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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讨【原创】

发布日期:2011-01-28    作者:110网律师
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讨[原创]

[摘要]笔者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概念节点关联问题进行了论述探讨,反对僵化概念;提出有关时效问题的空白,鼓励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创意思维,使在援引时效与法定期限上更加合理,以期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关键词]时效是事实 时效节点 除斥期 时效空白
[目录]
一、        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
二、        时效节点
三、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
四、        时效制度的空白







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讨(原)

时效,顾名思义就是时间效力。本来是技术中的名词,引申为法律名词后指为法定的有效期间。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那种法律制度。时效期间简而言之即是所谓能够引起相应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的存续期间。本问拟将对法律时效中节点关联问题做一点分析探讨;谈点肤浅看法,请网友斧正。
一、        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
为方便论述,我们暂将产生法律关系的事实称为基础法律事实,将时效事实称为派生法律事实;时效这个派生法律事实是寄生在基础法律事实之上的。法律事实有行为、事件、状态;同理,时效也有行为、事件、状态。无论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引起权利取得,还是引起权利消灭或引起权利不受保护,时效均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依据。因此时效属于法律事实。时效要以一定事实持续作为成立要素(即基础事实),必须有一定的事实状态存在。必须有占有的事实或者权利不行使的事实存在(行为),而且经过一定时间之后,就要发生权利变化的法律后果。权利主体在一定时间内行使与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将引起基础法律事实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现象,所以说时效这种法律事实可以是一种行为产生。这是其一。
   其二,时效可以是一种事件。事件是不依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由某种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件,人的自然死亡与出生、时间的流逝等自发性质的现象,作为事件而产生的时效期间,不同于一般期间。它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提前,是一定的事实状态和时间的事实构成。此一定事实状态必须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就是说不间断的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才能构成时效。基础法律事实是客观存在,由于地震、洪水、战争或权利人意志外的原因导致权利人无法按照自己意志行使权利,导致时效中止。权利人死亡后因无权利继承人而导致时效存在的无意义。从这一方面说,时效也是一种事件。
其三,时效也可以是一种状态,按作用时间的长短,法律事实可分为一次作用的法律事实和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状态。绝大多数的法律事实-行为、事件都是一次性的,即法仅仅在该具体情况下将它与法律后果相联系。状态,是长时间的、连续的或定期的存在并产生法律后果的情况。例如:某一劳动争议案,义务人长期无端、持续拒发权利人工资,生活费用,权利人不间断的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无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仲裁部门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权利人转而诉向法院。在这类案例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有的维持仲裁意见,驳回起诉;有的判处义务人给付权利人起诉前两个月的应得收入,两个月前的超过时效不予保护;有的判处义务人从开始之日起全部补发。这种情况在不同的出版物案例分析及时效解释不同(发稿时注:现已有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类似案例之所以出现不不同判处结果,皆因对时效的本质认识不清。第一种判决是把这个劳动争议的时效做为一种行为,而且是将在开始克扣时的行为作为发生事实;第二种判决以义务人的逐月克扣行为作为一种时效法律事实的单独行为,第三种判决,将义务人的克口行为作为一种时效上的持续状态。在这三种对类似案例的时效理解中,最后一种状态依然存在,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状态区别于其它法律事实的特点,在于它的长期性和连续性、定期存在的特征。状态本身往往又是由于其它法律事实引起的后果,所以它也是一种长期发生作用的法律关系。(本案例中基础事实与派生事实同一)。[发稿时注:历史证明,我得主张与后来的司法解释一致。本人的见解是正确的]
   综上三点,不难看出,时效这个派生法律事实也是以行为、事件、状态而存在。行为有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事件有对相对事件和绝对事件,连续性作用的法律事实是状态。甭管是事件还是行为,只要发生连续行为都可以理解为状态。概念是为了研究而人为划定的,他们之间有许多内在联系。时效这种法律事实在案情中也是变幻莫测的,它会以多种不同的形态存在。千奇百异的时效法律事实如环之无端,我们很难把他们任意分割,只有把时效提高到法律事实的本质上认识,理解时效内涵与外延,我们才能在实践中正确把握。
二、        时效节点
(一)、时效的起止点探讨
   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不同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期间,我国民法设立了两种诉讼时效,这就是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无特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是民事普通法或者特别法规定的,仅适用以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其特征在于:1、只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2、其期间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民法136条规定四种情况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其一、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其二、出售不合格的商品为生明的;其三、延长或拒付租金的、其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另外,各特别法对时效各有不同规定。
1、诉讼时效开始的“抽象标准”
一般说来,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从客观上看,必须权利确实受到侵害,从主观上看,必须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以及侵害人。在诉讼时效制度中,由于时间的到来或消逝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而整个诉讼时效制度又是基于权利人有权利而不行使这一客观事实的,是为了限制有权利却长时间不行使的现象可能对社会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才规定了各种时效期间。因此确定诉讼时效的开始,当然就具有了特别意义。诉讼时效起算的出发点就是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开始。民法通过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在计算”。
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实实在在地于主观上明了已经发生了侵害自己的权利事实。所谓“应该知道”,是指权利人在主观上不明了自己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其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其事实上已经明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所谓对权利被侵害不知情,或者是由于其没有对自己的权利尽必要的注意;或者是由于其无非是以此作为一种推延诉讼的推定;就是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及侵害人,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虽然由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的,但在法律上依然视其为知道。
2、诉讼时效开始的具体标准
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计算的理论和债的不同特点,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时间也有区别。所谓“权利被侵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相对权的侵害,这主要是指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二是绝对权的侵害,即对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侵害。
对相对权的侵害,一般可分为三种时效开始标准。其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时起算。其二是有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之请求权,尽管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宽延期,约定不明的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限届满时起算。
对绝对权的侵害,也可以分为三种开始标准。其一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之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犯不作为义务时起算,如财产权或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只要求义务人不作为即可。义务人侵犯了权利对象,其时效起算时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财产被侵害人为谁时起算。其二是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权之请求权。比如:交通肇事者逃逸,应从找到肇事者时起算。其三是侵害人身权。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时起算。
诉讼时效只要法律有规定的应该依法律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20年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这种期限不是诉讼时效,因为他的起点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适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例如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它的起点是合伙企业解散后。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时起算。各特别法对时效规定甚多,起算点必须依特别法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即可以是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推定,无论何种原因,结果都是改变了时效的起算点与终止点,而影响了基础法律事实的法律后果。
1、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顾名思义是中间停止。是指在诉讼时效
完成以前,因发生一定的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驶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时效期间中止的第一个条件是必须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如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其它障碍是指不可抗力以外的,非权利人的意志所决定的,足以阻碍权利人行驶权利的情况。另外,其它事由也可由法官推定适用中止。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自己配偶关系产生的信赖,大多对个人权利多不计较,即伦理考虑婚姻关系的存续亦应是时效中止的事由。
   时效期间中止的第二个条件是法定事由须存在于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如果法定事由在最后六个月内尚未清除,则应从此中止时效期间直到该障碍清除。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时效期间仍然有效,等到时效在进行时,前后时间合并计算。即适用普通时效也适用特别时效,但不适用于二十年最长时效。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顾名思义是中间断开,以前的时间不算了。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与诉讼时效的中止一样,诉讼的中断也是适用于普通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而不适用20年最长期限。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应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必须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积极主张了权利,那么诉讼期间就应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1)提起诉讼,(2)当事人提出要求,(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都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其二,法定的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内。中断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的任何时间。但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与义务人双方又达成履行义务的协议的,这其实并不是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续,而是又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
   其三,中断的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应发生在所涉及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也就是说引起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的法律事实必须发生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原来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的法律事由产生之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没有中断次数的限制。
3、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时效中断和时效中止都是时效完成的障碍,二者的区别在于:(1)发生的时间不同,中止只能发生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而中断可以发生在时效期间的任何时候。(2)依据的事由不同,时效中止依据的是当事人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法律事实。(3)效果不同,中止是中间停止,事由消除后,要接着与以前经过的时间合并计算,仅仅是完成时效的暂时障碍;而中断是中间开,已经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另起算,故其是阻碍时效完成的根本性障碍。
4、诉讼时效的延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延长是为了在特殊情况下保护权利人而设置的制度。诉讼时效延长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区别有三:其一,时效中止,中断发生在时效期间完成前,而时效延长发生在时效期间完成后。其二,中止、中断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时效延长无法律明文规定。其三,20年最长保护期不中止,不中断,但可适用延长。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
   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对其加以延长和缩短;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个期间是法院通过权利人的申请,给予强制力保护的期间。超过这个期间,也就是时效完成,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所以诉讼时效也是消灭时效,与之相对应的取得时效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制度,但有除斥期。所谓除斥期是指设定权利的除斥期,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因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权利的变动,但是,诉讼时效的期间,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即权利不行驶的持续期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出发点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是指一定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它以该权利的取得或权利的产生为起算点。除斥期间相对于即得权利人来说就具有了取得时效的价值。例如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无表示者视为放弃,这里的两个月期间对受赠人是除斥期间,而对于受遗赠人享有同等继受权利的继受人来说,就有了取得时效的价值。因为他或他们无疑从放弃人的除斥期间享得了别人被依法除斥的利益。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两者的立法目的相反,诉讼时效是由于权利没有时间限制才设立的;而除斥期间是以权利有时间限制为出发点的。其二、是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经过即可。其三,是两者的权利客体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各种形成权。其四,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后,该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就是实体权利本身。其五,两者期间的弹性和起算点也有区别,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受行为人影响:而除斥期间是法定的,不受权利人影响,因而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时效从权利人能够行驶请求权时起算;而除斥期间从权利产生时起算。
四、时效制度的空白
是时效、是相对时效、是绝对时效还是除斥期或法定期限在实践中总有难以区别之时,例如,民法中最长20年保护期限,如用概念去扣,不是诉讼时效,因为他的起算点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适用于中止、中断。这种期限也不是除斥期间,因为它的发生是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前提,而不是随权利的产生和取得而当然发生,而且,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失去法律的强制保护力,但其权利并不消灭。最高人民法院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以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与该条相关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人称为绝对时效,但笔者不以为然。还有的强制性规定,即不是时效也不是除斥期,它能否适用中止、中断、延长难以界定。类似特别规定很多,恕不枚举。目前,我国没有物权法(提示网友:千呼万唤的物权法已于2007 10月开始实行),在司法中若干案例都是用民法中财产权的2年普通时效。使财产侵权人轻意取得了时效利益,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本意,立法中更没有物上请求权(现物权法已有规定),司法中实践中常使法官陷于尴尬境地,被千呼万唤的物权法不知何日出台。
时效制度立法上的空白给法律工作者留下了进军的处女地,只要我们善于学习研究,发现问题,创意性的解决问题;法官充分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去善意的大胆裁决,判决书言不尽意时可大书法官后语;代理人在歧意处据理陈述:立法者总结司实践再次立意写法,整个社会在理论上的进取将进一步开拓立法中的时效空白,以赏后人,这是历史赋予我们的任务。


(说明:此文是2003年本人法学毕业论文,当时处于理论前沿,近几年理论立法己有很大突破,但至今读来仍琅琅上口,不失新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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