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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合等诉遵化市兴旺寨乡珠岭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林木确权案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诉讼双方及审理机关
  原告(上诉人):陈金合,男,194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兴旺寨乡珠岭村。
  诉讼代理人:陈国(陈金合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陈金永,男,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陈志(系陈金永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李增,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李财,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钟英,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黄建文,唐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五原告之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遵化市兴旺寨乡珠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计强,主任。
  诉讼代理人:钟存,男,该村支部书记,现住遵化市兴旺寨乡珠岭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永利:遵化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计超,男,该村支部委员,现住遵化市兴旺寨乡珠岭村。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宝柱;审判员:贾丽华、崔瑞珍。
  二审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雪锁;代理审判员:付森鹤、王树立。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金合、陈金永、李增、李财、钟英诉称:我们五户的自留山原栽植用材林,1982年落实党在农村的林业政策时,原遵化县革委会核发了林木所有证。后在县、乡、村植树造
林、绿化荒山的号召下,我们起早贪晚,开山、挖坑、育苗,自1982年至1985年间,在林 权证确定的林地范围内栽植栗树和其他果树4000余棵,现大部分已结果,有了经济效益。 被告珠岭村委会应和部分村民的意图,将我们五户的果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收归集体,并 于1993年11月26日、1994年8月23日将我们所有的果树强行发包给13户村民。我们的 果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是国家确认的,受法律保护,被告珠岭村委会强行收归集体并发包 给他人是违法的,要求返还我们果林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并赔偿我们1994年应收获 而未能收获的林果损失。
  (2)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珠岭村委会辩称:自留山一说本不存在,完全是原告自己认为而已。 所诉"返还果树"中有一部分是集体统一栽植,因我村地少山多,同一地皮上兼有集体栽植的 松树、柴树与五原告自植果树混杂一起。林权证上仅记载有柴树、松树,没有果树。这些柴 树、松树1983年已经村里调整到别处,从那时起五户已失去了对此树的所有权,只是林地 未交出来,在此栽植果树也就失去了基础。1990年11月经村两委班子决定,进行统一规划, 山场内各户的柴树、松树自行放掉,由村发给每人100元补价款,五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领 走了多半补价款,这说明他们已同意。依据法律和遵化市委、市政府《关于稳定完善土地、 林果承包责任制的意见》,经村两委班子同意和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将五原告果林、林地有 偿收归集体,每棵树作价4元。经多次协商,只是因五原告不同意未达成协议。我们这样做 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珠岭村坐落在燕山南麓、遵化市北部山区,该村地少山多,山场分南山、北山两大片。1959 年村里发放过自留树。1961年为解决烧炭和发展经济,由村里给各户划了自留山场。1982 年,原遵化县、原曹家堡公社、珠岭村(原属曹家堡公社辖区范围)重新划定自留山并决定鼓 励村民在宜林荒山栽植果树,三年绿化,谁植归谁所有,长期使用,允许继承。多数村民对 此存有疑虑,独有五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在自留山场栽植果树。为解决村民后顾之忧,原遵 化县革委会向五原告颁发了林木所有证,证上载明:"表内所列林木,确系持证者所有。林 地归持证者长期造林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并载明各自林地范围及四至,树种为松树和柴树。五原告自1982年至1985年在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范围内(该林地原系牧羊山场,无 果树)栽植栗树和其他果树4026棵。其中,陈金合栽植栗树1200棵,陈金永栽植栗树1072 棵;李财栽植栗树1270棵,其他果树698棵;李增栽植栗树452棵;钟英栽植栗树334棵, 得到了原遵化县政府的肯定和表彰。现五原告栽植的栗树及其他果树大部分已结果,初见经 济效益。1993年11月26日被告珠岭村委会将钟英自留山场果树收归集体并发包给他人。1993 年12月5日遵化市兴旺寨乡政府作出决定,将五原告栗树及其他果树作价收归集体,支持 了村委会的做法。五原告不服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到果树现场勘察,现场五原告栽植果树的范围与林权证记载林地范围一致。后因决定违反法 定程序,遵化市兴旺寨乡政府于1994年1月27日撤销此决定,五原告撤诉。1994年7月27日遵化市委、市政府颁发了遵发(1994)13号《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林果承包责任制的意见》, 该意见第三条中规定,"自留山、自留树要实行有偿使用"。被告珠岭村委会遂与五原告协商,以每棵4元的价格将五原告栽植的果树收归集体,五原告不同意。1994年8月23日被告珠岭村委会决定将陈金合、陈金永、李财、李增四原告自留山场果树收归集体并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五原告于1994年9月14日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聘请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对五原告所栽植栗树产量进行技术评估,百分之九十的栗树已结果,每棵树可均产1.5市斤。1994年遵化市板栗平均价格为7.37元。林权证记载范围内栗树树龄均在7至8年。1993年8月,珠岭村为绿化荒山,将约1200亩荒山以招标形式分别承包给31户村民,承包金额为125620元,每亩每年5.23元,承包期均为20年,在承包期内自植树木收益归承包人,20年后无偿收归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曹家堡公社党委书记赵景兴、社长陈玉合、主任严福金等证实:1983年曹家堡乡林权 证已发放,按县里要求,三年绿化荒山,栽植果树,谁植谁有,长期合作,允许继承,珠岭 村的这种做法得到县里肯定。
  (2)原珠岭村村干部董景春、董保存、董保财以及村民董广春、葛凤有、陈金生、赵万合、 陈财等证实珠岭村划定自留山场情况及五原告自留山场情况。
  (3)珠岭村村民董广春、钟占福、钟晓国、钟兴等证实钟英取得钟占福名下自留山场所有权 情况。
  (4)珠岭村民钟全、李国等证实珠岭村1993年
发包荒山植树造林情况。
  (5)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技术评估意见。
  (6)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徐福山证实林权证范围栗树树龄均在7到8年。
  (7)遵化市进出口公司关于1994年板栗价格证明。
  (8)林权证范围内果树现场勘查图。
  (9)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10)五原告的林权证。
  (11)1993年8月珠岭村向村民发包果树的"荒山果树植树承包合同"及各户村民承包荒山植 树合同。
  (12)珠岭村委会关于五户栗树收归集体的处理决定。
  (13)遵化市委、市政府遵发(1994)13号《关于稳定完善土地、林果承包责任制的意见》。
   3 一审判案理由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五原告对在自留山场自植的栗树具有所有权。林木 所有权证未经依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对五原告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应依法保护。被告将五原告的果林及林地使用权收归集体并发包给他人,没有法律依据,是侵权行 为。五原告请求返还果树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应予支持。并应由被告赔偿五原告1994年 林果收益损失。
  (2)被告珠岭村委会诉称五原告1993年将柴树、松树补价款每人100元领走,与本案诉争山 场、林木范围无关。诉称五原告自植栗树中有集体果树,查无实据,况且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徐福山等3人在现场对栗树进行抽样调查:鉴明现场栗树树龄均在7至8年。证人李国、 钟全亦证实此处原来没有栗树,栗树全是五户栽植。
  (3)结合珠岭村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的发展方向,依据现行法律,土地应有偿使用,参照 1993年8月珠岭村发包荒山植树的做法,改五户对林地的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20年,每年 每亩交土地使用费523元。
  (4)赔偿部分,一是根据遵化市林业局农艺师的评估意见,每棵栗树均产1.5市斤计算产量,二是根据遵化市1994年板栗收购平均单价737元为计算单价。
  4 一审定案结论
  遵化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返还给五原告在自留山片自植栗树和其他果树。
  (2)由被告赔偿五原告1994年林果收益40056.69元。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
  (3)自1995年开始,五原告自留山片按照1993年8月村向社员承包荒山的标的额和期限承 包给五原告(每亩每年应交承包费5.23元,承包期为20年)。
  (4)今后如果国家政策法律发生变化,依新的政策法律执行。
  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612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 上诉人陈金合、陈金永、李增、李财、钟英诉称:(1)自留山和荒山两者性质完全不同, 荒山可以承包,而自留山所有权虽归集体所有,但使用权归个人长期不变,不存在承包问题。 而且承包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的事,不能由第三方决定。一审判决将五原告自留山片的果林 改为承包,并判定承包额和承包期限,是错误的。(2)林木所有证是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 权的凭证,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撤销。一审判决收回我们的所有权、林地使用权
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赔偿我们1994年林果损失过低,评估产量低。
   2 上诉人珠岭村委会诉称:我村仅有自留树,没有自留山。五原告林权证范围有集体果树。 村收回果树、林地有政策和法律依据,村有权基于形势变化,依村民自治原则决定村的事务。 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果林返还五原告不妥,没有尊重珠岭村的历史现实,也没有尊重 遵化市委、市政府的文件。林地应有偿使用。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但在计算五原告栗数总数时有误,应为4328棵,1994年林果总损失应为47846元。
  (三)二审判案理由个人拥有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珠岭村委会擅自收缴陈金合等五原告自留山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无法律依据,系侵权行为,应予返还。对陈金合等五原告1994年林果收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一审计算损失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陈金合等五原告自留山上的果林承包给陈金合等五原告不妥,法院无有此项权能。珠岭村委会诉称陈金合等五户自留山果林中混杂有集体的果树无据可查。
  (四)二审定案结论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 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1994)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2 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3 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由珠岭村委会赔偿五上诉人1994年林果收益47846元(其中陈金合 13266元,陈金永11851元,李财14040元,李增4997元,钟英3692元),本判决送达后30 日内履行。
  4 双方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鉴定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其他诉讼费806元,共 计4230元,由珠岭村委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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