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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涉嫌故事伤害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高刑终字第5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200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系钱某之父。
     原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系钱某之母。
     辩护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2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系孙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系孙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陈某,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200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周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周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周某之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被害人周某之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孙某、钱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某、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二中少刑初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某、钱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钱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听取上诉人赵某的辩护人张某,钱某的辩护人彭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的指定辩护人陈某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7月9日22时许,赵某、孙某、钱某、李某在北京市密云县某地,因拉石料问题与周某发生争执。赵某、孙某、钱某、李某遂用拳脚、砍刀、石块等对周某进行殴打,其间,赵某、孙某、钱某分别持砍刀、石块打击周某的头部,造成周某颅脑损伤于2009年8月19日死亡。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作案后于2009年8月5日到密云县公安局投案。
     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万余元。
     在审理期间,钱某的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刘某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交通费、丧葬费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四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孙某、钱某犯罪时未满成年,依法对四人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钱某、孙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所提其他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认定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赵某、李某、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郑某,钱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刘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吴某、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吴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赵某上诉提出,被害人不是其打死的,原判量刑过重。赵某的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死亡和赵某并无直接关系,赵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改判有期徒刑。
     钱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钱某的辩护人彭某、赵某的辩护意见: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属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孙某的指定辩护人陈某的辩护意见:孙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建议对其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22时许,上诉人赵某、钱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北京市密云县某地,因拉石料问题与周某发生争执。赵某、孙某、钱某、李某遂用拳脚、砍刀、石块等对周某进行殴打,其间,赵某、孙某、钱某分别持砍刀、石块打击周某的头部,造成周某颅脑损伤于2009年8月19日死亡。赵某、钱某、孙某、李某作案后于2009年8月5日到密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被害人周某之妻)证明:2009年7月9日晚,周某在张的料场干活,22时40分左右,一名男子给吴某打电话说周某在料场被人打了。吴某赶到事发地点,看见周某头部都是血,后将周送到密云县医院,又连夜转到天坛医院动手术。吴某听周某说是被赵某、李某等三人打的。
     2、证人张某证明:2009年7月初的一天22时左右,张某和周某在张的料场看拉料的车,来了四个小伙子与周某说拉料的事,后来他们呛呛起来,四个小伙子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出去砸周某,把周某砸倒后还接着砸,还对周某拳打脚踢,打了有十分钟,后四个小伙子就跑了。张某见周某满脸是血,谁先动手张某没看见。
     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对2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赵某、孙某为殴打周某的人;辨认出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3、证人唐某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22时许,在某石料厂,唐某听坎上有人吵吵,就和张某上去,看到四个小伙子正在打周某,唐某和张某上去拉架,当时四个小伙子和周某互相用石头扔对方,不知是谁用石头砸在周某的头上,把周某砸倒,脑袋流血了,这几个人还对周某拳打脚踢。除了石头外,是否用别的东西打,唐某没注意。
     辨认笔录证明:经唐某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4、证人王某证明:王某和孙某提过拉石料的事情,孙某问王某周某在山上拉的石料往哪里送,挣不挣钱,王某说不怎么挣钱,只能往某料场送。孙某说他也想拉石料,挣点钱。
     5、证人王某证明:王某和周某是一个村的,案发现场绿化的活是王某和周某合伙干的,周某当时负责平整土地,王某与周某是口头协议。书面合同是王某和王某签的。
     6、证人王某证明:2009年3月,王某代表某公司与王某签了一份合同,把该处绿化的活包给了王某。
     7、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证明:王某与王某签订绿化合同,案发地点系王某和周某合法承包经营等情况。
     8、证人孙某(孙某之父)、钱某(钱某之父)、朱某(赵某之母)、廖某(李某之母)证明:2009年7月10日左右,四人得知孙某、赵某、钱某、李某把周某打伤了。同年8月5日,四人带各自的孩子到公安机关投案。
     9、证人赵某(天坛医院医生)证明:周某是2009年7月9日晚送到天坛医院的,额部及左小腿有伤,左枕部有伤,当时就做了手术,情况还可以,但术后14天出现感染,处于昏迷状态,感染原因是由于伤比较重造成的。
     10、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北京市密云县某地的情况;2010年5月5日,孙某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作案用砍刀一把及该砍刀特征。
     11、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周某额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额叶大面积脑挫裂伤,额叶广泛气颅,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额部损伤钝性暴力可以形成;左额叶大面积脑挫裂伤,液化挫碎严重。故认定其死因为颅脑损伤。死者左顶部可见细长愈合疤痕,边缘整齐,直线走行,根据疤痕特点分析,其损伤与边缘整齐且较锐利的物体接触可以形成。双上臂皮下出血,钝性暴力可以形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钝性暴力打击可以形成。结论: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2、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09年7月9日22时37分,周某报警称有人打架。当日,密云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把周某被伤害案作为一般刑事案件侦查。
     13、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赵某、李某、孙某、钱某于2009年8月5日到密云县公安局投案。
     14、死亡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周某的身份情况及死亡情况。
     15、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李某、孙某、钱某的身份情况,孙某、钱某犯罪时未满成年;赵某于200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孙某于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2日(不予执行);李某于2007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
     16、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次日在现场未发现棍棒及带血迹的石块等可疑物品;因周某昏迷,无法对其询问等情况。
     17、赵某供述:2009年7月9日21时许,孙某给赵某打电话说想拉石料挣钱,上山看看正在拉石料的周某。赵某同意了并从家拿了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宽三四厘米、没有开刃的砍刀。后赵某和钱某、孙某、李某到山上后,孙某和周某先谈,后孙某、钱某让钩机司机停止工作,周某生气了,朝孙某、钱某过去,赵某挡住周某,二人互相推搡,赵某被周某推倒。孙某过来一脚把周某踹倒,赵某与钱某、孙某、李某对周某拳打脚踢,孙某用砍刀的刀背砍了周某的头部,砍几下没注意。赵某踹了周某一脚,从孙某手里拿过砍刀,也用刀背砍了周某肩膀一下,后把砍刀扔了。孙某拿石头砸周某肩部,钱某拿石头砸周某头部,把周某砸趴下了。
     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18、孙某供述:2009年7月9日21时左右,孙某看见有拉石头的车,就想拉石头挣钱,并先后把这个想法告诉了钱某、赵某、李某,他们都同意。上山前赵某从家拿了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宽三四厘米、没有开刃的砍刀,让孙某拿着。后四人上山找到周某,赵某和周某说想拉石头,周某说要排的起队就拉。赵某就让孙某和钱某把正在干活的车停了,赵某、周某相互推搡,孙某和钱某跑过去,赵某把孙某手中的砍刀要过去,抡打周某的头部、背部、腿部十余下。周某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扔,砸中赵某的头部、后腰。孙某也从地上捡石头砸周某,砸了八九下,其中打头部一二下。李某用石头砸周某二三下,但砸没砸到、砸哪孙某没注意。钱某也对周某拳打脚踢,具体位置说不好,周某倒地之后要起来的时候,钱某扔出去的一块石头砸在周某面部上边一点,周某倒地满脸是血,鼻子、嘴也流血了。四人见状即离开现场。
     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孙某带领公安人员起获的尖刀系作案工具。
     19、钱某供述:2009年7月9日晚9点多,孙某对钱某说某石料厂有人弄石头,想弄点石头卖,孙某又打电话把赵某叫来,赵某从家拿了一把长约四五十厘米、宽三四厘米、没有开刃的砍刀,让孙某拿着。三人遇到李某,于是四人一起搭车到山上。赵某对周某说加四个人一股,用周某的车拉。周某让赵某自己找车,还得在他的车拉完之后。赵某一听急了,让钱某和孙某把正在干活的钩机停了,钱某和孙某过去叫司机停机,回来看见赵某、李某和周某打起来,赵某把孙某拿的砍刀要过去,打周某的头部及身上,钱某和孙某、李某对周某拳打脚踢,孙某拿着石头拍了周某头顶部几下。张某过来把钱某拽开,钱某捡起石头砸周某,没砸着,周某也捡石头砸钱某,一块砸赵某头上,另一块砸孙某后背,赵某和李某就把周某打倒了,周某坐地上要起来时,钱某捡起一块带棱角,有手这么大的石头,扔出去砸在周某面部,周某就躺地上了。见到周某头上流血了,四人害怕就跑了。
     辨认笔录证明:经钱某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20、 李某供述:2009年7月9日晚9时左右,李某与孙某、赵某、钱某到山上,听孙某说要去找周某挣点钱。李某看见孙某手里拿着一根长约五十厘米、三四厘米宽、白色的东西。孙某向周某提出要入股,周某不同意,赵某和周某就吵了起来。孙某和钱某不让装车的钩机司机干活,周某见钩机停了就急了,与赵某互相拳打脚踢,李某与孙某、钱某对周某拳打脚踢,都打在周某的后背、胸部、胳膊,把周某打倒在地。周某倒在地上拿石头砸几个人,李某、孙某、钱某也用石头砸周某,打在周某身上了,最后钱某拿石头砸到周某的头部,周某被打倒,头部流血了,四人见状离开现场。
     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辨认,密云县某地为案发地点。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赵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不是赵某打死的,被害人的死亡和赵某并无直接关系一节,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赵某持砍刀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赵某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钱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李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四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孙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钱某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期间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赵某、李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赵某、钱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孙某、李某予以减轻处罚。赵某所提被害人不是其打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和赵某并无直接关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赵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钱某的辩护人建议对钱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孙某犯罪时未成年,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惟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的量刑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少刑初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主文第六项,即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少刑初字第6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4年8月4日止)。
     四、上诉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    董  更
代理审判员    林兵兵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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