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约定应为有效
冯文中也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该复函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但冯文认为该复函与《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精神不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法律原则,不应适用该复函。但笔者认为,该复函不仅不与《意见》第二十四条矛盾,反而正确指出了“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这一管辖约定的性质,即实质是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与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法院等管辖确有不同,该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至一方起诉前管辖的法院的确是不特定的,因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若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甲提起诉讼,则由甲所在地法院管辖,若是另一方乙提起诉讼,则由乙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一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起了诉讼,则纠纷的管辖法院即为特定,就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在实质上与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相同,就在于该约定同样赋予了提起诉讼的一方有权在自己的所在地法院起诉,不能以该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就反向认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有两个以上,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其实,如当事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样存在此后合同双方分别在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情况。《意见》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57号)中所述约定的管辖不明或者约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应是指当事人就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造成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后,案件的管辖法院仍然无法特定,或者存在两个以上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致使法院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认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因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后管辖的法院能够特定,故不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有效的约定。
因此,对于本案应当根据法经[1994]307号复函确定管辖,该复函规定:“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既然甲公司已经先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后立案的乙所在地法院应当根据该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甲所在地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杨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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