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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黎冲村民委员会朝阳村民小组与张秋生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07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黎冲村民委员会朝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阳小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朝阳村。
  负责人陈润根,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生,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黄绍仁,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黎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冲村委),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黎冲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希,主任。
  上诉人朝阳小组因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7日询问了上诉人朝阳小组负责人陈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佛元,被上诉人张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达成协议,为被告朝阳小组承建位于澜石镇二马路路边三层的商业楼工程,工程款251966.7元,增加工程款32772.2元,合计284738.9元。2000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达成协议,为被告朝阳小组承建位于澜石镇永朝工业区内1#车间(即朝阳村大禅围1#厂房)工程,工程款871200元,增加工程款35196.29元,合计906396.29元。200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小组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朝阳小组承建位于澜石镇永朝工业区内2#车间(即朝阳村大禅围2#厂房)工程,工程款877386.51元,增加工程款 13724.1元,合计891110.63元。2001年1月9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达成协议,为被告朝阳小组承建位于澜石镇永朝工业区道路、下水管工程(即朝阳村大禅围工业区捞路工程),工程款186080.5元。以上协议达成后,原告均依合同完工验收,并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1881920.93 元,四项工程余款386405.39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与被告朝阳小组于2002年5月21日对总工程款及尚欠款项进行核对,由双方签章确认。双方又于2002年1月3日签定补充协议,确认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所欠工程款从2002年3月开始,将被告朝阳小组位于大禅围工业厂房每月收入租金按总额 70%,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朝阳小组未予履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经公开招标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意向,进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朝阳小组未如约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朝阳小组所称欠款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发票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未开发票不构成欠款的抗辩理由。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朝阳小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已在验收报告中签章验收,被告朝阳小组是独立的村民组织,独立核算并备有公章,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朝阳小组立即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黎冲村委会未参加合同的订立,也未在验收书中签章确认,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朝阳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工程款386405.39元及利息6000元,支付给原告张秋生;被告黎冲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本案诉讼费 8396元由被告朝阳小组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黎冲村民委员会朝阳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1881920.93元,尚欠 386405.39元。但被上诉人未开具已支付的1881920.93元的正式发票,所以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发票后,即支付工程款尾数386405.39元。同时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达到标准,建筑面积与实际的施工面积不符。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开具发票不是被上诉方的义务,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招标中的会议记录中已经确认了;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386405.39元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应开具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881920.93元的正式发票及不应承担6000元的违约责任。同时还认为工程质量不达标,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合同,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合同虽无效,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6405.39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将被上诉人开具已收款项1881920.93元工程款的发票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386405.39元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未开具已收工程款发票,不构成上诉人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法抗辩理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朝阳小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已在验收报告中签章验收,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支付利息6000 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已超过6000元,因此可保护其请求支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上诉人上诉认为是违约金,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未认定合同效力,处理不当,但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96元,由上诉人朝阳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徐 丽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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