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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发布日期:2010-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提存概述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1]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权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因未能履行而不能消灭,债务人仍处于债务拘束之下,殊非公平。为解决此一问题,在罗马法时期,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抛弃标的物而免除债务。但此种规定未免不利于经济发展,于是后来设立了提存制度,即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标的物提交有关机关,从而免除债务。现代各国民法,一般都将提存规定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2]我国《合同法》把提存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二)提存制度在我国的沿革

  前文已经指出,早在罗马法时期几产生了提存制度。那么,提存制度在我国是如何发展起来的呢?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有过提存制度。198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正式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司法部已于1987年通知北京、上海等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1990年又通知普遍开展此项业务。1995年司法部发布《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的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3]此后,1999年《合同法》对提存制度又从提存的要件、提存后的通知、提存的效力以及提存物的受领等方面,对提存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使提存制度正式进入了统一合同法。

  (三)提存法律关系结构

  提存法律关系主体由三方当事人形成组合,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权人。由此,提存法律关系实际上由三组具体法律关系构成,即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提存人与债权人三组法律关系。

  那么,各个提存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呢?首先,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为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且提存目的也在于消灭既存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因而提存具有私法关系的因素,自无疑问。其次,提存部门为国家所设机关,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系尽公法上的义务;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提存机关的介入,才发生消灭的效果,故提存又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因素,亦自无疑问。因此,提存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为私法关系,他们与提存部门的关系为公法关系。[4]

  二、提存的原因

  提存的构成要件包括:须有合法的提存人(主体要件);有合法的提存原因(情形要件);提存的标的与合同标的相符且适合提存(标的要件)。其中,合法的提存原因是核心要件。根据《合同法》第101条规定以及《提存公证规则》之规定,提存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点: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拒绝受领,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清偿期受领。[5]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不受领或不能受领者,应负迟延责任。构成该提存原因,必须是债务人现实地提出了给付,个别情况下是以言词提出给付。如果债务人未现实地提出给付(包括允许以言词提出给付),则不构成提存原因。债权人迟延受领,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即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6]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情况,比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广泛。[7]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允许债务人以提存。

  (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在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失去给付受领人,或者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为使债务人从这一困境中解脱出来,亦允许债务人提存。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2项规定,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务人可以申请提存。[8]当然,这是为实现担保目的所为的提存,与直接为清偿债务而实施的提存不同。

  三、提存的主体

  提存的主体,又称提存的当事人,包括提存人(债务人)、提存受领人(债权人)、提存部门。提存人,是指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而向提存部门申请提存的人,是提存之债的债务人。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人为“履行清偿义务的人”,自然包括第三人。当然,提存是一种法律行为,提存人在提存时须具有行为能力,并且此时所为的提存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提存受领人,是指提存之债的债权人或其代理人。

  提存部门,是指国家设立的接收提存物而保管,并应债权人请求将提存物返还债权人的机构。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为公证处。[9]具体办理提存业务的公证处是债务履行地公证处。[10]公证处应当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户,并备置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11]但有的法律规定,在加工承揽中,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可办理提存事务。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也可办理提存业务。在外国,一般都设有专门的提存所,附属于法院。东欧一些国家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12]

  四、提存的客体

  提存的客体,学理上也称为提存的标的或标的物,是指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提存应依债务的本旨进行,否则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因此,债务人为提存时,不得以与合同内容不相符的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换言之,提存标的物必须与合同标的物相符。否则,就是违约,而非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规定,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物)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提存部门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标的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情况。[13]

  提存的标的物,以适于提存者为限。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不动产、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于提存的标的物。[14]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15]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25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确认,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所谓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通常有三种:①体积数量过大、过多之物,如煤、石、草、木、陶瓷等;②易于毁损灭失之物,如新鲜鱼肉,不易养育的动植物以及易耗、易燃、易爆等物品;③消耗提存费用过巨之物。[16]

  五、提存的方法

  提存的方法亦即提存的程序。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可以将提存的方法归纳为:

  (一)提存人应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申请书。提存申请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下落不明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如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门判定是否准予提存。

  (二)受理与提存

  提存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17]提存部门通过审查确定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18]具备提存的原因,提存标的与合同标的相符,符合管辖规则时,应当准予提存。提存部门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提存部门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制作验收笔录。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当交提存人核对。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存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字。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予以保全证据,并在笔录和证书中注明。对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应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部门应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19]

  (三)通知提存受领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通知提存受领人,即“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可见,《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人为债务人。但是,当债务人(提存人)通知有困难时,《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提存部门于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的标的物的时间、期限、地点和方法。[20]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提存部门应当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有关报刊上。[21]

  六、提存的效力

  因提存法律关系当事人包括提存人、提存部门和提存受领人,因此,提存的效力,可分为提存人(债务人)与提存受领人(债权人)之间的效力、提存人(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提存受领人(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一)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

  提存人(债务人)或者得为清偿的人将债的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依法均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提存部门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者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提存部门的日期为提存日期。[22]自提存之日起,提存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提存受领人无权请求提存人予以清偿。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23]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24]提存的标的物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之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25]

  应注意者,提存是债的消灭原因,但何时消灭债的关系,颇值疑问。对此,民事立法及民法学理论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和瑞士债务法采因提存债权而当然消灭说;[26]德国民法则认为,提存仅发生对于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只有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的取回权时,才溯及于提存时消灭。[27]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提存而终止,但何时终止,并未明确。根据学界通说,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但在提存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应认为提存的原因事实不成立或已消灭,提存的效力并不发生,提存人对于提存物得主张返还,因而债务亦不消灭。[28]

  此外,提存物的所有权因提存而移转于债权人。提存物为特定物时,提存部门取得占有该物的权利,在债权人请求领取时,提存部门有将占有移转于债权人的义务。提存物为不特定物时,我国台湾学者多认为,此时的提存具有消费寄托性质,提存部门在向债权人交付时,不必交付原来的提存物,可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其他物代替,因而其所有权于提存时移转于提存部门,嗣后再移转于债权人。[29]

  (二)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根据前述提存关系的法律结构可知,提存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于提存机关,在二者之间即产生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提存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因提存物的保管费用不由提存人负责,因此其与通常之寄托合同关系不同。

  合同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能否撤回提存、取回标的物?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采取自由取回为原则、禁止取回为例外的立法处理方式。[30]与此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禁止取回为原则、可以取回为例外的立法处理方式。[31]我国大陆采取禁止取回为原则。根据《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在符合提存条件的情况下,提存人有权请求提存部门办理提存业务,提存部门有义务为提存。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32]

  (三)提存受领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和《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提存受领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可以归纳如下:

  1.提存受领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提存受领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提存受领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提存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33]

  2.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者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交往的法律文书。[34]

  3.提存期间,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提存受领人负担。[35]

  4.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者灭失。因提存部门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36]

  5.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者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提存部门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6个月:①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②6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37]

  6.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提存部门应当代为承兑或者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38]

  7.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39]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40]

  8.提存部门不得挪用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标的物,除应负担相应的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41]

  9.提存部门未按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连带赔偿责任。[42]

  10.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提存部门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43]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9500字,含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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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九章“合同的消灭”之第四节“提存”。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在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的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前者由《合同法》第101条至第104条加以规定,后者则规定在有关单行法上。《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和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种提存制度不要求具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原因。
[2] 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以下,德国民法典第372条以下,瑞士债务法第92条以下,日本民法典第494条以下,我国1929年民法典第326条以下等。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除在民法中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外,还制定有提存法,对提存制度作详细规定。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275页。我国《合同法》第101条、102条、103条、104条均对提存作出了规定,司法部还颁布了《提存公证规则》。
[3]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4]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8-209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这是我国学者的通说。根据史尚宽先生的总结,提存的性质主要有公法上的关系说、国家为处理非诉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准为第三人的契约说及私法上的特别契约说等。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5页。
[5] 对此,《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1项使用的术语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1项的表述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学者在论述时通常使用“迟延受领”或“受领迟延”,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6] 我国《合同法》“分则”中也有此种情形提存的规定,例如,该法第316条(运输合同)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第393条(仓储合同)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保管物。”;第420条(行纪合同)第1款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按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第2款规定:“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按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7]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30页。
[8]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9]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
[10]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第1款。
[11]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8条。
[12]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有学者主张应当建立统一的提存机关,该统一的提存机关以法院最为合适,既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又在发生纠纷时便于执行。参见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13]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第2款。
[14]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
[15] 参见《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该条规定之措辞是“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但笔者认为提存费用过高之物应包括在不适于提存物之列。但学者论著中通常将二者加以区分,并认为不适于提存之物包括水果、生鲜食品、爆裂物、化学品、药品等容易毁损、灭失的物品;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例如,需要特殊设备或人工照顾的动物等。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8—699页。应注意者,关于不适合提存之物、债务人可提存价款的法律现象,在民法学理论称为“自助出卖”。所谓自助出卖,是指为不使不宜提存之物,得为提存而为出卖。给付不适于提存或有灭失毁损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初级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这一制度早在罗马法上即已承认,此为减轻债务人保管责任而设,后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均作出规定。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3—844页。
[16]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
[17]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0条第2款。
[18]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第1款。
[19]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4条。
[20] 外国多规定由提存人通知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提存法”则规定,提存机关应依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
[21]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
[22]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
[23] 参见《合同法》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24]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1款。
[25]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4款。
[26] 日本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
[27] 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第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时,与在提存期间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免除其债务。”
[28]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
[29] 详细论述,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3页。另外,关于所有权何时移转于债权人,日本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表示领取的意思时,所有权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时,移转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无取回权时,于提存时所有权转移;有取回权时,于取回权消灭时移转所有权。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820页。转引自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0页。
[30] 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①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②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③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否合法的确定判决”。
[31] 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可见,提存合法有效时,债权人纵不领取标的物,提存人也不得取回提存物,但有上述例外规定的情形时,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参见刘春堂:《判解民法债篇通则》,第226页。转引自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278页。
[32]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
[33] 参见《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第2款。应注意者,《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将此期间规定为20年,显然过长,《合同法》规定之5年期限更为适宜。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德国民法则规定为10年。
[34]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3条。
[35]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
[36]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
[37]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20条。
[38]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2款、第3款。
[39] 参见《合同法》第103条。
[40]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5条第2款、第3款。
[41]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1款。
[42]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4款。
[43]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8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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