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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李武平律师代理石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3-30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石某发现海口某楼盘广告未经过其同意亦未支付相应报酬,使用其摄影作品“世纪大桥夜景”。经过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提起诉讼维权。经过律师的努力,本案最终胜诉,当事人很满意。

本案焦点:
1、 石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3、 石某的损失金额。

审理情况与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手机:13907551010。

被告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某大道世界贸易中心E座19层。
原告石某与被告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海南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语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两被告分别“某某华庭”楼盘销售广告书以及销售网上两次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摄影作品“世纪大桥夜景”,此举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特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海南日报》或者《南国都市报》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用、原告取证费、公证费8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司某华庭楼书广告书是委托海南某有限设计并且印刷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楼书的后面也注明了海南某有限公司设计、印刷的。我司与国语公司签订合同后亦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第二,我司是在原告提出侵犯了其著作权的律师函中才知道原告主张的。第三,经比对了原告提供的图案、色彩、灯光即世纪大桥的摄影焦距、比例都与原告的图片完全不一相符,因此我司认为这两幅图片不是同一幅图片。第四,我司认为原告提供10万元的所谓侵权赔偿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语公司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图片、底片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所谓的底片二米有其他的证据证据如著作权登记证或认证机关的证明也没有任何合法出版物,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第二,世纪大桥作为标志性建筑,任何人都可以将其作为创作主体,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第三,我司在某华庭的楼盘销售的所使用的图片与原告提供的图片并不相同。该图片色彩、云彩等均不同,第四,原告诉请1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口世纪大桥通车当天拍摄了“世纪大桥夜景”的摄影作。被告国语公司受某公司委托,为某公司“某华庭”楼盘销售设计制作广告书中使用原告的上述作品。某公司的销售网站//www.seasideparkview.com中亦使用该设想作品。原告为此请求证据保全公证,支持公证公证费800元,并与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底片、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拍摄的“世纪大桥夜景”的摄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基于商业目的使用原告的上述作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应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应予以赔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律师费。对于其他损失部分,考虑到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该损失部分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南国都市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该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 被告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800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6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被告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壮
审  判  员    张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杨丽
书  记  员    韩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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