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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造船厂下沙联营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6    作者:110网律师
2006-11-17 9:48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造船厂下沙联营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下沙镇,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南码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恭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仇根娣,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显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桥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眉州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汤德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龙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宏,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造船厂下沙联营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仇根娣、顾显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龙祥、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99年3月17日、3月31日,上海中舟设备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中舟工程部)与被上诉人所属三分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舟工程部承揽华天宾馆三楼、四楼的空调风管、隔热制作安装,风机盘管、百叶风口、防火伐(阀)外购安装项目,合同金额为225,625.70元。另约定现场交(付) 验(收)、进场由被上诉人支付中舟工程部2万元进场费,施工过半支付3万元,工期结束支付价款50%,余款三个月付清。签约后,中舟工程部依约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计价款 225,625.7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量及价款数额不表示异议。1999年7月22日,中舟工程部与被上诉人所属三分公司、上海秀山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上述加工定作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施工进度以及付款事项签订了一份资金担保协议书。2001年12月12日中舟工程部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该申请书载明,中舟工程部的债权债务由中华造船厂下沙联营厂负担。之后,上诉人曾于2002年下半年向被上诉人催讨中舟工程部应收价款,被告知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225,625.70元。
  原审另查明:中舟工程部承担的空调风管等设备的安装项目,其所在地位于上海市中华新路469-471号华天假日宾馆三楼、四楼,曾用名闸北体育中心,产权归属上海市闸北区体育运动委员会,1998 年10月12日该委员会下属体育开发管理部将该场地租赁给上海天秀娱乐有限公司。2000年1月19日上海天秀娱乐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桑拿浴、沐浴按摩、美发美容、棋牌室等。2001年3月23日该公司又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及2000年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表。
  原审认为:中舟工程部在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后,被上诉人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中舟工程部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权利,且在审理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保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验收之义务,加工定作合同尚在履行期内的反驳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47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舟工程部在基本完成工作任务后,要求被上诉人对隐蔽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因被上诉人故意逃避验收,致使中舟工程部无法继续施工。此后,中舟工程部在多次催促并久等不成的情况下,被迫撤离工地现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2001年4-5月间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立即向被上诉人主张价款权利,此后又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在2000年1月前已经完工,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上海秀山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闸北华天假日健身广场安装装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包括华天宾馆三层、四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报监、环保、消防、给排水、广告、灯箱、厨房、空调、音响系统、桑拿设备及沙发按摩床等另外的增加用电、油管及管线均由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承包施工。工期自接到秀山房地产公司开工通知起的55天完工,可酌情延迟5天。双方对工程造价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1999年7月中舟工程部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中舟工程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中舟工程部完成的工作量及应付价款的具体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与秀山房地产公司、中舟工程部分别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被上诉人在承接华天假日宾馆三、四层建筑安装、装潢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的制作安装项目转交给中舟工程部完成。虽然被上诉人与中舟工程部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期,但根据被上诉人与秀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推定,中舟工程部的工期至多为60天。中舟工程部于1999年7月进场,按照上述期限,应于 1999年9月底前完成安装任务。根据原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华天假日宾馆三、四楼由上海天秀娱乐有限公司承租使用,该公司于2000年1月19 日开业。由于上海天秀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桑拿浴、沐浴按摩等项目,而中舟工程部承担的空调风管等设备的制作安装项目又是与上海天秀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因此上海天秀娱乐有限公司开业意味着中舟工程部所承担的安装任务已完成并交付使用。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所述中舟工程部已于2000年1月前完工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按照中舟工程部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工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施工款项。按上诉人所述其于2002年下半年向被上诉人催讨中舟工程部应收价款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6.50元,由上诉人中华造船厂下沙联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杨哲明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伟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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