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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适用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责任作为结果责任,是一条主线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中,并起着潜在的作用,决定着主张责任的分配,从而又决定着提供证据责任的分担,三种责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根据各自的特性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证明责任 主张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主张责任及提供证据的责任具有不同的含义并且对诉讼活动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然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果不透析三者的内涵,不厘清三者之间的关系,不对三者作进一步分析比较,就会使三者的概念混淆交织在一起,就会给审判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和困难。为了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很有必要分析三者的异同及相互关系,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恰当区分,正确适用。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术语最早源于罗马法。对证明责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是在19世纪后期,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主观的证明责任是以举证行为为视角,又被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因而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发生于诉讼终结时,与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法律后果紧密联系,又被认为是主观证明责任的基础,因而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英美法系,1898年,美国学者塞耶指出证明责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所主张的任何为对方所争执的事实负担的危险——如果最终其主张得不到证明,他将败诉”①;第二种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理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②。第一种含义的证明责任又被称为“法定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或“说不服的危险”,而第二种含义的证明责任则被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不提供证据的危险”。英美法系证据理论至今仍认为证明责任包含以上两种含义③。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不断深化,其中,败诉风险说是具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该说认为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这实际上是从客观的角度认为证明责任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无必然联系,与之相关联的问题是当事人为获得胜诉,何种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应被认定的问题,如果法官至言词辩论终结时仍无法确定其真伪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就是所谓的证明责任④。由此可见,该观点正确地揭示了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

  证明责任是一种潜在的责任,在诉讼开始甚至发生前就已发挥作用,在指导当事人举证活动,确定本证、反证及自认,预测诉讼结果,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等方面都有明显的表现,因此,由于证明责任在整个民事诉讼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有些学者称之为“民事诉讼的脊椎”。实际上,证明责任就是法律预先确定的在诉讼裁判阶段,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就假定该事实不存在而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二、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

  (一)主张责任

  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实际上,主张责任也是一种后果,是指当事人如果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

  在实行辩论式的诉讼中,为了保证程序公正与法官的中立,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案件事实,也不得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来说,当事人客观上就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如果存在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不向法院主张,就要承受主张责任,就存在着承担败诉后果的危险。

  (二)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在诉讼中,需要明确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被告为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明确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后,由于证明责任的作用,在这些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负证明责任的事实同时也负有主张责任。这是因为主张自己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无疑是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当事人若不主张该事实,就要承担主张责任。若该事实在裁判时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不可避免地就要承担证明责任。当然,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其他不属于其负证明责任的有利事实,若当事人未予主张,也要承担主张责任,这种责任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但不一定要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一定就要承担败诉后果。

因此,主张责任产生的原因并非不能证明某主要事实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是当事人没有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该有利事实包括负证明责任的事实与非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法院也无法知道该事实是否存在,也就不能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而导致没有主张的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三、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证明责任

  (一)提供证据的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实际上,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在审理过程中,该行为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当事人没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导致的行为责任,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即使当事人对特定事实的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该当事人也可以对该特定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包括负证明责任的事实和不负证明责任的事实,当事人都有权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负证责任的事实来说,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责任可能会导致该当事人有承担败诉的危险;如果诉讼裁判阶段负证明责任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该当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后果将是其承担证明责任。对于非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来说,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也会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责任可能会对其诉讼产生一些不利影响。

  (二)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联系表现为:1.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下在诉讼终结时实际发生。2.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担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3.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哪一方当事人有能力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有时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分配⑤。

  提供证据的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表现在多个方面,前者涉及特定争议事实认定问题,以具体事实为对象,以提供证据必要性为条件发生于起诉至开庭前阶段,是一种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导致的,可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不可预先分配的,随着败诉风险转移而转移并可以由诉讼代理人承担的,存在着可强化或弱化问题的责任。后者则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以法律要件事实为对象,以存在一种潜在的可能性为条件,发生于诉讼终结前的法庭评议阶段,是一种因诉讼终结时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导致的,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可预先分配的,固定于一方而不会转移给对方并只能由本人承担的,只存在倒置而不存在强化或弱化问题的责任。

  四、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适用比较分析

  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能否正确适用,关系到能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甚至诉讼的胜败。关于如何发挥好三者在诉讼中的作用,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析:

  (一)产生的原因及条件

  三者产生的原因及条件各不相同,证明责任原因在于诉讼中客观上存在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而法院为终结诉讼而不得不将由此而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归一方当事人承担,显然其产生是以由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终结前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主张责任则是因为当事人没有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法院无法确知该事实的存在,就会使该事实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导致主张责任的承担,当然这种责任的产生是以有利事实主张的必要性为条件。提供证据的责任则是当事人以有必要提供证据为条件但由于不能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就可能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诉讼中的地位及特性

  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来看,证明责任如同一条红线贯穿于诉讼的始终。当事人之间争议发生时,原告就要主张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也要主张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这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分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和不负证明责任的事实。当然当事人主要围绕着负证明责任的事实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在诉讼裁判阶段,负证明责任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证明责任就会现实发生,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会承担败诉的危险;如果在诉讼裁判阶段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清楚,无论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何,都不会现实发生证明责任。对不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来说,只要当事人主张了该事实,就有必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无论当事人如何证明该事实,都不会使该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起着潜在的作用,一旦具备法律要件事实裁判阶段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会使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后果,证明责任作为一种结果责任就发生了作用。主张责任是当事人应当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未主张,自然就要承担主张责任导致的不利后果,显然这种责任也是结果性的责任。当事人主张事实后,就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

  (三)相互之间的关系及作用

  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事实后,无论该事实是何种有利的事实,都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证据的责任就紧随主张责任而发生,但当事人主张事实后,并不一定都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未主张事实而承担了主张责任后,则就不会再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了负证明责任的事实,该当事人就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要承担举征不能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责任会导致其败诉;若该当事人提供证据后,裁判时法律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要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主张了不负证明责任的对其有利的事实,该当事人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责任会导致其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但若该事实裁判时真伪不明,其不会承担证明责任。

  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潜在地决定着主张责任的分配,而主张责任的分配又决定着提供证据的责任的分担。三种责任同时存在于每一个诉讼中,究竟产生何种责任要根据具体诉讼活动而定。三种责任可以产生于同一诉讼,但同一诉讼中并不一定都发生三种责任。当事人承担了主张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一定承担败诉的后果,而承担败诉可能是证明责任导致的结果。


  注释:

  ①[美]克罗斯:《克罗斯论证据》,1977年英文第5版,第85页。

  ②[美]克罗斯:《克罗斯论证据》,1977年英文第5版,第85页。

  ③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21页;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④参见骆永家:《民事证明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2年版,第51页。

  ⑤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刘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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