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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合同纠纷 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日期:2010-12-03    作者:马跃律师

       案情:

       原告河南*城广告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是专门经营广告业务的公司,被告王*波是一个体工商户,曾经在原告处刊登过广告,期间由于费用问题,被告在同城的另一家公司做广告宣传。几个月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广告业务事宜,但是,经商谈最终因合同价款的原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然而,原告却为被告继续刊登广告。

        马跃律师代理意见:1、既然原告以广告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2、原告还应当对其要求支付广告费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3对于未经过被告同意刊登的广告,被告不应支付费用。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城广告平顶山分公司于2008年8月6日成立,被告天瑞门业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王*波。2007年7月13日之前,被告天瑞门业与原告*城广告平顶山分公司曾口头协商委托其在河南*城广告报上刊登广告,截止124期,被告已将所欠的广告费予以结清。之后,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天瑞门业签定合同,也没有其委托的情况下,原告又为被告天瑞门业刊登广告125期—170期,而后,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期—170期的广告费共计9200元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实,原告遂在2008年8月23日找到被告天瑞门业的工作人员郭*胜和已离开天瑞门业的原工作人员刘*成,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二人在原告所准备好的证明上签了字。随后,原告持该份证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00元及其它费用800元。

     
  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城广告平顶山分公司于2008年8月6日成立,然而原告却以其成立前曾与被告天瑞门业发生广告业务关系为由而主张权利,且原告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委托业务关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广告业务费和其它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城广告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9)湛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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