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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勒公司与电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6    作者:110网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383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北碚电子器材公司,住所地本市北碚区胜利村2号。
  法定代表人冯锦福,经理。
  委托代表人朱传玉、李文中,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北碚泰勒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北碚区光荣村88号
  法定代表人唐友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朝荣,重庆北碚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北碚电子器材公司(简称电子公司)与重庆北碚泰勒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勒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经本院2003年6月26日作出的(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7月2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4)渝一中民监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孙大为、蒙仁健出庭支持抗诉。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李文中,泰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梁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重庆北碚电子器材经营新潮商行(以下简称新潮商行)虽与重庆亚细亚实业发展公司北碚分公司(简称亚细亚北碚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亚细亚北碚分公司担保,新潮商行借款共同组建川汕酒楼,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川汕酒楼并非由新潮商行与亚细亚北碚分公司联营成立的,而是电子公司先行成立川汕实业公司,再由川汕实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了川汕酒楼,川汕酒楼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联营体,故亚细亚北碚分公司不是川汕酒楼的联营一方。此外,泰勒公司是由北碚区科委申请开办的,而亚细亚北碚分公司却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虽然泰勒公司在此前的案件中曾自认其公司是由亚细亚北碚分公司更名而来,但该自认与工商登记相悖,因此电子公司提出泰勒公司是由亚细亚北碚分公司更名而来、泰勒公司是川汕酒楼联营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泰勒公司是否接管了川汕酒楼、是否应承担川汕酒楼的债务:第一、1994年8月23日电子公司的通知,是电子公司发给川汕酒楼的,不是发给泰勒公司的,虽然泰勒公司于1994年9月20日给电子公司去函表示愿意接收川汕酒楼,但双方未签订转让合同,因此电子公司与泰勒公司对接收川汕酒楼并未形成合意。第二、1994年8月13日的移交清单,是潘莉与秦继军对库存物资的移交,该移交在电子公司发通知和泰勒公司给电子公司去函之前,而秦继军在移交时并未被泰勒公司任命为库存管员,且唐友志有三重身份既是川汕酒楼的董事长,又亚细亚北碚分公司经理,还是秦勒公司的经理,故无法区分唐友志是代表何公司签字,因此移交清单不能证明1994年8月13日电子公司与泰勒公司对川汕酒楼的财产进行了移交。第三、1994年8月13日后反映川汕酒楼经营活动的有唐友志签字的工资表、发票等证据材料,因唐友志有三重身份故不能确定唐友志是代表泰勒公司签字。第四、1994年8月14日的会议记录,只是张靳在笔记本上的个人记录,无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泰勒公司已接管川汕酒楼。第五、泰勒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只是表明泰勒公司参与了川汕酒楼的经营和管理。综上,泰勒公司虽参与了川汕酒楼的经营管理,但因电子公司与泰勒公司未对川汕酒楼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审计,川汕酒楼的盈余亏损情况并不清楚;且电子公司与泰勒公司对川汕酒楼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未签订协议进行约定,双方亦未对川汕酒楼的财产进行移交,因此,电子公司诉称泰勒公司接管了川汕酒楼应承担原川汕酒楼的债务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5元,其它诉讼费1550元,共计1186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电子器材公司负担。
  电子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如下:
  1、电子公司与泰勒公司默记川汕酒楼的合意已经形成。
  2、泰勒公司实际接收了川汕酒楼。
  经再审查明:1994年4月5日、5月15日,新潮商行与渝碚工商互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工工商基金会)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2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同年10月5日、11月14日等内容。亚细亚北碚分公司在上订定借款合同保证方一栏中加盖了公章。1996年2月29日,工商基金会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潮商行和电子公司归还借款,泰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审理中,工商基金会、新澎商行、电子公司、泰勒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新潮商行、电子公司偿付工商基金会32万元,此款于199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按月利率12.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并由泰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碚经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1997年1月,工商基金会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0年8月7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碚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泰勒公司将其修建的宜康花园二楼写字间7、8号营业用房200平方米抵偿工商基金会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530,515.20元。泰勒公司于2000年8月9日以追偿担保款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电子公司清偿530,515.20元,本院以(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子公司以该款被新潮商行与泰公司联营开办的“川汕酒楼”使用,后泰勒公司已接收“川汕酒楼”为由,起诉泰勒公司,要求其支付530,515.20元。
  另查明,1994年4月16日,新潮商行与亚细亚北碚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新潮商行为扩大经营,开拓业务的发展经过几个月筹备,通过亚细亚北碚分公司以贷款担保的形式向工商基金会贷款前往广东汕头市开办“川汕酒楼”,为保证酒楼的顺利发展和及时归还贷款,双方多次友好协商,新潮商行并征得公司同意与亚细亚北碚分公司联营共同经营管理酒楼,特达成协议:一、新潮商行为酒楼的直接负责人,亚细亚北碚分公司为酒楼和公司的总负责人,并拟在酒楼开业后成立董事会,由亚细亚北碚分公司出任董事长,统一领导负责酒楼的一切工作;二、自董事会成立后,新潮商行必须自觉严格按照董事会的要求开展工作,力争在一年内还清贷款;三、亚细亚北碚分公司考虑新潮商行的实际情况,在公司房屋开发出后拿出三套住房分配居住;四、在未还清贷款前,酒楼不存在分红,还清后实行盈利分成50%等。
  亚细亚北碚分公司未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其经理为唐友志。2001年10月18日,重庆市保安服务公司北碚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亚细亚北碚分公司于1994年3月15日在其处刻公章及财务章各一枚。
  还查明,电子公司向汕头市工商局龙湖区分局申请开办汕头市龙湖区川汕实业公司,1994年6月13日,龙湖区工商分局“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载明,电子公司申请成立“汕头市龙湖区川汕实业公司”,法定代表唐应芳,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30万元,已于1994年6月10日经我局核准开业登记,请凭该通知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1994年8月15日汕头经济特区审计事务所出具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载明汕头龙湖区川汕实业公司所需资金30万元已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即电子公司投入。
  1994年6月18日,汕头市工商局龙湖区分局向汕头市经济特区川汕实业公司发出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申请成立汕头经济特区龙湖区川汕酒楼,法定代表人唐应芳,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15万元,于1994年6月17日经我局核准开业登记,请凭该《通知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1994年8月15日汕头经济特区龙湖区川汕酒楼所需资金15万元已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川汕实业公司投入。
  1994年6月9日,汕头市川汕实业公司发出川汕司第(94)001号文,其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提议对张靳等五位同志为川汕酒楼负责人任命等。当日,汕头市川汕实业公司又以川汕司第(94)002号、004号、005号、006号、007号、008号等文任命唐友志为川汕酒楼董事长,蔡惠珠为川汕酒楼副董事长、冯利彬和蒋孝明为川汕酒楼总经理助理,唐应芳和张靳为川汕酒楼董事。1994年6月11日第一次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
  1994年8月13日,潘莉与秦继军对川汕酒楼库存物品进行了移交,两人均在移交清单上签了字,唐友志亦在清单上签字。
  1994年8月14日,汕头市川汕实业公司以川汕司第(94)009、010号文分别免去唐应芳川汕酒楼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免张靳的董事职务。
  1994年8月23日,电子公司向川汕实业公司、川汕酒楼、唐应芳、张靳发出“关于川汕酒楼改变隶属关系的通知和决定”,内容为:川汕酒楼自筹建开业二个月来,由于你们的管理混乱、用人不善及经营上的原因,导致造成严重亏损5万元之多,你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你的贷款担保人及工商基金会共同商议,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决定免川汕实业公司及川汕酒楼由泰勒公司全面接管。从接管之日起川汕实业公司及川汕酒楼隶属泰勒公司领导,现决定免去你们二位同志川汕酒楼的经理、副经理职务。川汕实业公司及川汕酒楼的一切债务由泰勒公司派人审计、检查、接收。8月13日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经理唐应芳及张靳负责清收清还,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1994年9月20日,泰勒公司向电子公司发出通知:“根据1994年8月13日为解决川汕酒楼亏损问题的会议决定,由于川汕酒楼负责人唐应芳、张靳同志因经营不善等多种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经三方共同研究决定,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决定免去两同志川汕酒楼负责人职务,川汕酒楼自8月13日隶属于泰勒公司,川汕实业公司的川汕酒楼的一切财产接管,并由泰勒公司派人对酒楼的财产及物资进行审计检查并接收。唐、张二人经营二个月期间发生的亏损由他们负责清理并偿还,关于川汕公司和酒楼的执照变更,以及向基金会贷款的转户、变更等手续由我司负责直接向当地工商局和渝碚基金会办理,并请你司大力协助。”
  1994年10月20日,泰勒公司以重庆碚司第(1994)001、003、004、005号文,分别任命张强为川汕酒楼经理、张恩英为川汕酒楼会计、曾涛为出纳、泰继军为川汕酒楼大堂领班。
  1994年12月,由唐红、冯锦福、张靳、唐红代唐友志签名的贷款协议,约定“由泰勒公司于1994年12月22日在渝碚基金会贷款8000元用于川汕酒楼,该款由冯锦福、张靳、唐红、唐友志四人在1996年1月22日归还,各负责归还25%,此款金额及利息由此四人共同承担责任”。
  还查明,1994年6月26日,重庆市北碚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开办了泰勒公司、聘请唐友志为该公司经理,并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邦伦
  审 判 员 杨 帆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00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倪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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