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货,遭到提单持有人的索赔后,凭提货人向其出具的保函向提货人及其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涉及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保证人的认定等问题。
[案情]
原告:香港大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船务公司)
被告:珠海市医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医药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南山工商银行)
1992年5月2日,大中船务公司所属的“珠运201”轮在香港承运91 箱西药。货物装船后,大中船务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罗氏化学与药品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珠海市医药进出口公司,起运港香港,目的港珠海,货物为Rocephin2000瓶共91箱。5月3日,“珠运201”轮抵达珠海,大中船务公司通知珠海医药公司提货, 因珠海医药公司不能出示正本提单,大中船务公司没有向其交付货物。5月9日,珠海医药公司向大中船务公司出具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印制的“提货担保书”。担保书在提取货物栏记载:信用证号4620392043,货值210,000美元, 货名西药,装运期1992年5月2日,船名ZHU YUN201等。在保证单位栏记载:“上述货物由敝公司进口货物。倘因敝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先行提货致使贵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敝公司负责赔偿。敝公司收到上述提单后将立即交还贵公司换回此担保书”,由珠海医药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在银行签署栏记载:“兹证明上述承诺之履行”,有“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的字样,盖南山工商银行国际部的业务专用章。大中船务公司接受提货担保书,给珠海医药公司签发了提货单。珠海医药公司取得提货单后,委托珠海市瑞平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报关。因瑞平公司伪报货物名称,该批货物被拱北海关没收。珠海医药公司没有付款赎单,提单被退回给托运人。1993年4月6日托运人持正本提单在香港法院以错误交货为由,对大中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10,000美元的货价损失、利息和其他费用。香港法院于1995年2月20日作出“ORDER”,大中船务公司须向托运人支付1,035,000港元并承担托运人所发生的律师费691,637.95港元,共计1,726,637.95港元。
1994年3月 15 日大中船务公司委托珠海经济特区联益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联益公司)致函南山工商银行,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南山工商银行于3月22日复函称:提货担保书抬头为大中船务公司而非联益公司;南山工商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按珠海医药公司的要求,已作撤证处理,且得到议付行及受益人的默认,南山工商银行无须履行此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责任。大中船务公司致函珠海医药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也遭到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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