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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请求权与其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0-1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关系
  
  (一)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主要区别在于:其一,请求权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而不是物。其二,请求人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物权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请求权人是占有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占有人。其三,权利行使的目的不同。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在于稳定物之现实支配状态或恢复占有权。其四,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适用通常程序,即普通程序;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行使适用简易程序,且在上诉程序上也有特别限制。
  (二)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并存时的行使
  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可以发生同时并存和逆向并存。前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并存于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后者是指两项请求权分属于当事人双方。在前者,我国台湾通说认为,请求权人可以将此二项请求权合并,一同提起诉讼。本文认为,合并起诉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是:其一,合并起诉难以确定诉因。在合并起诉的情形下,原告究竟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并不明确,这会给法院审查起诉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其二,不利于原告举证责任的确定和被告抗辩事由的选择。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如前述,此仅就被告的抗辩事由略加说明。若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被告至少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若原告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提起诉讼,则被告不得以原告非为物权人而为抗辩;其三,在我国台湾地区,还会带来诉讼程序选择上的困难。本文认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要求原告选择其一,提起诉讼,以达到简化的目的;在后者,当事人既可以相互提起诉讼,被告也可以反诉。
  
  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一)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目的和功能不同。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权恢复到未受妨害时的圆满状态,不以物的损害为前提,也不需要相对人为赔偿,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使物权人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
  权利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基础是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而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基础是损害的发生。仅有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的事实而没有损害的发生,仅产生物权请求权,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当妨害物权给物权人造成损害,发生损失时,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损害的要求不同。在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包括既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也包括尚未发生损害但将来必然发生损害的危险状态,而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为现实的妨害,对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害,物权人不得要求先行赔偿;在物权请求权的情形,损害不一定造成物的物理属性改变或物之价值减损,而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损害有物的物理属性改变或价值减损。
  归责原则不同。物权请求权的构成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加害人主观上的可非难性,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除特殊侵权行为以外,相对人不对其无过错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责任方式不同。在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形下,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返还财产、排除妨害、预防妨害;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自然应当适应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二)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
  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侵害和妨害物权的行为,既符合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此时,即发生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在上述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物权人当然可以行使选择权。不过,比较而言,行使物权请求权对物权人更为有利,因为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过错为构成要件,物权请求权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等。如果加害人的行为既使物权人之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又使物权人遭受损失,则物权人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同时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发生后,受损人请求收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称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简称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一)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区别
  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前者为物权请求权,具有对世性,所有权人能够追及至物之所在而请求返还。后者为债权请求权,具有对人性,只能向特定的获益人要求返还。
  请求权的内容不同。前者是返还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后者旨在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返还目的旨在剥夺受益人所获的一切不当利益。
  构成要件不同。前者必须以原物依然存在为前提,若原物已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已不可能,物权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后者以受益人受有利益为前提性条件,则不管原物是否存在,只要受益人获得利益,就应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在占有原物、使用原物致原物毁损,或已改变形态,或转化成货币,受益人从原物中获得利益的,仍应负返还义务。
主观要件不同。前者不以受让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必要,只要原物存在,受让人都负有返还的义务,如果原物不存在,则应负赔偿责任。就后者而言,尽管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不以过错为必要,但应根据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返还的范围,如果返还义务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返还的财产仅限于现有的财产;对非因其过错而灭失的财产可以免责。如果返还义务人取得财产时出于恶意,则返还义务人对财产的灭失无论其有无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
  适用范围不同。前者以物的存在为前提,而后者以利益存在为前提,但利益是多元的,如果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提供一定的劳务或完成一定的工作,因为并不存在物的交付,如果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则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一方即使是在非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下仍不能适用物权返还请求权,此时则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举证责任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在前者,请求权人须证明自己是物权人,而对方为无权占有人;同时,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适用长期诉讼时效;在后者,请求权人须证明对方的受益与自己的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适用短期诉讼时效。
  (二)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联系
  权利行使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已失去的财产或利益复归于物权人自己。都不以返还义务人的过错为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物权返还请求权不考虑无权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有过错,只要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人就应当向物权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同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不以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否有过错为构成要件。相对人的善意还是恶意对返还的范围都有影响。在前者,主要影响孳息的返还,在后者,则影响整个不当利益的返还。
  
  物权请求权与合同之上请求权的关系
  
  (一)物权请求权与合同之上请求权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事实不同:前者在有任何干涉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时当然的、随时的发生,后者不像前者,不因侵害发生而当然发生。第二,性质不同:前者属于物权请求权,后者属于债权请求权。第三,请求的对象不同:前者是直接基于物权的绝对性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后者系相对权,对人权,它以请求特定合同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为内容。合同债权人只能对合同债务人享有权利,合同债权受侵害,多数情况下是因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造成的,合同债权人只享有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或不履行债务的权利,请求债务人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合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人一般不负有任何义务,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请求排除妨碍。第四,行使的作用不同:前者的作用在于回复物权人对物权的原有支配状态,维护其对物的占有、支配权利,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后者的作用在于实现设立合同之债目的;满足债权人获得生产、生活资料、精神资料、劳务需求等要求,维持正常的财产流转关系,维护物的动态安全。第五,后果不同:前者注重的是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的维持和恢复,从而使物权人能够继续享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后者注重的是对受侵害的债权利益的赔偿,而不是要恢复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后者适用短期诉讼时效。
  (二)物权请求权与合同之上请求权的竞合
  在特殊情况下,物权请求权与合同之上请求权可能会产生碰撞,发生竞合。以占有、使用、保管他人之物为目的或内容的合同,在合同届满之时,占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有返还标的物于所有权人或权利人之义务;在他们不履行该义务时,所有权人既可以依据合同要求义务人返还,也可以依据所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这是因为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保管人等对物的占有从合法有权占有变成无权占有,所有权之上的责任限制已经消失,此时即发生物权请求权与合同之上请求权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它可以基于合同请求返还,也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首先应当基于合同请求,只有合同难证明或合同请求权的时效已过情形下,才有必要依据所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但必须证明自己为所有权人。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修订版)[M].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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