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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实务中往往是先经行政诉讼,能否不经行政诉讼直接确权

发布日期:2010-11-28    作者:110网律师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这里规定的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存在不同的认识,该条规定的诉讼应是确认之诉,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下面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原告梁某诉称:2001年12月1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郭某位于睢县城关镇水口路南段路西的一宗面积为545.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当时土地使用权证办在了被告的名下。因被告想独占该块土地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现睢县国土资源局已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了登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共有。睢县法院审查后认为:此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院认为该案应由政府处理,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法院的做法是对是错呢?笔者做以下评析:     (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的问题,是一个程序问题。对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对利害关系人如何进行救济,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在《物权法》实施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有:1、行政诉讼程序;2、行政机关的自行更正程序,3、行政复议程序。对没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的起诉期限是: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间的,对确实登记错误的,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纠正。比如《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60日内予以撤销、纠正。”《物权法》实施后,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又设计了一个新的救济程序,即异议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然而,该条法律实施后,各地法院对该条文的理解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该条规定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指行政诉讼,起诉登记机关;有的认为是提起民事诉讼,是确权之诉,凭法院确认的结果,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     (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是民事诉讼的理由及<<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由政府处理的关系。《物权法》第三章(即物权的保护)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条是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规定,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 “既不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也不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这种情形,已经登记的‘异议’的存在,将一直‘阻止’登记薄上的所有权人转让财产。因此应该规定‘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超过一定的期限,‘异议登记’就失效。”因此,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民事诉讼。法院审判与行政机关的确权处理是并列关系,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作出确权判决,当事人选择行政机关处理的,有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不能推诿,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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