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作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供述是否构成诬告陷害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于某平日与史某非常要好,常在一起玩。后因经济原因产生纠纷,两人打架,从此于某便对史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一日,于某与占某共同偷盗某机关单位的保险柜〈内有现金84000元〉的案发。于某在刑事拘留期间为报复史某,在向公安机关供述中称此案系其与史某共为,由于警方通过现场勘查,已确认该案作案人员为两人以上,加上案发时,于史两人尚未产生纠纷,关系密切,公安机关便将史某列为嫌疑犯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至二十日后才排除。
分歧意见:
此案在诉讼中对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于某作为刑事诉讼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其所作的无论是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在法律上来说都是允许的,根据刑事诉讼“不得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理,对这种虚假供述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出于报复的目的,故意在供述中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于某的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在主观上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一但实施就会产生他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但不管其动机如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本案中,于某出于报复的目的,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捏造了与史某共同实施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犯罪的事实,于某这种供述行为虽非主动性的告发,但已足以引起公安机关对史某的追究活动,并且客观上也由于于某的行为造成了史某被刑事拘留20天的结果。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为了充分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借签国外立法和司法的合理做法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赋予嫌疑人有作有罪供述和无罪或罪轻辩解,甚至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司法机关办案时不得要求嫌疑人自证其罪,嫌疑人无论是避重就轻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还是避轻就重作有罪的供述,都不能单凭其供述和辩解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嫌疑人所作的任何供述都不能作为其犯罪和加重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是法律赋予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仅在其权益的范围内进行,如果嫌疑人的行为超越其合法权益的范围,而且造成了对国家或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对这种超合法权益范围的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更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对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必须正确认识其实质,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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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笔者认为,于某出于报复的目的,在供述中故意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于某的这种供述行为完全超越其合法权益应有的范围,而且客观上造成了史某被刑事拘留20天的结果,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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