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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与原则的博弈——郭超与刘志祎债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2007年9月22日,被告刘志祎未经审批,以自有的电话号码********为联络方式经营五元出租。同年10月底,原告郭超加入与被告共同经营。2008年2月底,被告单独将此电话号码过户给他人,并称转让价格为5000元。同年3月2日,被告书写协议,约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号码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该号码的停机、转户或拆除必须由证明人和原、被告等人共同签协议。原、被告及七名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固话转让,违返所签协议,予以补偿对方(郭超)损失,刘志祎补偿郭超贰万元整。在2008年3月31日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其判令被告补偿其2万元。

二、审理情况

平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按法律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件的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审批。本案中,原、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经申请和审批,擅自从事出租经营活动,后因被告单独将运营中共同使用的电话号码转让他人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此签订有关经营用电话号码的协议及签订的补偿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不能基于其违法行为而获取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郭超的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

首先,对“五元出租”做一个简要的说明:“五元出租”即不具相应客运经营条件、未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批的“黑出租”。平谷区作为远郊区县,除长途汽车及乡村公交车之外并无正式运营的出租车,而公共交通运营能力的缺陷使得居民出行较为不便,“五元出租”便应运而生了,它并非散兵游勇,而多为有一定组织规模的集合体,数十乃至上百的“黑出租”聚集一起,以一个固定的电话号码为“叫车热线”,一定范围内只收取5元车费,故称“五元出租”。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X支队长介绍:从事“五元出租”的经营者多为社会闲散人员,并未经过正式培训,素质良莠不齐,而运营车辆多数未上保险,且车况较差,对正常的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了扰乱,乘客的安全也很难达到保障。区交通支队曾多次取缔,效果均不明显。

原告郭超及被告刘志祎均为“五元出租”的运营者,双方协议中的电话号码即为上文说到的“叫车热线”。案件的诉讼标的实为此“叫车热线”背后所隐藏的利益,笔者通过综合判断认为其系非法利益,正如裁判者论理部分所述,任何人不能基于其非法行为而获取利益。而裁判者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则为典型的法律原则条款。

法律原则不预先确定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确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为人们的行为设定了标准,划定了范围,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相对应的,法律原则又是一种衡平性规定。我们知道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和一般性,它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但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有一些具体的案件与法律规则不相符合。因此,运用法律规则处理一些具体的、独特的案件时会产生不公平。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就需要衡平的方法,而法律原则运用就是衡平的方法之一。

本案的焦点问题即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通说认为法律原则适用应当遵循以下三个条件:1、穷尽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除非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陉行适用法律原则。

实践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大量存在。笔者认为,任何法律规则的背后实际都有两个原则在支撑,即形式原则和实质原则,而形式原则往往是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实质原则则针对案件各有不同,着眼本案,实质支撑原则为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如适用法律原则,则要求适用该法律原则的利益即价值要大于支撑相冲突法律规则的形式、实质两原则。当然,陉行适用法律原则并不意味着支撑相冲突规则的原则无效,而是运用该原则解决冲突纠纷更符合法律的目的和价值。

本案中,裁判者的价值判断认为,适用法律原则的利益要大于支撑相冲突法律规则的形式、实质利益,即正常的公共交通运行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大于两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笔者同意此观点。

法律原则是根源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现实之中,是法律基本价值的承担者。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根本价值和社会发展趋势,对这些事实的不尊重和破坏,将危害社会存在的根基。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 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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