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连环赔偿 被告变原告 依法判得全部赔偿
发布日期:2010-04-07 作者:周泽高律师
2008年10月15日01时15分许,李某驾驶赣M53*79号轿车载张某、熊某沿320国道由进贤往南昌方向行驶至755KM+870米处时,因车速快,操作不当,制动时车向路左侧滑,车右侧碰撞路树,造成李某、张某当场死亡,熊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进贤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负本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南昌洪都中医院和进贤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69天。但仍需长期治疗。2008年11月10日,张某的父母作为原告到进贤县法院起诉李某的妻子章某和女儿李某、熊某、挂靠车主江西省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夏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进贤县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3月10日,判决被告李某的妻子章某承担50%即126820.39元人民币,被告夏某承担30%即76092.23元人民币,被告熊某承担20%即50728.16元人民币。被告中财保某支公司赔付30000元人民币。判决有效期内,中财保某支公司上诉。
被告熊某父亲慕名找到我,陈述本案真实情况要求代理上诉;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仔细研究案卷,我方以熊某非赣M53*79号轿车承租人或者借车人,不是责任方,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等为由,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过我多次辩论力争,二审法院经过调查研究,2009年9月28日,作出裁定,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进贤县法院根据二审意见,已于近期判决被告熊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2009年10月,我代理熊某到进贤县法院起诉李某的妻子章某和女儿李某、熊某、挂靠车主江西省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夏某和邹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熊某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熊某在城镇居住多年,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进贤县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和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等,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章某、李某在司机李某遗产继承限额内赔偿648251.18元人民币;被告夏某、江西省某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章某、李某承担的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详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8)进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少民终字第33号《民事裁决书》、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9)进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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