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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的价值

发布日期:2010-02-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国家是全体公民基于自私利己的功利创造的,也和人的其他创造物一样是为人服务的工具,具有三个方面的价值:第一,是维护和平;第二,是保障公民权利;第三,是谋求公共利益。
 
  (一)维护和平
 
  由于和平是人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前提,因而维护和平也就成为国家的首要价值,包括对内维护社会秩序(即使人按照社会理性生活)和对外防御侵略两个方面。
 
  在社会状态下,人的行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人人都可以作为的行为。由于这部分行为为人的生存所必需,因而作为这部分行为,不会引起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另一部分是不希望别人对自己作为而自己同样也不能对别人作为的行为。对于这部分行为,一旦有人作为,就必然引起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例如对他人财产和食物的掠夺及对他人名声地位的攻击。首先,财产和食物作为物质利益,是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其中食物的掠夺是引发人与人之间冲突的最原始和最残酷的原因。因为如果没有食物就意味着生命的结束,人的发展和幸福就无从谈起。只是后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食物缺乏的程度有所缓解,围绕食物的争斗也不再那么突出。但作为提高生活质量和增加幸福感的财产的争斗才逐渐突显起来,并成为引发人与人之间冲突的主要原因。其次,名声地位(名位)作为精神利益,是人们追求幸福和引发人们幸福感觉的最强烈的原因,因为它关系社会对个人品行的褒奖和价值的肯定。因此,为争夺名声地位,人与人之间尔虞我诈,机关算尽,甚至不惜暴力相倾,以至于冲突不断,引发社会秩序动荡不安。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国家就必须根据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依靠强制力(实质上是一种全体公民的合力)对引发冲突的侵害人,给予否定的评价,强制他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确保任何人都不能够从对他人的侵害行为中获得利益,并且以此来警戒别人。这样,在趋利避害的人性支配下,人们实施引发冲突的行为就会明显地减少,社会因此也获得了和平,人人就可以自由地生存,全面地发展和真情地感受各自的幸福。
 
  国家除了依靠强制力维护国内社会秩序,制止和化解公民之间的冲突,促进全体公民依照社会理性生活以外,还有抵御外敌入侵,维护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价值,并且国家的这一价值自古至今都是格外重要的。众所周知,人的生存发展离不开土地、资源、食物、财产、市场、甚至廉价的劳动力。而当国内无法满足人的需要时,对外战争就成为国家采取的解决这一矛盾的通常方式,相对应遭到侵略的国家,就需要动员全体公民,抵御外来的侵略,保卫本国公民的生存空间,捍卫本国全体公民的财产和利益。
 
  总之,国家维护和平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对内解决的是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外解决的是本国全体公民与他国全体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正如格老秀斯所说:“文明的社会是为了维护和平而成立的”(26)。
 
  (二)保障公民权利
 
  何谓权利?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利益。没有强制力的保障的利益不是权利,即无保障,则无权利。因此,权利的实质是一种保证能够实现的利益,是一种保护权。何谓义务?依靠强制力的制裁为后盾,强迫人们必须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行为,没有强制力的制裁为后盾,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就是一句空话,即无制裁,则无义务。因此,义务的实质是必须为和不为的行为,从相反的角度讲,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保障,也是一种保护权。
 
  谈到权利和义务就一定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产生;二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首先,我们看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的行为只受自然本性——自私利己的支配,其表现是为所欲为。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每个人的利益如安全、食物的占有除了受自身的力量和心智能力的保护以外,别无任何强制力的保护。其结果必然导致每个人的利益是不安全的,是无保障的。因此,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同时,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只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想为则为,不想为则不为,没有任何强制力迫使他必须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其结果必然导致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也没有任何义务。只是在国家出现以后,每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情况才发生了彻底地改变。在国家状态下,每个人的行为分为三部分。一是自己可以作为,别人也同样可以作为的行为。人的这部分行为就成为社会所认可的行为,在社会规范中便规定为公民权利。一旦有人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国家就有义务使用强制力对侵害人加以制裁,而对受害人给予保护。二是不希望也不愿意别人对自己作为,自己也同样不能对别人作为的行为。人的这部分行为就成为社会所禁止的行为,在社会规范中便规定为公民的不作为义务即消极义务,人对这部分行为只能表现为不作为。一旦有人实施这种行为,国家就有义务使用强制力对侵害人加以制裁,而对受害人给予保护。三是必须作为的行为。人的这部分行为是社会所要求的或者自己所承诺的,在社会规范中规定为公民的作为义务即积极义务。一旦有人不实施这种行为,国家就有义务使用强制力迫使义务人实施这种行为,以保障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利益。
 
  总之,在自然状态下,自然人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义务。而在国家状态下,公民享有了权利,同时也承担起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公民权利也好,公民义务也罢,都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才能实现。因此,保障公民权利既是全体公民创造国家的功利动机,也是国家的价值所在。正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所昭示的那样:“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
 
  其次,对公民的四种基本权利谈一下看法。
 
  生命健康权。是指在国家状态下,任何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国家强制力的平等的保护,不容侵犯,但是违反社会理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和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除外。这是因为在国家状态下,任何公民都具有相同的社会理性,深知不但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且他人的生命健康也同样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因此,谁故意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谁就是放弃了国家强制力对其生命健康的保护,国家就有义务代替受害人对侵害人施加制裁(报复)。并且这种制裁(报复)的程度和轻重,必须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使受害人觉得宽慰和满意。因为国家毕竟是代替受害人对侵害人施加惩罚,保护侵害人的利益应当是第一位的,这是符合人的社会理性的。因为谁故意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谁就是以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宣布自己退出社会,成为一个自然人。因而,他的生命健康也就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受害人对他的报复程度和轻重就是无限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受害人报复侵害人的工具就只能受受害人意愿的支配,即无论受害人愿意以弱于侵害的行为报复侵害人,还是愿意以对等的侵害行为报复侵害人即同态复仇,甚至还是愿意以强于侵害的行为报复侵害人,都应当获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实现社会正义,使任何一个人对别人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他自己作恶。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伤害别人,你就是伤害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自己——。近代以来,刑法学界出现了一股过分强调保护侵害人利益而漠视受害人利益的倾向。例如废除死刑和肉刑,诸如此类等等,似乎对罪犯施加肉刑,施加死刑就是不人道,就是不文明,就是不尊重人权。贝卡利亚候爵就是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死刑不可能包括在最早的公民契约中。如果有此规定,人民中每一个人就必须同意当他谋杀任何一个他的公民伙伴时,他就得偿命。因而这种同意是不可能的,因为没有人会这样处置自己的生命。这种观点完全是诡辩和对权利的颠倒,实在是荒唐之极。对于一个人施加刑罚不是因为他有受罚的意愿,而是决定于他实行了受罚的行为。第二,使侵害人觉得不值得犯罪,使犯罪的成本大于因犯罪而获得的利益,并能使他知道悔悟。第三,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
 
  财产权。是指在国家状态下,任何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财产是一个人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物质基础,保护财产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利用,不被他人掠夺,是人们创造国家的两个原始动机之一(另一个是保护生命健康安全)。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对于财产只有占有,没有所有,即不存在财产权,原因在于缺乏一种强制力的保护。而在国家状态下,人们对财产的占有由于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发展成为一种权利。一旦有人侵犯了这种权利,国家强制力就会迫使任何侵害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应当承认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就是人对财产的无限追求,因为人的财产的越多,人的生存就越容易,人的发展就越有保障,人的幸福感就越强。因此,人人基于追求更多财产的动机,就会全身心投入到创造财产的生产实践活动中,就会创造出更多的财产,其结果必然使社会的总财富增多,国家的经济获得更快的发展,综合国力就会显著提高。因此,基于人性对财产的贪欲,确立财产权,不仅是公民个人的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所必须,而且也是国家繁荣昌盛所必要。资本主义社会经济之所以比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经济发展快的多,根本原因就在于资本主义社会比以往任何一个社会对财产权的保护更有力而且更充分。
 
  平等权。是指在国家状态下,任何公民都有平等地参加国家管理和平等地创造财富的机会,都具有受国家强制力平等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权利。换句话说,平等权就是任何公民在国家强制力给予平等保护的条件下,具有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平等机会。因此,平等权的实质是一种机会平等权。因为任何人在由自然状态进入到国家状态时,不论其身心能力的大小,也不论其占有财产的多少,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创造国家的,都是寄希望国家强制力对其生命健康和创造的财产给予平等的保护,都是为了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获得平等的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机会,这就是人们创造国家的理性。因此,平等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政治权利平等。由于任何公民都是以平等身份创造国家的,所以任何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都具有平等的管理国家事务的机会,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就是全体公民具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创造财产的机会平等。虽然每一个公民创造财产的机会平等,但由于每一个公民身心能力的不同,每一个公民实际创造并所有的财产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国家只是保障每一个公民创造财产的机会平等,而不是追求每一个公民实际所有财产的相等,这是符合人性的。第三,任何公民的任何权利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平等保护。因为任何公民都是以平等身份创造国家的,所以任何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都是彼此平等的,任何公民的任何权利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也必然是平等的。
 
  总之,国家的价值从本质上讲就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为任何公民的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创造平等的机会。
 
  自由权。是指在国家状态下,任何公民都具有自由地处置自己的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意志去做不损害他人及社会的任何事情的权利。自由和自由权是不同的。自由是不受拘束、不受限制的行为即为所欲为,想为则为,不想为则不为,是一种行为的方式。而自由权是做社会规范(如法律和道德)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是一种权利。在自然状态下,人的行为仅仅受人的自然本性的支配,其表现是为所欲为,是一种绝对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并没有强制力的保障,因而人在自然状态下,只有自由却没有自由权。与此相反,在国家状态下,公民的自由受到限制,人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去行为,因而这种自由只是一种相对的自由。但是这部分自由由于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转化为一种权利,成为自由权。把自由转化为自由权意义重大,正如我国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因为如果意志仅仅是主体的意志,那么它能否克服人为的障碍或束缚就完全取决于主体的力量与外在的障碍或阻力之间的对比,而通常情况下外在障碍或阻力总是处于优势。可是,当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了社会正式代表——国家的承认时,它就具有了合法性,从而表现为普遍的权利,以自由权利形式表现出来的意志已经不再仅仅是主体的意志,它同时也是国家的意志。因此,任何对它的侵犯也都是对国家权威的侵犯,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回击”(27)。因此,这部分自由所追求的东西就由自然状态下实现的可能性变为国家状态下实现的必然性。同时,在国家状态下,公民受到限制的自由即社会规范(法律和道德)所约束的自由,都是公民不希望和不愿意别人对自己作为的自由,这部分自由对任何公民都无权利可言,一旦有人作为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因此,在国家状态下,公民的自由虽然受到了限制,但公民却获得了全部的、恰当的自由和实现这部分自由的必然性。总之,自由是人天生的,而自由权是人在国家状态下才获得的权利。
 
  (三)谋求公共利益
 
  马里旦在他的著作《人权和自然法》中指出:“公共利益首要的基本特征:它包含着重新分配,它必须在人类中重新分配,必须有助于发展。第二个特征与社会中的权力有关,这样的权力,目的在于整体利益,适合自由之人,与一个统治者为其个人专有利益对人类进行独裁统治完全相反”(28)。显然,马里旦的这段话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国家权力的价值在于谋求公共利益。第二,财产重新分配(也称财产的再分配)的原则必须有助于发展,包括有助于个人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两个方面。
 
  1.什么是公共利益
 
  何谓公共利益?公共是指社会,利益是指好处,公共利益就是指全体公民的好处。国家作为全体公民的创造物,必须为全体公民服务,为全体公民谋取利益。只有这样的国家才是正义的,才是民主的,才符合全体公民创造它的功利。与其相反,国家不是为全体公民,而是为一人或一部分人谋取利益,国家就背离了全体公民创造它的初衷,这样的国家就是不正义的,是邪恶的,是专制的。因此,国家是否为全体公民谋取利益即国家是否谋取公共利益就成为区分国家是正义还是不正义,是民主还是专制的标准。同时,全体公民之所以赋予国家权力也正是基于国家为全体公民谋取利益的需要,更好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谋求公共利益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基础。
 
  2.公共利益的范围
 
  公共利益既然是全体公民的好处,那么凡是有利于全体公民的事业都应当成为公共利益的范围,比如国防、外交、治安、交通、教育、医疗、通讯、环保和能源等。也就是说,凡是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事业,即这项事业对全体公民有利,而不是仅对个人和部分公民有利。其次,这项事业是公民个人和企业力所不能及的,都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都应当由国家根据国民收入的情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兴办,以造福全体公民。
 
  3.国家谋求公共利益的必要性
 
  首先,谋求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依据。全体社会成员之所以创造国家,目的就是使国家成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工具。因此,谋求公共利益就成为国家存在的依据。《山海经》上曾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之说,意思是天底之下,都是帝王一个人的土地,一直到土地的尽头,都是帝王一个人的子民。在这里,国家就成为帝王一个人的家天下,就成为满足帝王一个人穷奢极欲的工具。显然,这里的国家只是帝王一个人的国家,而非全体社会成员之国家;国家谋求的只是帝王一个人的利益,而非全体社会成员之利益。全体社会成员憎恨这样的国家,推翻这样的国家就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阶段的国家灭亡的结局就是国家不谋求公共利益必然失去存在依据的最好注解。历史上也有“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恩格斯在《法兰西内战》1891年单行本导言所述)和“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机器”(列宁在《论国家》所言)之说,意思是:第一,国家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组织,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第二,国家是统治阶级的组织。国家既然是社会发展出现了阶级,并且是在阶级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与斗争中产生的,它就必然代表在斗争中取胜的统治阶级利益的组织;第三,国家是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的机器。机器是一种工具,是用于生产某种产品的,把国家比作为一台机器,也就是说,国家成为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目的的工具。在这里,国家虽然已不再是帝王一个人谋利益的工具,超出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人们对国家的认识,但是仍逃脱不掉国家只是为少数人即统治阶级谋取利益的工具认识,只不过是把国家的主人由帝王一个人扩展为统治阶级一个群体而已。显然,这里的国家只是统治阶级的国家,而非全体社会成员的国家,尤其不是被统治阶级的国家,甚至是被统治阶级的地狱;国家谋求的只是统治阶级这个群体的利益,而非全体社会成员之利益。被统治阶级憎恨这样的国家,推翻这样的国家也必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所以,国家作为全体社会成员谋求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创造物,只有抛弃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以谋求公共利益为宗旨,才能长治久安,才能久盛不衰。
 
  其次,谋求公共利益是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由于人性是自私利己的,决定了每个社会成员在谋求自身的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过程中,只关心眼前的利益,而不管长远的利益;只关心自己的利益,而不管他人的利益,其结果只能是一方面造成资源的无序和过量开采,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导致全体社会成员赖依生存发展的环境恶化,社会失去持续发展的条件。另一方面,涉及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业即每个社会成员都能从中受益的事业,比如教育、医疗、交通和环保等,虽然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做的愿望,但限于力所不及无法独立完成或担心他人无偿受惠而根本就不去做,以至于每个社会成员生存发展的质量都无法明显提高,社会发展缓慢。所以,国家只有谋求公共利益,社会才能持续发展,全体社会成员才能实现创造国家的功利。谈到这里,作者有两个问题需要附带说明,一是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问题,一是公共事业众多,优先重点发展谁的问题。现在先谈第一个问题。众所周知,自然资源是全体社会成员赖依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一个国家境内的所有自然资源应当为这个国家全体社会成员所共有。这个特点决定了任何人和企业都不得把自然资源据为己有,为了自己的私利而肆意开采。换句话说任何人和企业都必须取得国家的许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国家的计划对自然资源有序开发,个人和企业从中决不能攫取垄断利润,只能获得劳务费用。其次,自然资源储量有限。这个特点决定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只能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为限,限量开采,尽可能地延长自然资源的可用年限,坚决打击浪费资源的行为,杜绝自然资源出口贸易。相反,为了公共利益,不仅不能进行自然资源的出口贸易,而且要鼓励自然资源的进口贸易,建立自然资源的国家战略储备制度,鼓励符合环保要求的来料加工贸易,杜绝消耗国内自然资源的出口加工贸易,一句话,自然资源国际贸易的原则是只进不出,国家只鼓励自然资源进口贸易、符合环保要求的来料加工贸易、旅游观光业及劳务输出贸易等保护国内资源而消耗国外资源的国际贸易。再次,自然资源的分布具有地域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打破地域垄断和封锁,统筹兼顾,由国家统一计划和实施,以满足社会发展之需。至于第二个问题,国家应当优先和重点发展教育和医疗卫生事业,这是因为教育作为百业之首,就是国家要保障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获得基本的教育即义务教育,它包括公民观念教育和科学教育两个方面,其中公民观念教育就是公民权利和公民义务教育即道德和法律教育的总称,而科学教育就是自然科学教育和社会科学教育的总称,它承载着关乎人的社会化和人的发展重任,具有基础地位。医疗卫生事业,就是国家要保障每个社会成员都能获得最基本的医疗卫生保健,它承载着关乎人的生存重任,同样具有基础地位。
 
  4.国家谋求公共利益的资金来源
 
  在国家状态下,每个公民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身体和心智能力,最大限度地创造财产,并且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每个人按劳分配的财产都成为私有财产,而且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全体公民向往并亲手创建的这些国家制度最终并没有给每一个公民都带来幸福。因为每个公民的身体和心智能力的差异,从而决定了每个公民创造财产的多寡并不相同,甚至相差很大。况且拥有财产越多的人,能够借助财产的优势在生存竞争中处于更加有利的位置,就像滚雪球一般,聚敛起更多的财产。与次相反,拥有财产越少的人,在生存竞争中就会处于更加不利的位置,就会更加贫困。这就是由每个人的身体和心智能力决定的第一次财产分配所产生的必然结果。显然第一次财产分配追求的是效率,体现了个体正义,即个体的身体和心智能力越强,创造的财产就越多,按劳分配的财产就越多,拥有的财产就越多,生活就越幸福;个体的身体和心智能力越弱,创造的财产就越少,按劳分配的财产就越少,拥有的财产就越少,生活就越凄惨。可见,追求个体正义如果不加以控制必然会造成社会的不正义即富者越来越富,而贫者越来越贫;强者越来越强,而弱者越来越弱;富者和强者的境况比自然状态时会更加优势,而贫者和弱者的境况比自然状态时会更加凄惨。如果这种两极分化的局面长期下去,必然会加剧富者和贫者、强者和弱者的矛盾,国家的最终崩溃必然在所难免,社会的发展必然遭到破坏,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国家兴衰史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这种国家崩溃的局面一旦出现必然背离了全体公民创造国家,寻求和平,实现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初衷。
 
  由于追求个体正义符合人性,并且人对个体正义的追求是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所以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消灭个体正义,因为那样就意味着消灭人自身和扼杀社会的发展。但是人对个体正义的无限追求,势必又会伤害人类自己,那么如何在追求个体正义的同时,又能实现社会正义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要搞清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什么是社会正义?是指国家在为每个公民的生存发展创造平等机会的前提下,必须保障每个公民能够生存发展,特别是社会中的最弱者和最贫者也能够生存发展的一种社会状态。社会正义针对的对象是国家中身体和心智能力差的公民即弱势群体,因为只有他们的生存发展才成问题。换句话说,社会正义就是指使国家中的最弱者和最贫者也能够生存发展的一种社会状态。
 
  第二,个体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关系。由于人性自私利己,满足个体的生存发展和追求个体的幸福,是人的一切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当然也包括人创造国家的活动。因为,追求个体正义是顺应人性的,它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个体人的身心能力,使个体人在创造最大量财富的同时,也使整个社会的财富增多,从而实现社会的发展。所以,个体正义是个人幸福、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最原始和最强劲的动力,是任何一个国家必须放在第一位加以鼓励和保护的。而社会正义是国家为每个公民的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创造平等的机会,保障每个公民,特别是社会中的贫者和弱者也能够生存和发展。问题是贫者和弱者即弱势群体依靠国家才能实现生存发展,那么国家又是如何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发展呢?限制富者和强者,把他们所创造财产的一部分予以征收,转移给弱势群体以保障其生存发展,谋求公共利益以保证弱势群体也能够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就成为国家唯一的选择。总之,实现社会正义是实现个体正义的前提,因为社会正义实现不了,就必然导致国家的崩溃,而国家的崩溃又必然使个体正义的实现化为泡影。实现个体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因为,实现社会正义是为了实现社会和平,而社会和平了,个体才能够追求个体正义,才能够生存发展和感受幸福,从而实现全体公民创造国家的功利。也就是说,社会正义和个体正义的关系:社会正义是手段,个体正义是目的,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有关个体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关系,自国家产生以来,还有另一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社会正义是目的,而个体正义是手段。虽然这种观点在个体正义方面也承认个体身心能力的不同,个体创造财富的多寡也不同,但在社会正义方面却追求的是拉平式的富裕和无差别的幸福(实质上幸福作为一种内心的体验,是由差别产生的,消灭差别就是消灭幸福)。其结果必然是贫者和弱者坐享富者和强者的劳动成果,使富者不富,强者不强,这不但挫伤富者和强者的生产积极性,而且会滋长贫者和弱者不劳而获的依赖性,最终必然导致个体的发展失去动力,社会的发展失去源泉,以至于全体公民创造国家的功利——实现每一个公民的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目的成为泡影。
 
  第三,追求个体正义是导致社会不正义的原因。首先,客观存在着个体身体和心智能力差异的事实。其次,由于个体身体和心智能力的差异,决定了个体创造财富的多寡的不同。再次,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使个体创造的财产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恰恰是由于上述原因,国家中那些身体和心智能力强的人,就会创造并拥有更多的财产,成为社会生存竞争中的强者。而如此相反,国家中那些身体和心智能力差的人,就只能创造并拥有较小财产,成为社会生存竞争中的弱者。因此,追求个体正义的必然结果,就是强者越来越强,富者越来越富,而弱者越来越弱,贫者越来越贫,引发社会的不正义。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追求个体正义的前提下,要实现社会正义,就必须对个体正义进行必要的节制,实行财产的再分配,即在坚持按劳分配财产原则的基础上,对富者和强者所创造的财产的一部分由国家予以征收(通过税收形式),然后国家把征收的财产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公共利益,以保障国家机构的运转和公共事业的兴办,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分享到社会发展的成果;第二是救助弱势群体,以保障他们的生存发展,实现社会和平。
 
  下面关于财产的再分配再谈几个问题:
 
  第一,实行财产再分配的必要性。在财产的第一次分配中,个体拥有财产的多寡取决于个体的身心能力的强弱。身心能力强的人不但能够创造较多的财产,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且能够拥有较多的财产。并且拥有的财产越多,在生存竞争中便会更加占据优势,成为富者和强者。如此相反,身心能力较弱的人,由于创造的财产的较小,在生存竞争中自然处于劣势,成为穷者和弱者。这种情况持续下去,必然导致富者越来越富,穷者越来越穷;必然导致强者越来越强,弱者越来越弱;必然导致社会矛盾激化,造成国家的崩溃,从而必然导致全体公民创造国家功利目的难于实现。因此,必须进行财产的再分配,以削减富者和强者的优势,保障贫者和弱者的生存和发展,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和平,促进社会的发展,使全体公民创造国家的功利得以实现。
 
  下面试举一个例子,以加深对二次分配必要性的认识。甲、乙两个人同乘一条船遇海难漂泊到一个荒岛上,岛上除了一只可供食用的羊以外,别无其它的食物可以充饥。于是,两个人为了活命,独自捕羊,结果甲有幸最终捕到了羊。如果这个荒岛还处于自然状态下,一场争夺食物的战斗必然在所难免,或者乙把甲击败,把羊从甲的手中掠夺过来,独享美味,甲被伤害或者饿死;或者甲把掠夺食物的乙击败,保护住自己的劳动成果,独享美味,乙被伤害或者饿死。或者甲、乙两败俱伤,双双饿死在荒岛上。也许有的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难道甲、乙两个人就不能和平共处,共同食用这只羊吗?这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难道果真会发生吗?如果这个荒岛处在国家状态下,甲捕到了羊,在自然之物上掺进了自己的劳动,当然甲就享有了这只羊的所有权,完全可以自己食用,并且不用担心乙的攻击,因为甲对羊的所有权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假如这只羊可供一个人食用15日,5日后有船经过这个荒岛,可以把这两个人从岛上救出。在这种条件下,国家仍坚持个体正义,绝对保护甲独享这只羊的权利,而乙活活饿死,必然有违社会正义,背离了乙创造国家的初衷。因此,国家进行财产的再分配,是完全有必要的。国家保护甲拥有能够维持7日食物所需羊的部分,把剩余的部分予以征收,实行再分配,维持3日食物所需羊的部分用于公共利益,维持5日食物所需羊的部分供乙食用。国家这样做不但实现了个体正义,保护了甲的最大利益,而且实现了社会正义,既保障了谋求公共利益之需,又保障了乙的生存。之所以说,如此分配既体现了个体正义,又实现了社会正义,原因在于:首先,甲通过劳动捕到了羊,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取得了羊的所有权,从而也剥夺了乙享有羊所有权的机会。换句话说,乙得不到羊,是由于国家(强制力)的缘故。因此,国家有义务保障乙因生存发展而对食物的需要。其次,甲也应当认识到他之所以能享有羊的所有权,完全是由于创造国家,受到法律(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结果。否则,乙完全有可能凭借身体和心智能力将自己击败,把羊掠夺过去。于是,甲从理性上也能够接受国家的调节(征收),保住了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乙也由于国家的调节(福利),获得了食物,保住了生命,维持了生存和发展。因此,甲、乙两个人之间就避免了一场争夺食物的残忍争斗,社会也获得了和平,国家也履行了自己的使命,实现了自己为公民谋福利的价值,从而也使个体走出自然状态成立国家具有了现实的意义。
 
  第二,实行财产再分配的理论依据
 
  众所周知,人类创造的一切物质财富最终都是来源于自然资源,而且自然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这样,人类对自然资源加工创造的物质财富的种类和数量不但在某个时期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是有限的,而且从终极意义上讲,无论生产力水平如何发达,人类能够加工创造物质财富的种类和数量也是有限的。与其相反,人类由于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原因,对物质财富的种类和数量的需求却永远都是无限的。因此,人类创造的有限财富和人类需求的无限财富之间永远是不等量关系,永远是一个无法平衡的矛盾。前人关于物质财富极大丰富,按需分配的主张,只能是一个诱人的幻想。所以关于财产的分配,是任何一个国家或社会无法回避,必须面对加以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于财产的分配,历史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自然状态下,自然人完全凭借个体的身体和心智能力决定是否占有财产和占有财产的多寡。其特点是这种财产的占有很不稳定,并且始终要依靠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来取得和维持这种占有。第二个阶段是国家状态下,社会人凭借身心能力自由地创造财产并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占有财产。其特点是(1)财产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自己劳动得来的。二是从人们自愿转让中得来的。与自然状态相比,暴力取得财产的方式已为社会所禁止。(2)对财产的保护已不再限于个体的身心能力,而是来源于国家的强制力,使得财产的保护更加强而有力,神圣不可侵犯。但是,这个时候的国家职能仅限于对社会人创造的财产给予守夜人式的保护,决不能调节,进行二次分配,否则就视为对人的自然权利即私有财产权的侵犯。因为“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使用来达到其他的目的,个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29)“为了别人的利益而使用这些人中的一个,利用他去为别人谋利,不用更多,这里所发生的就是对他做某件事而目的确是为了别人,谈论一种全面社会利益就属于这种事情。以这种方式利用一个人,就意味着没有充分地尊重和理解他是一个单独的人,他的生命是他拥有的唯一生命的事实,他不能以他的生命中得到一种超额利益,故而没有任何人有权把这一牺牲强加给他——而一个国家或政府尤其不能要求他在这方面的服从(当别人并不如此做时)。因此,国家必须小心谨慎地在其公民中保持中立。”(30)“我坚决认为,对我们可以做什么的道德边际约束,反映了我们的个别存在的事实,说明了没有任何合乎道德的拉平行为可以在我们中间发生。我们中的一个生命被其他生命如此凌驾,以达到一种更全面的社会利益的事情,决不是合乎道德的,我们中的一些人要为其他人作出牺牲,也决不能得到证明以下这一根本的观念:存在着不同的个人,他们分别享有不同的生命。因此,没有任何人可以因为他人而被牺牲——这正是道德边际约束存在的根据。”(31)在这里,诺齐克从自然权利出发,反对二次分配,反对国家有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来获取社会的整体利益的权利,显然是片面的,因为他只看到了国家职能保障个人权利的方面,而没有看到国家职能维护社会和平的方面。而这两个方面都是全体社会成员创造国家的功利动机和目的,并且是互为条件的。只有维护社会和平,才能保护个人权利。同时,也只有保护个人权利,才能维护社会和平。因此,如果像诺齐克那样片面强调个人权利至上,必然最终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和平危机,从而保护个人权利也最终成为泡影。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国家即专制国家就是这种片面强调个人权利的典型。第三个阶段是在国家状态下,对社会人按照身心能力决定的第一次财产分配进行必要的限制,主张国家主导下的再分配。而在这个问题上,又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和做法是彻底否定第一次财产分配,全面实行再分配。主张废除私人占有的财产制度,追求每个社会成员实际财产占有上的平等,即实行拉平式的财产分配制度。这种主张为卢梭所开创,其后经过马克思的发展,为共产主义运动所追求,并在一些国家付诸于实践。然而,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解体和转向,中国经济和政治体制的被动改革,都有力证明了以取消私有财产权为制度基础的计划体制,在实践中并没有生命力。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财产分配的方式违背人性,扼杀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势必滞缓社会的发展。另外一种是以个体身心能力决定财产的第一次分配为主,国家主导下的再分配为补充的主张。即在追求个体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正义,为罗尔斯的正义论和庇古的福利经济学所提倡,也是作者所赞同和大力鼓吹的。第一次财产分配,体现了个体正义,也是国家首先保障的个人权利,前面分析的已经很多,在这里不再赘述。但是,再分配是对个体正义的限制,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限制的力度还将逐渐加强,那么它存在的理由又何在呢?首先,财产权并不是自然权利,它只是在国家产生后,全体公民赋予国家对个体创造的财产给予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一种授权。既然财产权是一种授权,国家对财产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节,以维护社会和平,实现社会正义,就不是一种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因为离开了国家,任何人没有任何权利),而是国家的一种义务,是国家的职能之一。应当指出的是,个人通过生产劳动创造的财产,最初并不当然是个人私有财产,只有当国家对其征收以后(实践中以税的形式表现),剩余的财产才是国家强制力保护下的个人私有财产。其次,再分配是国家中的富者和强者对贫者和弱者因失去获得财产机会的一种补偿。国家的产生,虽然为每个公民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创造了平等的机会,但由于每个公民天然的身心能力的差异,使得他们实际创造和拥有的财产并不相等,甚至相差很大。应当看到,当一个人创造的财富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转化为一种权利的同时,也剥夺了其余的人获得这部分财产的机会。因为在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下,社会所能够创造财富的总量是一个定值。如果一个人拥有的财富越多,其余的人获得财富的机会就会减少,实际拥有的财产也就必然会减少。由此可见,国家在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其余的人获得财产的机会。所以,国家有义务把富者和强者创造财产的一部分予以征收,实行再分配,作为对贫者和弱者因失去获得财产机会的一种补偿,以保证贫者和弱者的生存和发展,实现社会正义。再次,再分配也是维护社会和平的需要。当由个体身心能力决定的第一次财产分配造成的富者和贫者、强者和弱者的矛盾最终引发社会和平危机,这不但背离贫者和弱者创建国家的功利目的,而且也背离了富者和强者创建国家的功利目的。毕竟富者和强者也不希望社会的动乱和战争,因为如果这些不幸的事件果真发生,他们也会一贫如洗,也会沦落为贫者和弱者。所以,再分配不仅是保证贫者和弱者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护富者和强者最大既得利益的需要,一句话,是维护社会和平的需要。另外,再分配也是发挥财产最大效用和增大全社会经济福利的需要。瑞士数学家D-佰努里在1738年发表的《测定风险新理论之解说》中最早提出了“边际效用”这一概念。他在文章中指出:财富的任何增加,不管多么微不足道,总会使效用增加。而且,效用同已经占有的物品量成反比例,来自财富的任何微小增加量的效用将同先前占有的物品量成反比。也就是说,同样一笔财产对富者和穷者所发挥的效益是不同的。例如同样是一万元人民币在百万富翁那里只不过是在银行帐户上增加或减少百分之一罢了,而对于一个未解决温饱问题的家庭来说,却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因此,把富者的一部分财产转移给穷者,对富者来说是九牛一毛,而对穷者来说却无疑是雪中送炭。这样做不但能增加财产的效用,保证穷者的生存发展,而且也不会减弱富者的幸福感,因为富者并不会由于减少这笔财产而沦落为穷者,穷者也并不会由于得到这笔财产而成为富者,贫富差距依然存在,富者因差距而产生的幸福感丝毫不会改变。著名经济学家庇古在边际效用的基础上,强调再分配也是增加全社会福利经济的需要。他认为,个人的经济福利与其他福利一样,是一种心理状态,是一种满足感。当国民收人分配一定时,国民收入越多,人们消费的商品和劳务也就越多,人们从中获得的满足也就越大,则全社会的经济福利也就越大。庇古进一步认为,福利不仅与国民收入水平成正比,而且也与边际效用率成正比。因为收入的边际效用是递减的,所以当国民收入一定时,国民收入的分配越是均等,则全社会的经济福利越大。因此,高收入者将自己的一部分收入转移给低收入者,将使后者增加的福利超过前者减小的福利,这样,整个社会的福利也就增加了。
 
  第三,实行再分配的原则
 
  对财产进行再分配时,必须坚持两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发展原则(也叫效率原则)和维护和平原则(也叫公平原则)。
 
  首先,有利于发展原则即效率原则,是指对财产进行再分配,不仅要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存发展,而且要有利于社会的发展。一个社会总体上有三类人群组成,即富人、中产阶级和穷人。再分配一般只涉及其中的两类人的财产,也就是富人和中产阶级。再分配的实质就是把富人和中产阶级创造的一部分财产转移给穷人。我们知道全体社会成员创造国家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谋求个人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因此,征收富人和中产阶级的财产,显然是对其个人发展的限制。如果征收的财产过多,势必会挫伤富人和中产阶级创造财产的积极性,从而滞缓社会的发展。同时,对于穷人不劳而获得富人和中产阶级创造的财产,也会助长他们对富人和中产阶级的依赖,不思进取,养成懒惰习气,同样也会滞缓社会的发展。因此,再分配时,对富人和中产阶级创造财产的征收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即以不挫伤富人和中产阶级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为限度,以始终使富人和中产阶级、中产阶级和穷人之间保持一定的财产差距,始终使富人相对于中产阶级和穷人具有幸福感,始终使穷人能够维持生存和发展,始终使穷人相对于富人和中产阶级永远缺乏幸福感为限度。惟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个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顺应人性,从而促进社会的高速发展。总之,再分配时,必须坚持效率原则,即在坚持个体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正义。
 
  其次,维护和平的原则即公平原则,是指在再分配中,对富人和中产阶级财产的征收比例(通过税收形式),必须以兴办公共事业的需要为限,以能保证穷人生存发展为限,以不引起社会动乱为限,以能维护社会和平为限。只有如此,对富人和中产阶级财产的征收,才是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否则,离开了维护社会和平的界限,盲目扩大对富人和中产阶级财产的征收比例,不但有违个体正义,而且背离社会正义。因此,维护和平既是再分配的目的,又是再分配中必须坚持的原则。


【作者简介】
任振华,烟台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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