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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引起的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110网律师
本案来源:上海房地产法律网 www.legalabc.com
本案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4182
原告:程xx,女,19xxxx日生,上海市闵行区xxxxxx
原告:李xx,男,19xxxx日生,上海市闵行区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煜琰,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xx,男,19xxxx日生,上海市黄浦区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顾xx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案外人李xx(于1998年去世)系原告一之夫,原告二之父,被告之兄。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本市瞿溪路xx xx号房屋系原由被告和案外人李xx的父亲李XX(于1960年去世)、母亲王XX(于1986年去世)于1950年建造的私房,案外人李xx与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1980年左右案外人一家才搬离系争房屋。被告在其兄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房屋翻修之机,于19891125日将该房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097月该房动迁,被告取得了所有动迁款项。因系争房屋系遗产,应由被告和案外人李xx共同继承,案外人李xx1998年去世,两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两原告与被告共有该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
被告答辩称:1、系争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建造,而是1954年从他人手中租下的房屋,原告于60年代末便搬离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管理;2、系争房屋由被告19867月将原先的建议房屋拆除后重新翻建的,出资出力全部由被告一家承担,从申请到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文件,均登记为被告的名字,各项缴费也由被告一人承担,被继承人王xx虽然在世,但她无工作没有收入,无资金建房,故该房屋系被告原始取得,被告享有全部权利;3、案外人李xx1991年参与张四宝与被告的房屋确权纠纷案审理时,明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直到他去世,均为提出异议,现在提出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1982年和1986年对系争房屋翻建两次,1986年对房屋进行了彻底翻建,将原房屋全部拆除,并于1982年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1991年案外人张四宝曾起诉至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要求翻建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但因缺乏证据且失时效,故申请撤诉。当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房屋产权归被告和气其兄即案外人李xx所有,没有提及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
法院认为: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李xx和王xx的遗产。从证据来看,该房屋由被告一家出资出力翻建,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出资出力,酌定案外人李xx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被告占百分之八十份额。案外人李xx1998年去世,其份额转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原告继承。被告在1991年的确权案审理中称该房屋由其余案外人李xx共有,故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本市瞿溪路xx xx号房屋由两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百分之二十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百分之八十的产权份额。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煜琰律师,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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