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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义务本位主义”教育

发布日期:2010-03-20    作者:薛群英律师
论“义务本位主义”教育 
    ——薛 群 英 

    [内容提要]“义务本位” ,是指在我们生活、工作特别是执行公共事务、处理人事关系的过程中,“义务”始终是最基本的、第一位的,是“本位” ,应处于优先履行、考虑的地位。“义务本位教育” ,是指我们的教育,特别是实施涉及法律、行政管理、思想道德方面的教育时,应教育学生:“义务”是人、行政机关、政府官员、人民军战士、执法者、国家------“与生(被任命担任职务或建立)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 ,是最基本的、第一位的,必须无条件地“履行” ;“权力(权利)”是第二位的,是人、行政机关、政府官员、执法者------“履行义务”的工具或手段,是为“履行义务”服务的。而我国现在的教育,却过分地强调了“权力”(权利),即实行的是“权力(权利)本位”教育。“义务本位论”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所颂扬的“天赋人权说”是相反的!加强“义务本位”教育,会对遏制腐败、优化行政与执法环境、提高公民道德意识,提高中华民族的整体的道德意识、爱国主义精神、奉献精神等,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义务本位   义务本位教育   意义      

     一、“义务本位主义”教育的概念和意义  “义务本位” ,是指一个人、一个政府、一个政府职能部门、一个单位……等等,在生活、工作特别是管理或执行国家公共事务、处理人事关系的过程中,“义务”始终是最基本的、第一位的,是“与生(设立、成立或被任命担任职务)俱来”的,是“本位”,应处于优先履行、考虑的地位。“义务本位主义”教育,是指我们的教育,特别是实施涉及法律、行政管理、思想道德方面的教育时,应教育学生:“义务”是人、行政机关、政府官员、人民军战士、执法者------“与生(被任命担任职务)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义务”,是最基本的、第一位的,是“本位” ,必须无条件地“履行” ;“权力(权利)”是第二位的,是人、行政机关、政府官员、执法者------“履行义务”的工具或手段,是为“履行义务”服务的。 
 实施“义务本位主义教育”的最终目的,旨在解决人的灵魂问题。也就是从“人之初”开始,就向全体国民“传输”“义务本位”的思想、培养“义务本位”意识,使“义务本位”思想在受教育者的思想意识中深深扎根,从而树立起“我到这个世上是‘来履行义务’”的即“天赋我以义务”的信念,并把“履行义务”作为自己“始终不渝”的信念并贯彻到实际行动中。  
     实施“义务本位主义”教育的意义在于:通过实施“义务本位”教育,可以使中华民族的每一个公民,自幼就接受到“自己来到这个世界是来履行义务” 的教育,从而从思想上把“履行义务”作为自己“具有强制力”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产生和加强“责任感” !要使学生树立这样的信念:履行了义务,是自己“做了应该做的事” ,不值得颂扬 ;没有“履行义务” ,是自己的失职或“未尽职守” ,应受到处罚或者谴责!由于全体公民都树立了“义务本位”的信念,故中华民族的整体的道德意识、爱国主义精神、奉献精神将显著的提高,犯罪率将明显降低,腐败现象将少量或者不存在------  
     到那时,“履行义务” 将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风气’” ,成为人们的一种“自觉行动” ;不履行义务者将被社会广大成员所唾弃,将受到社会和法律的谴责或制裁。基于遵纪守法、遵守道德和职业道德已成为社会的“主流”、危害社会和他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成为社会“个别人的行为”,因此我们的舆论导向也将发生“质”的变化,将把“正面报道为主”改为“反面报道为主” ,即社会舆论只须谴责“不履行义务” 、“危害社会”的不良行为。我国的社会将成为“路不拾遗” 、“夜不闭户” ;“‘雷锋’遍地” 、“‘和珅’不在”的社会!! 

     二、实施“义务本位主义”教育的自然和法律条件 
     本人认为,对全民实施“义务本位主义”教育,是社会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义务”是人有生以来所自然产生的一种“义不容辞”的“责任” ,是“天赋的义务” 。因为,首先,从整个人类来讲,人有生以来就自然“伴随”着很多“责任”或“义务” 。如生存的责任和义务,学习的责任和义务,参加生产劳动的义务,人类自我繁衍的义务,生儿育女的义务,赡养老人的义务,服兵役保卫祖国的义务,担任国家机关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管理国家的义务,国家必须服从国际法、国际惯例的义务等等。这些义务,大多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也有道义上的、历史上自然形成的习惯义务。
     当然,“义务”是和“权力” ( “权利” )相对应的,人们在负有“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力”( “权利” )。但是我认为,在权利(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义务是基本的、第一位的、本位的,而权力(权利)则是第二位的,是随着义务而产生的,是为履行义务服务的。例如: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首先说明了“义务”是本位;我国宪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一个人(有劳动能力的人)如想获得劳动产品就必须“劳动” ,“不劳动者不得食” !该也确立了“义务本位”原则。再如,一个人所拥有的管理国家(或国家的机关)的权力,从表面上看是其拥有的“权力” ,但从实质上看,是其“负有”了“为全国(或国家的某一部分地区)人民‘谋福利’、‘辛勤劳动’的义务” 。如其不为人民“谋福利”和“辛勤劳动” ,其就不称职,应受到谴责或制裁(如罢免、撤职、调走、处分等)。由此看来,义务始终是根本的、第一位的、本位的。当然,人们在负有义务的同时也有一定的“权力”(或权利)即“天赋人权” ,但这种权力(权利)则是第二位的,是随着义务而产生的,是为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一个人“履行义务”的手段或工具;这是“义务”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不可逆转的!至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提出的“片面强调‘权利’(权力)”的“天赋人权论” ,我认为该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三、实施“义务本位主义”教育的必然性和紧迫性 
    我们为什么要要求在全国、全民中实施“义务本位”教育、要改革我国现行的某些教育思想呢?我认为,在我国全国、全民中实施“义务本位”教育,是我国现阶段的社会风气、道德风尚、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作风、职业道德现状所决定的,且具有相当大的紧迫性。我认为:我国目前的社会风气、公民的道德观念、官场的工作作风、执法机关与环境,均不容乐观!大有“握有哪些权力就想用哪些权力‘弄钱’之势” 。而我国现在的教育(主要指涉及“权力或权利” 、“义务”方面的教育),却过分地强调了“权力”(权利)、将“权力”摆在了首位(即本位),即实行的是“权力(权利)本位”教育。 
    例如,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教程《宪法学》(如魏定仁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柴发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如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等书中的有关公、检、法职权的阐述,均表述为“X X单位和部门行使X X职权” 等等。该教育,必然导致学生自幼(或接受某专业教育)之初,就在思想上形成了从事某某职业特别是“政府、司法、行政执法、教育考试等部门”工作 ,就享有某种特权、高人一头、做官老爷、我就是“法”等的思想,使之将来就业后产生混官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欺压百姓乃至腐败!因此,必须实施和加强“义务本位”教育。 
     此外,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说明一下实施“义务本位”教育的必要性: 
     首先,从我国目前的社会风气和公民的道德观念方面看,我国虽一直在进行“精神文明”教育,但公民的道德水准却在明显的降低。例如,在某市的外环路上,一个人被汽车撞倒了,而后面的车却径直(不绕道而行)从其身上肆意碾轧,直至其被碾轧的“成了一滩泥” 、“分不出男女”------可见人的道德沦丧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 
     其次,从我国某些国家机关的作风看,我国的国家机关的作风严重地存在老爷作风 、买官卖官、行贿受贿、官场腐败现象,甚至有些机关存在着“一切向‘钱’看” 、“有什么权力就用什么权力(弄)钱”现象。该严重地败坏了社会风气和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例如,据称沧州的一些民警和妓女“妓”“警”勾结,设“套”套“嫖客”而乘机“抓获”“嫖客” 、“处罚”“嫖客”------;成都火车站派出所的众多民警和小偷相勾结,“警”“匪”合伙盗窃旅客;某市公安局对明显是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侦查,经被害人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却将复议案件非法转送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 ,最终未予立案,放纵了犯罪;但是其下属单位却办出将“杀人犯”枪毙了而“又找出‘真凶’”的案件。据报载,将“杀人犯”枪毙了而“又找出‘真凶’”的案件,在我国屡见不鲜!! 
     再次,河北省的某地的一个村庄,在光天化日之下惨遭“乘车而来”的“营级建制”的数百名“暴徒”的“群殴”和“杀戮” 、“洗劫”------ !不知这样的“黑队伍”是如何组建起来又是如何“生存”的;也不知这种“原始” 、“封建” 、“资本主义”社会的“专利行为” ,又如何能在在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上演” ?该充分暴露出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上的失职和“没有履行法定义务” 
     此外,很多行政机关也在利用职权“弄钱” 。在此,我不再一一列举。 
     我认为,所有这些,特别是“握有什么权力就利用什么权力‘弄钱’”的现象,是严重危害我国国家机器的一颗“毒瘤” 、败坏民族道德的根源,我们应当坚决地将其予以“切除”(挖出) 。而“切除”或挖出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对全民进行“义务本位”教育。因为,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质量互变规律的原理,只有量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数量才能引起质的变化。我们就是从教育、从“微小”的量开始,使优良的作风、高尚的道德风尚、良好的职业道德,一点一点地积累,慢慢地让其实现“量”的巨变而引起“质”的变化,使社会风气得以“根本性好转” 、道德风尚得以优化、机关作风得以转型------ 

     四、实施“义务本位主义”教育的方法和途径 
     我认为:实施“义务本位”教育的最基本、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对相关的教材的修订或者重新审订来进行。例如:第一,我们可以在公共政治课的学科中渗入“义务本位”教育的内容。如,我们可以在《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如巩献田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一书“思想道德修养”部分,渗入“义务本位”的相关内容,阐明各种“义务”是人有生以来所自然产生的一种“义不容辞”的“责任” ,必须并且要优先履行!阐明履行了义务,是自己“做了应该做的事” ,不值得颂扬 ;没有“履行义务” ,是自己的失职或“未尽职守” ,应受到处罚或者谴责! 我们的舆论导向也应当从“以正面报道为主”改为“以谴责失职或者失德为主”!
     第二,我们可以在有关专业基础课教材中渗入“义务本位”教育的内容。如我们可以在《宪法学》(如魏定仁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一书中关于国家机关的阐述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国家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二字,全部修改为“职责”(义务),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国家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首先是履行法定“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职责就是“为中华民族服务、为国家服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某一部分地区的人民服务” 、“为人类服务” ------;至于其职权,应当是其履行“国家义务” 、“地方义务” 、“司法义务” 、“国际义务”的工具或手段! 
     第三,我们可以在有关专业课教材中渗入“义务本位”教育的内容。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柴发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如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等书中的有关公、检、法职权的阐述中,将有关内容修改为:A,公安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负责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义务------ B,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履行审判的义务------ C,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批准逮捕------等义务,由检察机关履行。 
     此外,我们“应当考虑”由立法机关对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部分予以修改,从而实现“将‘义务本位’由法律加以确认” 。 
     关于“义务本位主义”教育的实施途径,主要有通过基础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等教育过程进行,还可以通过“立法”(即用法律加以确认)的形式进行。 

     我坚信,“义务本位主义”教育的教育思想和教育原则如能够得到我国教育部门的认同并由法律加以确认、得以落实,经过一个时期,我国公民的思想意识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我国的社会风气、道德风尚、官场作风、执法环境------ 将从根本上得到好转,一个“路不拾遗” 、“夜不闭户” ,“‘雷锋’遍地” 、“‘和珅’不在”的社会将至矣!! 
本人还认为:“义务本位主义”主义与“权力(官)本位”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第一,从意识形态方面讲,“义务本位”主义使人们增强“责任感”,并使人们的思想“经常性地”处于“负有责任”状态,积极开展“服务”;“权力(官)本位”主义者则从思想上把自己放置“高高在上”的位置或者“XX之下、众人之上”的位置,没有“服务意识”、“坐等”他人服务。     第二,从对“履行义务”行为的认识上看,:“义务本位”主义者对自己“不履行义务”表现为“惭愧”和“自责”!“履行了应尽义务”会认为自己已经“尽职尽责”;而“权力(官)本位”主义则相反:其“不履行义务”却认为是“没有行使职权”、“没有‘充官’”、“没有发挥自己的‘官’的‘作用’”!其“履行了义务”时则认为自己“做了自己‘职责以外’的‘好事’”,应当受到领导或者上级的“表彰”或者“记功”等等!     第三,“义务本位”主义教育培养遵纪守法、孝敬父母、热爱祖国、尽职尽责、乐于助人的公民;而“权力(官)本位”主义教育则造就“霸权主义”者、“老爷作风”者,“官”字当头,只有“高高在上”的理念、没有“服务”的概念。     基于此,我们应当在全国特别是广大公务员、政府官员、执法人员、司法工作者中广泛开展“义务本位”主义教育,并坚决抵制“官(权力)本位”思想,让广大公务员、政府官员、执法人员、司法工作者知道:不履行义务是“渎职”甚至还有可能是犯罪的,作为大公务员、政府官员、执法人员、司法工作者“必须”“尽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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