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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离婚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秦有荣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委托人的观点和理由,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并积极调查取证,现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恳请法庭采纳: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双方婚后虽然生活了二十年,但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性格不合,互不信任,沟通困难。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双方现已分居,期间没有电话联系,偶尔碰面,也是形同路人,关系日益疏远,感情越来越淡漠。甚至在离婚诉讼前,被告恶意改换门锁,迫使原告漂泊在外,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绝望。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性格文弱,但不惜以诉讼方式离婚,可见其态度坚决,愿望强烈。

二、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和对婚姻的不忠,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催化剂。

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的重要原因是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身体和心灵创伤巨大。为了维持家庭完整与和睦,每次被打,原告都是独自伤心,家丑不外扬,精神上承受巨大的压抑和打击。原告善良的性格并没有使被告悬崖勒马,反而更加变本加厉。离婚诉讼前,原告被打得鼻青脸肿,经鉴定构成了轻微伤,并有充分证据证实。此外,被告对婚姻不忠,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毫不遮掩与避讳,严重伤害原告的自尊心。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三、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

作为母亲,原告与子女关系亲密,感情很深,不舍与他们分开,原告从内心愿意抚养女儿和儿子。但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无力独自承担他们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虽然女儿现在已经成年,但大学四年她不可能有经济来源和独立生活的能力,相对于儿子的抚养费,女儿的抚养费用更高。虽然原被告诉讼离婚,感情已不复存在,但子女是无辜的,从有利子女成长的角度,原告认为,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四、本案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婚后购买的房屋、汽车、50万元股份和村集体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在庭审调查阶段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被告对于导致双方离婚有过错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适当多分,而被告应少分或者不分。原告所欠债务是用于购买住房,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分担债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贵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原告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毕,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秦有荣 13978378020

20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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