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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抗诉存在问题的探讨——周素文

发布日期:2010-06-28    作者:110网律师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也缺乏实践的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重大缺陷。本文对此进行了反思,并就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制度作了初步的探讨。
       [关健词]   民事抗诉  问题  对策

    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又重申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抗诉问题作过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细则》等。我国上述法律虽然对民事抗诉权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抗诉中的诸多具体问题未能详加规定,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理念基础。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抗诉权时而导致的诉讼矛盾与困惑就有所难免。在民事抗诉案件审判实践中所显现的问题也逐渐增多,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民事抗诉案件的正常审理。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是受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抗诉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前,需通过一定途径对抗诉对象进行审查,以发现抗诉案件。其主要途径有二:一是积极抗诉;二是消极抗诉。所谓积极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为己任主动审查抗诉对象或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获悉抗诉对象可能符合抗诉条件而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具备法定抗诉条件提出抗诉的行为;所谓消极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案件当事人的申诉后,对抗诉对象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具备法定抗诉条件提出抗诉的行为。针对上述两种不同途径的抗诉,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定的四种提起抗诉的情形笼统又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极大,再审程序容易启动。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这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危及到法律的“既判力”原则,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诉讼成本,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当事人一方胜诉了,也会有种得不偿失的感觉。这就违背了民事抗诉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本文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对当前两种情形的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       人民检察院在积极抗诉过程中存在问题及探讨
    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问题。此种情形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的,是受超职主义模式影响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无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立法上这样规定,这是我国“实事求事,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但笔者认为,此规定也是不合理的。根据民法中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在其私权领域内自主行使其权利,即有起诉权、上诉权和放弃自己诉讼请求和接受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国家权力不能对此进行随便干预。在当事人放弃申请再审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显然是出于诉讼价值等因素的考虑,而自愿放弃申请再审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
    根据以上分析,应当确立当事人中心主义立场。以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应作为例外加以严格限制。因此,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的有关规定,应予于修改。这也是我国加入WTO的今天,同世界法律制度接轨的需要。大陆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普遍被允许引发再审程序的法律主体,原则上仅限定为当事人,至于检察院只是在有限的维护法律统一的理由下才可享有再审发起之权利。在英美法系之中,尽管再审程序制度未如大陆法系一般明文加以规定,但在具有类似价值功能的法律制度之中,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十三条有关“重新审判”制度之规定,其中被允许可以提请重新审判的法律主体仅为案件被告人。
    二、人民检察院在消极抗诉活动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经审查认为该案确实符合《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那么在再审过程中,究竟由哪一级检查院派员出庭抗诉?上级检察院能否委派下级人民检查院出庭抗诉?派员出庭的地位与职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法、检两家还存在着不同的分歧,加上沟通、协调不够、因此作法也不尽一致。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人民检察院如何派员出庭问题
一般情况下,接受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抗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外)。当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是由该人民法院直接提审还是由其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民诉法》未做硬性规定,《民诉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发现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接受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既可直接提审,也可由其做出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当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派员岀庭问题上不存在争议。但是,当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在如何派员出庭这一问题上做法不一:有的抗诉人民检察院直接派员出庭;有的抗诉人民检察院指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法院、检察院两家对上述做法存在意见分歧,各持已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未能就此做出统一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抗诉的人民法院指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作法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检察院的这一作法没有法律根据。纵观《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任何条款授权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下级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
    其次,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是因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再审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应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理应是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而不应该是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再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是经过审查,发现错案后决定抗诉的。在此之前,做查阅卷宗,核对卷宗,核对证据,评价适用法律等大量工作,了解案情,对抗诉案件中存在的错误问题把握准确,派出承办抗诉案件的检察员出庭便于行使监督权,能更好的监督法庭审判活动,有利于督导再审法庭接受抗诉理由。否则,会影响到监督力度,长此以往,还可能会出现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流于形式的弊端。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宜再继续沿用此不妥作法,应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地位与职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那么人民检查院派员出庭的地位与职责如何?是参与诉讼还是行使法律监督,或两者兼有,《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在审判实践中,有个别出庭的检察人员往往行使审判人员的职权向诉讼当事人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有个别的以当事人一方的身份与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有个别的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甚至有个别的以人民检察院的身份对监督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等等。这种做法,无形中出庭的检察人员既充当了审判机关的角色,面时又充当了当事人的角色,极大地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相符。
    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抗诉案件在再审法庭审理中的地位与职责,应当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这一职责来界定,即人民检察院既不能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更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能以监督者的地位与身份出席再审法庭参与诉讼活动,其职责为监督再审法庭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参照20019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准则》第45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1)宣读抗诉书;(2)发表出庭意见;(3)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之规定,建议在将来修改《民诉法》时将第188条之后增补如下内容,“宣读抗诉书,监督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在休庭前发表监督意见。”如是,可使法律条款更加科学、明确、完善。在此之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加以规范,即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人员其地位与职责是监督再审法庭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其任务主要是当庭宣读民事抗诉书,法庭辩论结束后发表口头或书面监督意见等。由于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庭审活动中仅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出庭的检察人员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能从根本上保证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有利于司法公正。
    法制现代化在我国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民事抗诉之改良应是司法体制改革中必然要触及的重要问题。而且,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将与检察机关今后的定位及其在整个法治体系中的地位的变化或变革等息息相关。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与力度的加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应转向当事人根据再审事由来启动,逐渐取消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入,褪去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固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再审法庭的地位与职责,这对人民法院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点浅见,有待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作者简介:周素文,法学硕士,国家法官学院经济法专业学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661668586 
欢迎浏览周素文律师个人网站 //www.zhousuwen.com
                           
 
[参考文献]
[1]江伟  汤维建 康守玉 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薛强  胡嘉荣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的作用》法律日报,2004-2-19
[3]王小芳 涂斌华  《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与对策》法律论文资料库 2003-9-15
[4]黄一哲   《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
[5]沈红  干朝端《关于民事抗诉权问题的思考》
[6]张伟   《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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