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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物权法框架下的船舶物权(上)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船舶物权既具有物权的共性,又具有特殊性,对其建构应立足于船舶物权的上述特点,在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进行制度上的安排。目前,我国船舶物权在一般制度和登记上均存在一定缺失,无法与《物权法》有机衔接,应当通过完善船舶物权立法予以解决。论文最后对船舶物权中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物权;船舶物权;物权法
  
  船舶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财产物权具有共同的特性。目前我国学界对物权的研究多集中于一般物权。专门针对船舶物权的研究却较为薄弱。大多数海商法书籍中没有船舶物权的专章论述。而是将其并入到船舶的有关内容中。相关论文又多针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个案探讨,缺乏系统性,更无从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论及船舶物权及与物权法的衔接,不能给实务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目前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除确立了物权的一般规则外,第24条和第188条更涉及到船舶物权,为我们进一步研究船舶物权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本文旨在对船舶物权特殊属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在物权法的整体框架下对船舶物权进行梳理,并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船舶物权的立法建议。
  
  一、船舶物权及其特殊性
  
  船舶物权是船舶物权人对船舶所具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支配权,与一般物权相同,属于对物权利。虽然人们至今对权利内涵有着各种各样的解释。但通常认为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需要而赋予他的意思之力或者法律之力。船舶物权正是物权人为实现其利益而对船舶行使的权利,其实质在于所有人具有直接之于船舶的力量,并通过船舶物权各项权利的行使而得以体现。
  我国学界对船舶物权所采用的界定方式并不相同。有人认为船舶物权是法律确定的主体对船舶享有的支配权利,采用的是界定物权的一般方式,强调船舶物权人对船舶的支配性。有人从船舶物权的法律定位上对其进行界定,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船舶物权作为海商法所规定的物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具有特别法物权性、客体单一性、公示方法的特殊性和优先顺序的多重性等特点。
  笔者认为船舶物权既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又具有特殊性。作为物权,船舶物权与其他物权相同,具备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和优先性等物权的一般属性。但同时船舶物权又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又有其特殊性,在制度安排上需要作出特殊考虑。首先,船舶物权的标的特殊。船舶价值较大,具有流动性甚至跨国航行的特点,各国法律在对待船舶物权时,多按照不动产规则处理船舶物权关系,以登记而非交付/占有作为物权变动以及船舶物权状态的公示。其次,船舶具有海商法船舶和非海商法船舶之分,在船舶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具有不同的安排。海商法船舶首先要适用海商法,遵循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变动、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所作的特殊规定,只有在没有相应规定时才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一般规定。而非海商法船舶则应按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则处理船舶物权的相关问题,并按其动产的固有属性,在物权变动上遵循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第三,船舶在不同状态下存在着属性的转化,对船舶物权有一定的影响。如船舶建造时,从建造开始到建造完成,为由建造中船舶向海商法船舶的转化过程,建造中船舶归属于建造人。船舶建造完毕后依交付转移给船东。而船舶沉没或被强制报废后,船舶可能转为沉船、废钢船,由海商法船舶变为非海商法船舶,船舶登记被注销后,作为一般财产,其得丧变更依动产而为之。第四,船舶拟人化使船舶登记有别于不动产登记。船舶登记除物权登记外,还包括国籍登记,两者登记的性质和条件不同,且船舶物权登记受船舶国籍登记的影响,在程序设置上无法完全照搬不动产登记,应作特殊的考虑。第五,相比于一般财产,船舶上常设有负担。除船舶抵押权外,还有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优先权具有秘密性和随船转移性,不宜把握,船舶物权发生变动时,比其他财产更迫切地面临着船舶物权人与船舶所有人的其他债权人、受让人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等问题。法律在制度设置上通常要比一般物权更需要考虑当事人与船舶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协调和平衡。第六,船舶上的公法限制多于其他财产。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来,海洋在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中占据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合理地利用海洋成为许多国家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国策,船舶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成为各国关注的问题。国际社会和各国均对船舶航行安全和避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船舶所有人所有权,船舶强制报废等制度,强制消灭船舶所有权等,以维护航行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
  可见,船舶物权既与一般物权相互关联,又有别于一般物权。作为物权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对船舶物权的研究不可能完全脱离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同时,又要针对船舶物权的特殊性,考虑其无法为一般物权包容的成分,在船舶物权的制度建构上做到在物权法整体协调下符合其特有属性。
  
  二、我国现有立法中的船舶物权和《物权法》颁行后所面临的问题
  
  《海商法》第二章规定了船舶物权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采用船舶物权的称谓,而是以“船舶”代之,这种立法体例存在很大的问题。船舶作为物,可以是某些权利的客体,但它并不是权利本身,以权利客体说明权利本身不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而且存在着概念上的混淆。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因海商法颁布时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尚处于薄弱的阶段,民法理论和立法排斥使用物权造成的。
  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尊崇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皆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船舶物权亦遵循相同的原则。我国《海商法》在第二章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衡量,我国现有的船舶物权即应当包括自物权——船舶所有权,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在船舶物权中,除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外,较有特色的当属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一种权利,它形成于长久的航运实践并为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所确认。它主要针对特殊的海事债权,如工资请求权、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请求权、救助报酬请求权、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请求权等。立法基于社会、经济以及人道考虑,通过船舶优先权所具有无需公示的秘密性、随船转移性等一般担保物权所不具备的特点。以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它按照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模式进行设置。该类船舶留置权的顺位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前。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范围较为狭窄,目的是限制位于抵押权前的船舶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保障船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以满足现代社会船舶融资的发展需要。
  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物权的规定并不完善,《物权法》颁布后,虽然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进行了一般规定,但并没有就该模式下船舶登记的作用、登记效力和是否具有公信力以及相应的登记制度等作具体规定,因而,也未能解决海商法中船舶物权制度上的缺失,无法使船舶物权与《物权法》有机衔接。主要体现在:
  1、船舶物权一般制度的缺失。船舶物权变动是船舶物权体系的基础,《海商法》第9条和第13条规定了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为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船舶物权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变动,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海商法》并没有第三人范围的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学界对第三人范围的不同认识和海事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同的认定。而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统一了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遗憾的是也没有界定第三人范围。第三人范围为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本身所固有,它必然会产生可以对抗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等理论问题。这也是采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
  在日本,它一直困扰着学界和司法界。早期日本判例采用无限说,明治41年(1908年)大审院的判决,改用限制说,以后又有有效交易说、信赖登记说等,对第三人界定的标准仍未能统一。而我国《物权法》对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能从制度上对其进行全面建构,理论上对对抗要件下第三人范围的研究仅限于表面,缺乏在体系上的深入探讨,司法实践又多以广义说界定第三人范围。法律规定缺失,势必会阻滞其贯彻,带来法律适用的混乱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统一。
  2、与船舶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相对应的登记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缺乏。《海商法》没有在实体上就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对船舶物权登记进行制度上的安排,而《物权法》将有关船舶登记的规定放在“动产交付”中,将其作为动产登记看待,对此,船舶物权登记能否直接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如登记效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等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在登记程序上,虽然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物权登记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它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和光船租赁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因将船舶登记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对船舶登记错误采用行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⑥缺乏与船舶物权登记私法行为属性相对应的救济程序。从而造成《物权法》和《海商法》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无法得以落实,海商法与物权法的不衔接,进一步带来相应的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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