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龄优惠购买的公房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发布日期:2010-09-08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一:
老王离异后又和胡女士于1996年底结婚。1997年3月老王的所在的工作单位电视台进行房改。按照单位的房改政策,在享受老王和胡女士双方的工龄折扣后,老王以成本价45000元买下了单位5年前分给自己承租的90平米的一套三居室。购房款系老王上次离婚时分得的积蓄款。2006年10月,老王和胡女士又面临离婚。双方在房产问题上争执不下,老王认为该房产系自己个人出资购买,房产证也在自己名下,故系个人财产。而胡女士则认为该房产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购房时享受了本人的工龄折扣,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二:
雷某于1995年去世,唐某和雷某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雷某去世的时候,遗产分割已经进行完毕。唐某于1997年参加所在单位房改,按政策享受了其与雷某的工龄补贴后,用其个人积蓄购得所住房屋一套,并领取了产权证。后唐某以遗嘱的方式将该套住房的全部产权留给了小女儿继承。其他三个子女诉至法院,认为该套住房是享受其父亲的工龄补贴而购买,属父母共同财产,其母亲没有权利将全部产权留给小女儿继承,要求继承其父亲的份额。
两个案例虽然情形各有不同,但是有一个共同的争议焦点那就是“套房产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王树德律师分析: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的答复精神,购买公房时所享受的双方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不能因为购买公房时享受了双方的工龄优惠就以此认定所购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就案例一而言,因为争议的房产系老王用个人所得出资购买,购房款并非其和胡女士的共同积蓄,所以该房产应作为老王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再来分析一下案例二: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继承已经发生,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政策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后,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公有住房是用夫妻共同的积蓄购买的,该住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死亡一方死亡时间过长,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健在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双方共同积蓄,所购住房只是共同积蓄的转化形态,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唐某是用其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单位住房,属于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该房产。
司法解释解读:
按照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购买公房时享受的工龄折扣或工龄优惠并非是认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房也不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仍是看购买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只有在房款出资来源不能查清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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