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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的环境法律主体资格探讨

发布日期:2010-08-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一直存在热烈的讨论。动物作为生命物质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有其生存、发展的权利。要加强对动物的法律保护,有必要突破传统的法律思维定式,进而确立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本文论述了动物具有环境法律主体资格的理论依据、必要性和立法实践,以及对动物环境法律主体资格的立法提出相应的建议。
【英文摘要】On the legal status of animals, the legal science area always has the warm discussion . The animal is one of the manifestations of the life material and also has the right of existent and development . To strengthen the legal protection to the animal , it is necessary to breakthrough the traditional law thinking , and establish the legal corpus status of animal .This text discussed the corpus qualifications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of animals on theories basis, necessity and lawmaking practice, and to put forward to the lawmaking suggestion.
【关键词】动物;动物法律地位;环境法律主体;主体资格
【英文关键词】Animal; Legal status of animal; Environmental law corpus; Corpus qualifications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以“主客二分法”的哲学理论为依据的传统法学理论定义“动物不是权利主体”,这一命题曾对人们在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生物物种惊人的灭绝速度、人类不断地遭受来自动物疾病的痛苦……人们逐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因而保护动物的呼声日渐高涨。动物的权利问题成为一些生态学家和法学家的关注焦点,他们提出了应给予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特别是环境法律主体资格的观点。
  
  一、动物具有环境法律主体资格的理论依据
  
  现在,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的后续发展,许多伦理学家、生态学家、法学家等提出应该赋予动物的环境法律主体资格,这样能更有利于保护环境。而大多数法学家们在论述应该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的时候,都采用以下理论作为其论证的基础。
  
  (一)法哲学理论依据
  
  1、P·辛格(P.Singer)的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
  
  P·辛格的动物主体主义观念是从功利主义的立场论述的,而利益平等考量与利益最大化是功利主义的两项基本原则。功利主义代表人物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论述道:“或许有一天,动物可以取得原本属于它们、但只因为人的残暴之力而遭剥夺的权利。法国人已经发现,皮肤的黑并不构成理由,听任一个人陷身在施虐者的态意之下而无救济之途。有一天大家也许会了解,腿的数目、皮肤是否长毛、或者脊椎骨的终结方式,也是同样不充分的理由,听任一个有感知的生物陷身同样的命运。其他还有什么原因可以划下这条不可逾越的界线?是理性?还是语言能力吗?可是与一个刚生下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比起来,一只成年的马或者狗都是这么更为理性、更可以沟通的动物。”[1] 辛格引用了边沁的论述来阐明自己的观点,并在《动物解放》一书中明确指出:“我认为我们目前对这些动物的态度是千年累积的偏见和歧视之结果。我认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把我们的基本道德原则扩及动物——除非是为了保留因欺压他们而获得的私利。我要求你认知你对其他物种的态度是一种偏见,其可议程度不亚于种族偏见与性别歧视。”[2]
  
  2、T·里根(T.Regan)的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
  
  T·里根是权利论的代表人物,他认为不论是古典的还是现代的功利主义都因为采取计算功利总量的总和观而犯了根本错误,而“他以人都具有内在道德价值为基石,认为这种价值应平等地延伸到罪犯、老人和智力缺陷者等任何人的范围内,而不应因才能、智力、性格或贫富的差异而有别。多数一岁以上的哺乳动物都有这些能力是合理的。因此,一致性原则要求我们承认动物的固有价值。是否是生命的主体,是判断有无固有价值的基准,因此应给予所有这样算得上一种生命主体的动物以同等的道德地位。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了我们不能把动物仅仅当作促进我们的福利的工具来对待,就像我们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对待其他人那样。”[3]
  
  3、H·罗尔斯顿(H.Rolston)的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
  
  H·罗尔斯顿的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在一定程度上是利奥博德大地伦理学的继续。他认为“旧环境伦理学仅仅强调一个物种的福利;新伦理学必须专注构成地球进化着的几百万物种的福利。”[4] 而环境伦理学就是一种不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新伦理学。并且罗尔斯顿赞同达尔文的道德进化的主张并引述达尔文的观点论述道:“达尔文的思想常常是比对他的理论进行诠释的人所说的要丰富。在《人类的世系》中,他追求了人类最高贵的属性——道德意识——的自然史。他说道:‘人的道德标准是向越来越高的水平发展的。’最初,人们都各自关注自己的利益。良知的增长是人的‘社会性本能和同情心’的对象不断扩展到更广的范围,扩展到所以种族的人,扩展到低能者、伤残者及社会上其他无用的成员;最终扩展到比他低级的动物……’”。[5] 罗尔斯顿还进一步主张将所有的生态系统都作为道德关怀的对象,因此可以使“我们把伦理学、科学和人类利益混在一起而置于我们逻辑的控制之下。”[6]
  
  (二)生态学理论依据
  
  生态中心主义支持赋予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有其理论依据:
  
  1、动物与人有生物学联系性
  
  “多年来科学家们一直在考察黑猩猩与人类的相似之处,但在过去10年中研究人员认定,这些相似之处比任何人当初所了解的要深刻的多。”[7] 因为研究表明,“人类的DNA与黑猩猩的DNA有98%以上完全相同”,[8] “人和大猩猩在酪氨酸酶基因氨基酸水平上没有差异。”[9] 根据分子生物学的研究结果表明大猩猩和黑猩猩与人类有共同的祖先,它们在许多性状上是一致的。正如纳什所说:“虽然大猩猩不能像人那样思考,爱因斯坦高质量的思想与一个普通人的思想不可同日而语,但前一差别(指人与大猩猩的智力差别)对权利分配的影响并不大于后一差别(指爱因斯坦与普通人的智力差别)。”[10]
  
  2、动物与人有相似的感知和交流能力。
  
  动物在心理感知和意识交流上与人类也存在着惊人的相似性。科学实验表明,海豚能发出某种特定的声音彼此交流,黑猩猩能够掌握手语等语言符号与人进行多种交流活动。达尔文早已经注意到“低等动物,像人一样,显然也感到遗憾和痛楚,懂得什么是幸福,什么是烦恼。”[11] 因为经神经系统、生物演化、行为模式三方面研究证实,动物会感受到包括疼痛、恐惧、焦虑、压力等痛苦。
  
  3、动物具有文化和社会性
  
  一直以来人们把人与动物区分开来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动物的行为源于本能,人的行为源于理性。但是根据牛津大学的道金斯研究院研究表明“我们所研究的不再是盲目依照本能、没有学习能力、不能适应环境变化的有机体。恰恰相反,所有事例都说明,即使外表与人类最不相同的动物,它们对世界的认识,高精度的分辨能力,互相学习的方式都和人类非常相似……”[12]
  
  动物也具有社会性,因为在动物界中同类之间的交往就是必不可少的,社会行为是最为基本的行为方式。“对于许多动物来说,在自然界中划分觅食或安身之地,还需要遵循某种礼仪化的行为。”并且,“雌雄双方共同抚育后代——这是大部分鸟类、许多海生鱼类和某些昆虫及甲壳动物的习惯——并非简单的性行为,因为共享资源必须具备能互相辨认、协调行动和加强配偶间定期联系的一系列机制,这些机制使一对配偶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小单位。”[13]
  
  二、赋予动物环境法律主体资格的必要性
  
  (一)保护环境的需要
  
  人们在追求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已牺牲环境为代价,对于环境长期的漠视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如全球气候变暖、生物种类灭绝的速度加快。地球的生态平衡已经失衡,继续这样下去必然会影响到人类的生存。人们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开始重视保护环境并提倡“可持续发展”。但是最好的保护方法就是利用法律资源对动物进行最大的保护,所以,应该赋予动物环境法律主体的资格。动物一旦上升为法律主体,人类把自己视为自然主宰的观念会受到重新的审视,也会重新看待人和自然的关系,尊重动物的权利,与动物和谐共处。
  
  (二)法律创新、开放性的需要
  
  法律是主体在进行社会交往中的行为准则。传统的法律哲学、法律理念、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都是以封闭、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为人自身的利益服务。虽然随着法律的发展,个人本位逐渐被社会本位所取代,但是无论是个人本位观还是社会本位观都未能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的牢笼。“如果说人类起初构建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是为人类自己的私利服务的,那么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笼篱的法律应该为整个包括动物的自然世界服务。”[14]
  
  时代在发展,法律应该随着时代的脚步与时俱进。如果我们仍然被旧有的狭隘观念所束缚,必然会阻碍法学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这样不利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去更好的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法律需要创新、需要以其开发性去吸纳新的内容,这样才能担任新的历史使命。确定动物的环境法律主体地位的这种创新不仅仅是法律自身的改良,更是人类文明的发展。
  
  (三)诉讼实践的需要
  
  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已经在法律诉讼中付诸实践。“普通法系国家在诉讼创设权利及权利主体方面,给我们带来了一个又一个活生生的例子,英国起草了‘动物权利法案’,瑞典批准了‘维护动物权法’,对动物甚至规定了‘社会交往’等条款。而在美国甚至树林动物、文物皆成为诉讼主体。”[15] 美国在1973年制定的《濒危物种法》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提起诉讼;在1974-1979年间,美国还开展了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为名的诉讼。现在,美国各地都有为动物打官司的律师和为动物当律师的专业律师组织,纽约州、得州和密歇根州的律师协会还成立了专门研究动物权利的委员会。
  
  事物是不断发展的,法律主体也不例外。奴隶、胎儿、法人等都是在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逐渐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这说明任何实体或生命成为法律主体是一个历史且伴随着未来的命题。而在实践中表明:人类现在已经完全拥有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实践能力,而现在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如何抉择动物的环境法律主体地位。
  
  (四)法律不应该制约道德的发展
  
  法律的内质要求是法律必须是善良之法,其中就已经包含了道德的因素。但是“当法律中所包含的道德标准已经十分低下的,就有可能将道德的底线过于降低而制约道德的发展。也就是说,法律(而且是良法)一定要以一般人所能够达到的道德水平为标准,如果强人所难,法律即使创制了也难以实施和实现。”因此,“法律所内秉的道德要求,便通过法的这种功能对人们的道德观念施加影响,久而久之,社会中多数人的道德观念趋于同一,社会关系也会趋于稳定——但却是可怕的同一和稳定,因为人类在此过程中是以总体道德水平的下降为代价的。”[16] 所以,法律总是有遏制道德的趋势。因此,把动物确定为环境法律主体,将法律中所包含的道德要求确定在一个合适的位置上,这样法律才能够真正地起到保护环境、动物的作用。
  
  三、动物享有环境法律主体资格的法律实践
  
  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要求由来已久并早已付诸法律实践。1800年英国第一次提出防止虐待动物的立法——下议院议员提出关于禁止纵犬咬熊的法案,但是没有通过。到1822年以照顾饲主利益为由通过了“马丁法案”,该法案规定“无故”虐待某些为他人财产之家畜的行为是违法的。
  
  法国的将军J.D.De Grammont于1854年创立了动物保护协会,其目的也在于促进法国通过保护动物的法令。随后,爱尔兰、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等国也纷纷成立了类似的协会。美国于1866年由H.Bergh在纽约创设了第一个反虐待动物的协会。1977年,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召开“动物权会议”,这是首次完全以动物权为主题的正式会议,会后发表了《对抗物种歧视宣言》。[17] 同年美国的自然历史博物馆因为H.Spira领导的抗议运动而被迫停止对猫进行无意义的试验。
  
  1966年美国颁布了《动物福利法案》,法案主要涉及动物的交易、展览和医疗试验等内容。美国国会于1985年修改了该法案,直接确立了对待动物的四个要求并规定只允许在适当的情况下才能对动物使用麻醉剂、镇痛剂、镇静剂及无痛死亡术和同类的方法。同时美国还成立动物关怀与利用委员会,喂养科研动物的标准和报告、训练及内部审查制度也逐渐确立。
  
  1988年3月10日《奥地利民法典》修正案新增的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保护。”《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了“动物所有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的“本法的目的是,基于对伙伴动物的责任心,人类应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使其遭受痛苦或者伤害”。《瑞士民法典》在2002年12月4日的《继承法》编第482条下新增第4 款规定:“以死者名义给动物以赠与的,按相应的要求处分处理,以适合动物的方式照料该动物。”意大利政府曾制定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该法规定了动物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它们的“生活权利”,要求所有的家犬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身份证。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动物的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
  
  早在1988年帕里拉(一种鸟类)作为原告对美国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部提起诉讼的案件就已经说明:人类完全拥有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的实践能力,而关键的问题是我们如何选择。正如国际法学家亚历山大·基斯教授在其《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发人深思地写到:“人们能在法律上保护整个生物圈吗?如果人们愿意实现这种保护,最适合的法律手段是赋予生物圈以相当与法律人格的法律地位。”[18]
  
  四、赋予动物环境法律主体资格的立法建议
  
  动物不能和人用语音交流、也不会按照人的法律进行交往活动。所以,动物如何行使其法律主体地位的权利成为一大难题。因此,“将动物设立为法律上有限主体,仿原法律体系中无行为能力人例。这种有限主体的含义在最高层次使用时的含义是,动物具有主体的权利能力,而不具有主体的行为能力,从而也就不具有责任能力。不同地位的动物,应该享有不同的权利。”[19]
  
  赋予动物的环境法律主体地位,对动物比照民法相关条款建立代理制度:
  
  (一)给动物设立法定代理人
  
  可以用法律明文确定国家的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家环境部)、环境保护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等为国家保护动物的法定代理人,对国家保护动物履行监管等监护人的责任。如果国家保护动物受到伤害,它应该代表国家保护动物对伤害人行使法律主体的权利,如代表动物行使法律主体权利对侵害动物的人提起诉讼等真正维护国家保护动物的权益。
  
  同样可规定家养动物的饲养人、以盈利为目的饲养动物的受益人为动物的法定代理人,当动物受到伤害或造成损害时,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对于社会上被遗弃的流浪动物,国家应尽快建立相应的动物福利机构,以保护这些动物的合法权益也保证社会的健康的发展。
  
  (二)建立代理人的资格认证、考评制度
  
  通过立法确定动物的法定代理人有利于保障动物环境法主体权利的实现,但同时要立法完善动物的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条件、遴选方法以及其权利和义务。在对动物的保护中为了避免一些不法之徒利用动物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应规定动物的法定代理人仅限于不直接从事环境资源经营性活动的公益性、非盈利性组织。“实体上的法定代理人就是相应诉讼法上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相互推委责任的情况,受诉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任何一个代为诉讼。”[20]
  
  虽然现在对于动物成为环境法律主体在法学界仍有很大的争议,但是“如果我们自己只关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不会真正的文明起来,真正重要的是人与所有生命的关系。”[21] 动物的环境法律主体地位必须立法确定下来,这样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动物资源以及保护生物物种的延续和发展,而且也是人类消除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向生态中心主义法律观转变的开始。对于动物成为环境法律主体后的具体权利及其如何切实保护等问题,还应当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深化。
 
【作者简介】
陈叶兰,湖南邵阳人,湖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学理论和应用研究;许婷,青海民族学院法学系研究生,主攻法理学;陈昺寅,湖南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学生。
 
【注释】

[1] [英]边沁,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349.
[2] [英]彼德·辛格,孟祥森、钱永祥译.动物解放[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75年初版序言,1999:8-9.
[3] 魏朋.法律人格——自然人、团体和动物[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0.
[4] 佘正荣.生态智慧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121.
[5] [6] [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刘耳/叶平译.哲学走向荒野[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4-35.
[7] Whiten,Andrew Boesch,Christophe.黑猩猩的文化[J],科学,2001,4
[8] 王壮凌.黑猩猩是你的亲戚[J],大自然探索,2002,4.
[9] 丁波、张亚平、Oliver A.Ryder.人与大猩猩、黑猩猩和猩猩亲缘关系的探讨[N],遗传学报,1999-6.
[10] 罗德里克·纳什著,杨通进译.大自然[M],山东:青岛出版社,1999:169.[11] 达尔文.人类的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03.
[12] [英]玛丽安·斯坦普·道金斯,蒋志刚译.眼见为实——寻找动物的意识[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53.
[13] [法]米歇尔·弗伊,殷士才、孙兆通译.社会生物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
[14] 段凡.论“动物不是物”的法理基础[J],河北法学,2005,23(3):135-137.
[15] 宋波.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7,7:728.
[16]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33-234.
[17] 王晓芬.动物保护思想:彼得辛格之“动物解放”伦理探讨[D],台湾师范大学,2000.
[18] 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10.
[19] 刘宁.关于动物保护的思考——兼论动物的法律上有限主体地位[D],辽宁:东北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24.
[20]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28.
[21] [美]纳什,杨通进译.大自然的权利[M],山东:青岛出版社,199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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