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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教材的类型及其改革

发布日期:2011-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中国法理学教材的现状及其问题
  长期以来,在中国大陆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中,法理学教材一直是一种奇特的“怪现象”。之所以“奇怪”,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教材知识面貌与现实研究情况的巨大反差;法理学教材往往给人一个错误的印象,误以为法理学知识枯燥、空洞、无用、低级,远离生活、不着边际;然而在现实中,法理学者们作出了很多鲜活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和深刻的法哲学反思,这些大都没有被法理学教材吸收;法理学教材并未完整、准确地展示法理学的真实面貌;并且,教材所传授的知识应当是权威的、经典的,其质量也应该是非常高的,但现实中,教材的质量却远不能令人满意,“在国内,教材已经被损到不能作为学术成果的地步”[1]。二,教材的高度保守性;中国法理学教材早已形成了一套固定的知识结构体系,至此以后,就很难见到令人耳目一新的教材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也很少吸收进来,形成了教材与研究的隔离。三,法理学教材所解决的问题,是“法理学是什么”。这个问题,同时也是困扰着整个法理学界的根本难题。教材要介绍某一学科的知识,必然要认清该学科的真实面目,才能提供知识。在此意义上,法理学教材触及到了法理学的根本。但是,当前学界对于教材的研究却非常薄弱,受到了普遍的忽视[2]――这种研究上的忽视,变相表明了对“法理学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的忽视。种种“怪现象”的产生,既有教材编写制度上的原因,又有对于法理学教材认识的原因。后一种原因最为关键:只有提高对于教材的认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理学教材当前的难题。
  法理学教材触及到了“什么是法理学”这一根本。研究法理学教材,首先是为了全面地、准确地学习法理学知识;但是,在当前的中国,研究法理学教材的意义并不限于此。中国的法理学研究呈现出一片“四分五裂”的多彩局面,“什么是法理学”还没有一个清晰、统一的具体答案;人们对于法理学的认识还模糊不清。这些现象导致的结果就是:法理学研究“漫无边际”,既不能有效回应中国当前严峻的现实法律问题,又无法加入国际法学理论的主流、为人类法学文明作出自己的贡献。通过对法理学教材的研究,可以使我们一窥法理学的完整面貌,明了法理学所关注的问题及其各种思维方式,为法理学研究奠定基础知识、并提供明确的向导。
  因此,法理学教材承担着独特而重大的使命:以深入浅出的语言,为学习者提供本学科最权威、最重要、最全面的知识,清晰地勾画“法理学是什么”的整全图景。具体而言,首先,法理学教材需要向学习者展示整个法理学的面貌――这种全面的展示不一定面面俱到、深入到每一个具体的细节,但至少要介绍最基本、最重要的知识,并指引初学者沿着教材提示的路径深入学习;其次,教材的知识还应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合理性,为学习者提供正确的指引,以避免“误导”;最后,教材的语言应该深入浅出,尽可能以最易懂的语言、向初学者提供最高深的知识。总之,教材所介绍的知识内容,需要具有全面性、权威性以及论述的深入浅出性。满足了这些特性的教材,也会跻身于法理学的经典著作之林: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奥斯汀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3],庞德的《法理学》[4]、劳埃德的《劳埃德法理学入门》[5](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等等,就是如此。
  中国大陆第一本法理学教材,一般认为是1981年陈守一、张宏生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至此以后,中国法理学教材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至少已经有一百七十多个法理学教材版本问世[6],包括了本科生教材、自学考试教材、法律硕士教材等等,其中,绝大多数教材属于本科生教材。与此同时,教材的质量也有了显著的提升。以早期冠以《法学基础理论》之名的教材与目前新出版的一些教材进行对比,就会明显地发现以下主要变化:一,意识形态化的内容趋于消失;早期的教材,基本上充斥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的内容;如今,这些弥漫着意识形态色彩的内容已经淡出了教材的知识体系。二,法理学体系结构不断完善;早期的法理学教材,结构元素只有法的起源和产生及其本质、法的历史类型、法的作用、法的制定和实施、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等等[7],如今,法理学的结构已经大大完善,除了先前的内容以外,法治、法律价值、法律技术与方法、法律与社会等等都被纳入法的结构中。三,教材所反映的关于法的研究越来越深,一些最新的研究成果也被吸纳进来。法律论证[8]、法律与全球化[9]、法律与和谐社会[10]等热点都纳入了教材范围。此外,一些学者还对法理学教材作出了改革,提出一种“一分为二”的教材形式,将法理学教材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上的教材介绍法律的基本入门知识,包括:法的概念、法的要素、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的分类、法律渊源、法律效力、法律体系、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系、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责任等等最基础的知识[11];第二个层次上的教材则介绍法律的理论和方法,包括:法的价值、法与自由、法与秩序、法与正义、法与效率、法与人权、法治理论、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科技、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等[12],有的还简要介绍了中国法理学史、西方法理学史等内容[13]。以上这些,都表明了中国法理学教材的显著进步。
  不过,根据教材的三大标准,中国的法理学教材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即使是教材的编者本身也承认自己所编的教材并不如意、还存在很多改进的空间。各位学者对此所提出的问题主要有:一,教材的内容陈旧、形式雷同,缺乏创新,许多教材千篇一律低水平重复[14];二,教材内容与实际严重脱节,学的无以致用[15];这一点学生们最有体会,尤其是那些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毕业生们;三,教材的语言呆板、枯燥、晦涩[16];四,教材的地位不高,葛洪义教授感叹到“在国外,如果谁的著作成为教材,是非常光荣的。而在国内,教材已经被损到不能作为学术成果的地步”[17],目前国内学界对教材的研究不足也是一个明证。总结一下学者们所提出的问题,归根结底在于教材本身的内容和质量还远不能令人满意。以教材的三个的标准来衡量,中国的法理学教材尚不符合三个标准:首先,中国的法理学教材不具有权威性--“教材已经被损到不能作为学术成果的地步”;其次,论述不具有深入浅出性,不仅因为语言枯燥呆板晦涩,而且不能“深入”;最后,教材提供的知识体系也不具有全面性,绝大多数教材都没有“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和“西方法律思想史”等属于法理学的知识。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并不是法理学教材是“基础教材”,基础不等于“简单、浅显”。往往是越基础的知识,越触及到根本性的难题,越发显得有深度。因此,我们需要探讨,应该如何编写一部高质量的、让人满意的法理学教材。
  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的途径就是跳出中国法理学教材的视野、借鉴国外教材的成功经验,搞清这些教材是如何定位的、论述的方式、论述的内容,然后再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中国的法理学教材进行改革。本文将综合考察中国、英国、美国、德国等国的法理学教材[18],提炼出法理学教材的不同类型,分析这些类型的优点和弊端,最后尝试着给出中国法理学教材改革的一些建议,以供商榷。
  (二)法理学教材的区分标准
  与部门法教材的“千人一面”相比,各个国家的法理学教材呈现出一幅千姿百态的面孔。各种版本的教材的差异,基本上体现在论述内容和论述方式上。在论述内容上,中国大陆法理学教材的基本内容是法的一般原理和体系,而英美等国的一些法理学教材论述的却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一类的知识,德国的法理学教材论述的则是带有浓厚的哲学思辨风格的法的一般原理和体系;在论述方式上,英美等国的一些法理学教材采取的是“历史”型的论述方式,以历史上各个法学思想流派的先后出现为主线进行论述;而国内的和德国的法理学教材是将法律视为一个由各个元素有机组成的整体结构,对这个法律结构进行论述。本文将从论述的内容和论述的方式入手,从现有的众多教材中概括出不同的标准,以此来划分不同法理学教材的类型。
  根据论述内容的不同,可以把法理学教材分为形式型教材和实质型教材两种。形式型教材的内容主要是:法理学教材将法律视为区别于道德、宗教、习俗等的一种独立的调控社会的机制形式,有着独特的渊源――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等等,由独特的元素――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组成,具有独特的产生机制和实施机制――立法、司法、执法、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对社会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维护秩序、正义、自由、权利等等。形式型的法理学教材,就是将法律视为这种独特的调控机制的形式加以论述、介绍,不涉及具体的实质性内容。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就是这种形式型教材的开山之作,该书区别了法律、神法、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和隐喻意义上的法,将法律视为一种独立的由主权所制定的命令,从而将法律与宗教、道德、习俗等不同的调控社会的机制区分出来,并针对法律的性质、构成元素等进行了研究[19]。中国大陆的法理学教材目前基本上属于形式型教材。
  实质型法理学教材的内容大大超出了形式型法理学教材的内容之外,不是针对法律调控机制而谈法律,而是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文学、人类学等不同的角度论述法律,论述的具体主题有法律的本质、法律的社会功效、法律的正义性、自然法与实在法、法律与国家主权、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法律方法的哲学根据等等。德国的法理学教材大都是这种实质型的法理学教材,典型的就是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魏德士的《法理学》、科殷的《法哲学》。英美等国的法理学教材也有很多属于这种类型,享誉世界的《劳埃德法理学入门》,就是围绕着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正义论、法律社会学、法律现实主义、历史法学、人类学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和国家理论、批判法学、女性主义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司法裁判等理论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论述[20]。莫里森的《法理学》更是将实质性问题推进到存在主义、伦理学、基督神学、哲学认识论、实证主义、现代性、功利主义、后现代等哲学、伦理学、神学层面,将法律放在这些大背景下展开论述。
  根据论述方式的不同,可以把法理学教材分为历史型和结构型两种。“历史”和“结构”本来不是相互对立的两个术语,但是由于“结构”是现代思潮的产物;因此,“历史”与“结构”的对立,本质上是“历史”与“现代”的对立。以分析法学为代表的现代法学诞生之前,法理学的主流是自然法学。在自然法学中,法律处于一种“附属”地位,与哲理、道德伦理、宗教神学、习俗命令等等纠缠不清。第一本“结构型”教材――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的出现,就是一种努力追求法律自主、摆脱道德宗教习俗等控制的产物,也就是在反对“历史”的背景下出现的。自从《法理学范围之限定》诞生以后,法理学向着独立、完善的角度发展,法律结构也日渐完善发达,法律渊源、法律功能、司法、法律方法论等被“历史”忽视的内容,都成为必不可少的结构元素。
  历史型的法理学教材是指,法理学教材的章节顺序按照各个法学流派出现的历史顺序为主线而展开,不把法律视为一个有机构成的整体结构。这种教材的典型是《劳埃德法理学入门》、莫里森的《法理学》、辛哈(Surya Prakash Sinha)的《法理学:法律哲学》[21],等等。采取历史论述方式的法理学教材,其内容的每个部分,不一定是和谐统一的,往往存在着严重的甚至是根本性的断裂,法理学的历史是一个充满着矛盾、断裂的历史,各个学派之间的观点往往截然相反,一个学派甚至就是在反对另一个学派的基础上诞生的:实证主义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等“后现代法学”与现代法学,就是如此。即使是自然法学派内部,也存在着根本的断裂: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就截然不同于霍布斯、洛克等人的古典自然法[22],富勒等人的新自然法学又和前两者差别甚远。这些相互矛盾冲突的内容,当然组成不了一种协调统一的结构整体。
  结构型的法理学教材可以视为“结构主义”思维范式的影响结果[23]。“结构”的思想最早源于数学、生物学、化学、建筑学等自然科学和工程科学,以后逐渐扩展为可以在所有多样的领域中描述任何一个由诸多部分组成的复杂而有组织的整体[24]。这种自然科学的思维范式深刻地影响了社会科学的成长,“结构”型的范式也成为社会科学主流的思维范式之一,名声显赫的结构功能主义就是这种思维范式的最终结果。法理学教材的知识编排也深受这种思维范式的影响,呈现出一种以“共时性”的方式铺展结构的形态,“历时性”的内容要么略去、要么具有处于附属地位。这种教材的特点具体是:一,法律结构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结构,这个结构独立于道德、习惯、政策等调整机制,能够独立履行调整社会的任务。二,结构的各个组成元素是并存的、和谐统一的,彼此具有功能上的协调性和互补性,共同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整体;结构的每个元素都承担了一定的功能,但每一种功能都只是片面的,只有组合在一起,才能完整实现法律的作用。
  结构型教材的“结构”有不同方式,不同国家不同的作者会列举出不同的结构。法的概念、法的效力、法的渊源、法的价值、法律方法等“基础元素”是大多数教材都有的内容;除了这些之外,不同的教材会把不同的内容纳入结构之中:在中国大陆法理学教材的结构中,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法律制度都是重要的结构内容,但英美国家的法理学教材就没有这些内容;正义理论、占有(possession)、所有权(ownership)、惩罚(punishment)、过失(negligence)、责任(liability)等看似属于部门法的概念,出现在一些英美法理学教材中[25],而中国大陆法理学教材就没有这些内容;一些德国的法理学教材也不讨论这样的内容。近些年来,法理学教材的结构有着不断扩大的趋势,尤其是法与社会、法与政治等结构元素的内容也不断丰富,许多社会热点问题、新问题都被纳入论述的范围。结构的不同,取决于不同的法律传统、不同的作者风格及其关注的不同问题。虽然法理学教材的结构千差万别,但建构一个独立、完整的法律结构的思维范式,却为这类教材潜在地共有。
  (三)法理学教材的四种类型
  在理论上,不同的论述方式可以结合于不同的论述内容。因此,在理论上就形成了四种类型的法理学教材:形式结构型、形式历史型、实质结构型和实质历史型。下面将按照这四个类型标准,对目前所出现的众多法理学教材归类。
  一,形式结构型。这种类型的教材,采用结构的方式,把法律视为一种调控机制,对这种机制的形式进行论述。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是第一本形式结构型教材;国内的法理学教材目前基本上都属于这一种。不仅是法理学教材,所有的部门法教材也都是这种类型。这一类型的教材内容基本上已经固定:法的概念、法的形式渊源、法的构成要素、法的价值、法的产生和发展、法与社会、法与政治、法与经济、法的运行、法律方法、法治等等都是最基本的组成元素。对于一个能够独立发挥社会调控作用的法律体制而言,这些元素是缺一不可的,而且是有机统一的。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可以判断国内目前“一分为二”的法理学教材改革是否能成功地彻底摆脱原来教材的体系,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可能摆脱原来“大一统”的教材形式。因为,“法学导论”(“法理学初阶”或者“法理学基础”)和“法理学”(“法理学进阶”或者“法理学要义”)的内容都处于同一层次上,都属于一个有机统一的结构,“一分为二”的改革之不过是把属于一个教材的知识分为二个部分来论述。
  形式结构型教材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这种类型的教材将法理学独立出来,进而把整个法律独立出来;其次,这种类型的教材可以作为基础的法学“入门”教材,为那些对法律一无所知的初学者提供一个基本的法律体系面貌。但是,这种教材却存在着一个根本的缺陷:缺乏深度――历史的深度和现实的深度。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郑玉波教授为法学入门者所撰写的《法学绪论》以及韩忠谟教授的《法学绪论》[26],内容结构与大陆的法理学教材惊人地一致。可见,大陆的法理学教材,在台湾只是处于“法学绪论”的地位。法国部门法学家为初学者所写的“法学导论”,其内容结构也相当于大陆的《法理学》教材。因此,大陆的《法理学》教材,只是处于“法学导论”或者“法学绪论”的地位,还未上升到“法理学”的高度。目前中国的法理学教材,正是处于这个困境之中。
  二,实质历史型。这种类型的教材,采用历史叙述的方式,择取某些法学流派和代表人物,针对这些流派和人物所关注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论述。这种教材的典型是《劳埃德法理学导引》、莫里森的《法理学》和辛哈的《法理学:法律哲学》。这三种教材又代表了三种不同的“子类型”:《劳埃德法理学入门》论述的主要是西方现代的法理学,也就是现代社会的法理学思想,具体包括自然法、边沁、奥斯丁和英国的古典法律实证主义、纯粹法理论、分析法学、正义论、社会学法学与法律社会学、法律现实主义、历史法学、人类学法学、马克思主义法与国家理论、批判法学、女性主义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种族批判理论以及作为普通法国家特色的司法裁判理论,现代以前的法学思想严重欠缺――涉及到的只有希腊自然法、万民法和阿奎那等等[27]。莫里森的《法理学》论述的是西方古代和现代的法理学,不仅对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给予了浓墨重笔的叙述,同时还对休谟、斯密、韦伯、尼采等似乎与现代法理学关系不大的思想者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此外,莫里森的论述主题也超出了现代法理学的关注领域,存在问题、经验主义、浪漫主义、功利主义、现代性与大屠杀、怀疑主义等哲学问题和政治问题也纳入了法理学的论述范围[28]。辛哈的《法理学:法律哲学》更是具有世界性的视野,试图对西方文明、中华文明和印度文明的法律思想进行虽然简要但统一的论述:中国古代的老子、孔子、商鞅、韩非子等人以及印度的Dharma、Kautilya等人的法律思想都纳入了该书的论述范围[29]。
  实质历史型教科书的优点是:能够较为全面、深入地介绍法理学的知识以及法理学关注的实质问题,从而给初学者一个完整的印象和深入的把握。缺陷则在于:权威性不易达到,因为作者对每一个法学流派和代表人物的思想的理解可能不够准确、把握可能不到位,而且作者很难做到客观、全面地介绍法学思想,往往根据自己的偏好和理解来选取特别的流派和人物予以重点论述,从而忽略其他重要的流派和人物。上述三种教材之间的显著区别,就是例证。
  三,实质结构型。这种类型的教科书论述的是法律的实质性问题,比如法律的本质、法律价值、正义论、法律的效力问题、法律的认识论、法律文化,等等;同时,这些实质性问题又是依附在法律结构的某一组成元素之下被论述的:以“正义论”为例,魏德士的《法理学》将其置于“法的效力”之下进行论述,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将其置于“法律的概念”之下[30]。德国的法理学、法哲学教科书大都属于这种类型。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魏德士的《法理学》、科殷的《法哲学》等等,都是此类。这些教材所展示的结构一般是: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渊源、法律效力、法的功能、法与道德、法与政治、法与社会、法与经济、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类推、法官造法,等等[31]。此外,还有一些教材式的著作――这些著作不作为初学者的教材、但可以作为进一步深入学习的教材,例如:考夫曼与哈斯默尔主编的《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32]、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考夫曼的《法律哲学》等等,也是此类。这一类教材有时会吸收少量“历史”内容,方式是把“历史”切割为部分,纳入某一结构元素――比如“法律概念”、“法律效力”、法律进化――之下:例如,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把“历史”转化为一个有着明确目的的有机发展过程――虽然自然法与历史法学、相对主义等存在着明显的对立和断裂,但拉氏将此视为“否定之否定”,从而将这些断裂的历史碎片构造为一个有机连续的整体,预示着“法哲学的方向”,从而作为一个元素附属于拉氏所建构的整个法哲学结构。
  这类教材的优点是:可以在一个整体的法律结构之内,对构成该结构的具体元素进行深入的论述,以深化对该组成元素的认识和思考;缺陷则是:这种教材只是把法律视为一种独立的调控社会的结构机制,限制了对法律的认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或者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或者作为一种民族精神,或者作为一种政治体制,等等。这种把法律视为一种结构的认识,会忽略很多与法律有关的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等问题。这种缺陷,需要汲取“实质历史型”教材的优点来补充。此外,对于这些结构要素问题的思考往往是单一路径的,德国的法理学教材通常是针对问题进行哲学式的思考,而不是进行社会学或经济学的思考。对于这种缺陷的弥补,可以借鉴波斯纳对于“法理学问题”所采取的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多种路径交叉并行的思考方式[33]。
  四,混合型。这是一种特殊的类型。与上述三种类型的教科书相比,这类教科书将形式结构型、历史实质型或者结构实质型的内容综合在一起。这一类型教材数量较多,大体有两类:一,历史结构并列型;代表作有穗积重远的《法理学大纲》[34]、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35]、英美法理学新星比克斯的《法理学:理论与语境》[36]、戴阿斯(R.W.M.Dias)的《法理学》[37]、潘纳(James Penner)等主编的《法理学和法律理论入门:评论和材料》[38]、霍恩的《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39],等等。这一类教材把分别属于“历史”和“结构”的内容置于同一层次上。二,结构主导型;代表作是帕林(Dennis Paling)的《法理学和法律理论教科书》[40]、亚达夫(Yadav)的《法理学一瞥》[41],在这类教材中,“历史”虽然占据了大量篇幅,但属于“结构”的一部分:在帕林(Dennis Paling)的《法理学和法律理论教科书》中,“历史”被分割为两块,功利主义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被纳入“道德判断是不是法律的一部分”这一结构元素中[42],法律社会学、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历史法学派、法律人类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女性主义法学、正义论被纳入“法律与社会理论”这一结构元素之下[43];在亚达夫(Yadav)的《法理学一瞥》中,“历史”也被切割为两个部分:学派和人物,学派历史被纳入“法律概念”这一结构元素之下,人物历史则被设置为单独的一个“法学家的贡献”结构元素。
  这种混合型论述的优点在于,能够最全面地介绍法理学的内容,既能容纳历史上的法律思想,又可以包含现代的法律结构主题。作者们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身不由己”,因为法律作为一种为现代主权国家所征用的社会调控机制,只是在现代社会才兴起并占据主流。传统社会的主要调控机制要么是礼法(如传统中国),要么是宗教(如古代印度、阿拉伯帝国、中世纪教皇治下的欧洲各国),要么是习俗道德(在古代各国都存在),法律并不占主导地位;那时的法律思想,要么把法律视为一种神的旨意(如各宗教国家),要么把法律视为与习俗道德等同的社会生活方式,要么把法律视为一种政治体制――柏拉图《法律篇》就是如此论述法律的[44]。到了现代社会,民族国家以法律为武器开始了自己的国家建设过程――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就选择了法律而不是其他调控机制作为缔造主权国家的工具[45];宗教、习俗、道德等传统的社会调控机制被冷落、甚至被排斥(最典型的就是宗教,因为新兴的民族国家需要与基督教政治体制争夺权威),法律一跃成为现代国家主导的调控机制,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细密的整体,法律方法、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与社会的关系等等都成了法律这一机制的结构元素。所以,只有到了现代社会,法律才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结构体系。总之,古代和现代的法律思想观点是异质的,或者说,“历史”和“结构”是异质的。实质历史型和实质结构型的混合,可以更为全面地介绍法律。不过,这种混合型论述的缺陷也非常明显,因为实质历史型和实质结构型是一种断裂的关系;将两者合在一起,构不成一个有机和谐的整体。这种混合型的论述,避免不了令人产生“内部分裂”的感觉。
  至此,本文已经归纳了当前法理学教材所属的各种类型,一个问题也浮现出来:为什么没有形式历史型的法理学教材?是不是遗漏了这种类型的教材,或者这种教材还没有出现?笔者认为,这种教材的不存在是理所当然的,不仅目前不存在,以后也不会存在。原因很简单: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发达的社会调控机制形式,只是在现代社会才形成;历史上的法律思想,论述的仅仅涉及法律概念(什么是“法律”)和法律效力(恶法是不是法律)等,并未对法律这一调控形式的其他部分,如法律渊源、法的构成要素、法律方法、法的执行等进行充分的研究。以现代法律形式的意识来审视历史,对其进行“钩沉发微”,很可能收获寥寥,而且还会误解历史的原貌。总之,“形式历史型”的法理学教材是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的。
(四)法理学教材的改革
  上文总结了四种类型的法理学教材,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实质历史型、实质结构型和混合型的教材显然比形式结构型的教材质量更高、更受好评。不过,这三种教材,哪一种最好?法理学教材究竟应该采取哪一种?抑或是都采用?而且,究竟哪一类型的教材更能全面、权威地展示法理学的知识体系,充分履行法理学教材的使命?中国的法理学教材应该怎样改革?
  本文主张综合采取前三种类型,形成一个有层次的混合型教材。理由在于:首先,当前形式结构型的法理学教材远远反映不了法理学博大精深的完整面貌,更代表不了法理学,应该作为“法学导论”或者“法学绪论”教材,正如法国和我国台湾所采取的那样。其次,真正能代表法理学的,是“实质历史型”和“实质结构型”的法理学教材。前者能够反映法理学的悠久传统和深厚的历史渊源――这种历史的厚度和深度,足以令任何部门法失色,可以使法理学跻身于人类最具价值、最有意义的知识宝库之中;后者能够对构成法律结构的各个组成元素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其所处的具体场域,从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多个角度挖掘这些元素在不同的场域中的深层含义,顺应新情况、解决现代社会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充分保证法律对社会的主导性调控作用。
  因此,法理学教材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就是“形式结构型”的法理学教材,也就是国内目前的法理学教材。第二个层次是“实质历史型”的法理学教材;国内目前的“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与此类似,但这些教材的质量还需要进一步提高。编写“实质历史型”的法理学教材,首先要立足于全面、简要、准确介绍历史上所出现的法学思想、流派及其代表人物,再重点介绍那些有着重大影响的法学思潮。编写这种教材,关键是准确介绍法学流派和代表人物的真实思想,恢复其真实原貌。对于这些思想的评论,可以放在次要地位,让学生自己来评价那些历史思想。第三个层次,则是“实质结构型”的法理学教材,考夫曼的《法律哲学》、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等等可以视为这类教材的典范――《法律哲学》从哲学的角度思考法理学问题和现代社会的一些新问题[46],《法理学问题》则从实用主义哲学、经济学、文学等多角度思考法理学问题。我们中国也需要立足于中国现实法律问题的法理学教材,及时吸引法学界最新的成熟成果,以引导学生对法律问题进行哲学、社会学、经济学式的深入思考。
  之所以把“实质结构型”的教材列在“实质历史型”的教材之上,倒不是因为前者比后者更难写,而是因为前者是“面向未来”的教材,面对着当前和未来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实质历史型”教材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大部分属于以往社会的难题;现代社会是古代社会剧变后的产物,目前还在发生着迅猛而深刻的变迁,各种以前没有的新问题不断地爆发、涌现,因此,首先需要立足于当下和未来,解决迫切的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实质结构型”的教材将承担这一功能,将从法学的角度来切入这些新问题,并引导学生思考解决之道。这样说,丝毫不否定“实质历史型”教材的重要作用,因为古代和现代都会面临着一些共同的根本性难题,比如如何建构一个“正义”的法律体制。古人对这些问题有着很好的思考,而且绝不比现代人的思考低劣。我们需要汲取古代先贤的智慧,以更好地应对当前的难题。法理学教材的改革,将会考验法理学者们对法理学知识把握的广度和深度,将对我国的法理学者们提出严峻的挑战!
  注释:
  [1] 葛洪义:“论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
  [2] 笔者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上搜集迄今为止论及法理学教材的论文,仅找到了20篇,按年份统计,分别是2008年2篇,2007年4篇、2006年4篇、2005年0篇、2004年1篇、2003年2篇、2002年0篇、2001年1篇、2000年2篇、1999年2篇、1998年1篇、1996年1篇。其中,专题探讨法理学教材仅11篇,其余9篇只是在论述法理学、法理学教学改革和法学教材时顺带提及。此外,硕士、博士的学位论文也极少以法理学教材为专门研究对象,笔者在“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和“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仅找到一篇研究法理学教材的硕士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4届硕士郭秀丽的“我国法理学教科书的评析”。
  [3]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 该部著作现在有两个中译本,译者分别为邓正来(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已出版卷一和卷二)和余履雪等(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已出版卷一、二、三、四)。
  [5] M.D.A.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7th edit, London:Sweet& Waxwell,2001。中译本已由许章润教授译出,省略了英文本中的阅读材料。见(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 根据笔者不完全的统计,从1982年至本文定稿时为止,冠以“法的一般理论”的教材有2个版本(均为张文显教授主编,译著不算在内),冠以“法学基础理论”之名的教材,至少有33个版本(不包括“参考资料”、“教学大纲”、“问答”、“研究指南”之类的辅导性教材),冠以“法理学”之名的教材,至少已有142个版本。合计起来,中国目前的法理学教材至少已经有177个版本。
  [7]陈守一、张宏生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孙国华主编、沈宗灵副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8]葛洪义主编:《法理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239页;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49页。孙春增:《法理学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4-327页。
  [9]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2-301页;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338页。
  [10]付子堂主编:《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1-357页。
  [11] 属于这一类的教材有:卓泽渊教授主编的《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目前已出到第四版),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初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2006年第二版),孙春增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2]属于这一类的教材有:卓泽渊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目前已出到第四版),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2006年第二版),孙春增教授主编的《法理学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3]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孙春增:《法理学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4]葛洪义:“论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陈金钊:“问题与对策:对法学教材编写热潮的感言”,《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王方玉:“法理学教材写作风格的创新――兼评刘星《法理学导论》”,《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3期。
  [15] 葛洪义:“论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陈金钊:“问题与对策:对法学教材编写热潮的感言”,《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6]陈金钊:“问题与对策:对法学教材编写热潮的感言”,《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王方玉:“法理学教材写作风格的创新――兼评刘星《法理学导论》”,《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3期。
  [17] 葛洪义:“论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
  [18] 由于资料的限制,这里没有法国的法理学教材。据留学法国的余履雪博士介绍,在法国,法理学一般是作为公法和私法的预备性课程而讲授,一般是由部门法比较有名望的教授执笔写作。从她提供的一个教材版本目录来看,教材内容都是所有法学共有的基础知识。
  [19]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0] M.D.A.Freeman :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7th edit, London:Sweet& Waxwell,2001
  [21] (美)Surya Prakash Sinha: 《Jurisprudence:Legal Philosophy》(美国法精要·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2] (美)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23] 关于“结构主义”思想,参见(瑞士)皮亚杰:《结构主义》,倪连生、王琳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24] (英)洛佩兹、斯科特:《社会结构》,允春喜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
  [25] R.W.M.Dias: Jurisprudence, 5th ed,London: Butterworths, 1985. R.D.Yadav: Glimpses of Jurisprudence, New Delhi : Criterion Pub., 1989。Penner Schiff Nobles: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London : Butterworths, 2002. (美)布赖恩·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6] 郑玉波:《法学绪论》,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7] M.D.A.Freeman :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7th edit, London:Sweet& Waxwell,2001
  [28] (英)莫里森:《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9] (美)Surya Prakash Sinha: 《Jurisprudence:Legal Philosophy》(美国法精要·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0]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177页;(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7页。
  [31]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德)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德)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2] (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3]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4] (日)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李鹤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
  [36] (美)布赖恩·比克斯:《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7] R.W.M.Dias: Jurisprudence, 5th ed,London: Butterworths, 1985.
  [38] James Penner, David Schiff and Richard Noble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 London : Butterworths, 2002.
  [39] (德)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0] Dennis Paling: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Textbook,3rd ed, London : HLT Publications, 1992.
  [41] R.D.Yadav: Glimpses of Jurisprudence, New Delhi : Criterion Pub., 1989
  [42] Dennis Paling: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Textbook,3rd ed, London : HLT Publications, 1992.PP49-165
  [43] Dennis Paling: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Theory Textbook,3rd ed, London : HLT Publications, 1992. PP169-310。
  [44]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5]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46]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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