第20页。
[57]我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将人格权的客体称之为“人格利益”,代表性的观点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58]在此涉及的相关问题是:法人是否也可以享有人格权?如果可以,则“法人人格权”范畴中的“人格”一词是什么意思?笔者倾向于不赞成法人也享有人格权的观点。退一步讲,即使承认“法人人格权”范畴和制度,其中的“人格”一词也仅仅指法人的名称、商誉等极为有限的几种与法人自身的存续和经营密切相关的事项,而在本来意义上的“人格权”范畴中,“人格”一词则指自然人之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且具有开放性的构成要素。这两种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实在大相径庭。由此可见,“法人人格权”的提法仅仅反映了保护法人的经济利益的价值取向,与原本意义上的“人格权”范畴和制度所体现的尊重和维护个人尊严的人文主义思想实难同日而语。所以,在本文中,“人格权”仅指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人格”范畴的第4种含义“主体性要素”也仅指自然人的客观上的构成要素。
[59]参见前引26,郑永流文,第146页。前引32,雷蒙.威廉斯书,第348-351页。
另外,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具有“主体”、“权利能力”和“人格利益”三种含义。详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前引57,梁慧星书,第125-126页。就笔者的考察范围而言,这种观点在国内民法学者对“人格”一词的既有理解中具有代表性,其概括也较为全面。不过,该观点将“人格”一词所具有的“主体资格”的内涵局限为“权利能力”,这是本文所不赞成的;再者,为了尽量减少该观点用来指称人格权之客体的“人格利益”一词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一词之间可能会产生的混淆,本文使用“主体性要素”一词来指称人格权的客体,这也是本文与该观点之间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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