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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顺连诉黎延龙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黎延龙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三水沙头阁楼由被告承包经营,并约定月承包金6000元、一切有关税务、工商、公安管理及有关的各项经营开支由被告自理等等内容。被告承包后酒楼正常经营,2003年7月8日,酒楼停止营业,原被告后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于2003年8月1日收回酒楼,重新经营。庭审中查明,三水沙头阁酒巴楼的欠费情况如下:(1)、实际使用时间为2003年4、5、6、7月的电费19444、08元;(2)、2003年7月及之前所欠的水费共1690元;(3)、2003年6、7月份的税费2569、84元;(4)、2003年7月份的工商管理费450元;(5)、2003年4月至6月份的排污费815、62元。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缴交了2003年6月份及之前的承包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三水沙头阁酒楼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并约定了承包金等其它事项。在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知会及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停止了酒楼的经营,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水沙头阁酒楼在2003年7月份及之前所欠下的水、电费等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付款及承包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强行收回酒楼经营 ,原告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黎延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顺连给付电费19444、08元、水费1690元、税费2569、84元、工商管理费450元、排污费815、62元以及承包金6000元,合共30969、54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酒楼的承包人除上诉人外还有陆志敏、李杰明,原审对其二人未追加,致使上诉人承担了不公平的责任。2、2003年7月8日,被上诉人指使他人强行将酒楼关闸换锁并贴出停业告示,为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但原审对此并未认定。既使双方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应收租金也应仅限于2003年7月8日前,因为2003年7月8日被上诉人收回酒楼,并于2003年8月1日重新营业。这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工商费、税金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何况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一审中完全没有提出追加陆志敏、李杰明,其追加自己内部合伙人的责任,属另一程序。2、上诉人称“2003年7月8日,被上诉人指使陆志敏、邓铭华及其他人强行对沙头阁楼关闸换锁,并贴出告示┄┄”是无中生有的说法。3、上诉人在未知会及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下,擅自停止酒楼的经营,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清偿2003年8月前的租金、水电费用,是符合事实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期限以及相关事项,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于2003年7月8日实际上已停止,对合同的履行事实上双方予以了终止。对于争议的2003年7月间的电费等费用支出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承包合同》由上诉人承担。其次,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只有上诉人的签名无其他承包人的签名确认,故上诉人称应追加其他承包人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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