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案例 >
上海骋风广告有限公司、李君诉上海高赛图文设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53号


  委托代理人章克俭,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赛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8厅13室。
  法定代表人朱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铮,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骋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风公司)、上诉人李君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高赛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赛图文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赛图文公司于2003年1月成立,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为朱青和李君。公司成立后,朱青和李君以公司名义从事图文设计制作等业务,策划、编辑、制作《彩》杂志,并以该杂志为获取广告收益的广告发布媒体。同年4月,高赛图文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彩》杂志商标,商标图案为“彩”字。同年7月,高赛图文公司为1万本第17期《彩》杂志(8月号双月刊)发行进行排版设计及策划采编,并委托他人进行菲林输出打样、电分及印刷装订。同年8月,李君与他人注册成立了骋风公司,由李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广告经营资质,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彩》杂志商标,商标图案仍为“彩”字。同年9月16日,高赛图文公司以传真函方式告知广告客户:由于市工商局新的管理条例出台,新的一期《彩》杂志由骋风公司代理发行,原广告协议作废,将由骋风公司重新签订。同年10月,李君以传真函方式告知广告客户:自2003年7/8月份(第17期)起,《彩》杂志编辑部隶属于骋风公司,骋风公司是《彩》杂志唯一合法的拥有者,高赛图文公司并不拥有“彩”商标权,另编辑部已迁往新址(骋风公司处),有关材料务必寄往新址。嗣后,高赛图文公司委托的第17期《彩》杂志的制作加工单位向高赛图文公司结算制作费用,而高赛图文公司为收取《彩》杂志的广告费与骋风公司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高赛图文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本案系争的1万本第17期《彩》杂志的制作费用进行鉴定。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彩》杂志制作费价格(壹万本)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03年8至9月)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80,492元。
  高赛图文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骋风公司、李君提出部分制作项目系由高赛图文公司聘请的人员制作,对此估价偏高,但未明确偏高的具体数额,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明确该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骋风公司使用《彩》杂志获益,是否应由骋风公司向高赛图文公司承担制作费用以及高赛图文公司是否已收取了该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如不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争的《彩》杂志原由高赛图文公司编辑制作,并使用、收益,其后,因故由骋风公司获取广告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获取收益方理应承担该杂志的制作费用。为此,高赛图文公司关于制作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李君系骋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争《彩》杂志实际使用人及广告收益人均为骋风公司,故应由骋风公司向高赛图文公司承担该杂志的制作费用,高赛图文公司要求李君负连带之责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骋风公司、李君称高赛图文公司未能证明其对《彩》杂志曾拥有所有权,且骋风公司和李君为《彩》杂志的使用及相关制作费用已向高赛图文公司作了补偿。鉴于本案系高赛图文公司以其为《彩》杂志制作的承担者为由提起的诉讼,而李君在审理中亦确认其使用《彩》杂志应向高赛图文公司承担制作费用,故《彩》杂志的权属之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骋风公司为证明其为《彩》杂志的使用及相关制作费用已向高赛图文公司作了补偿,提供一份承诺书,鉴于:一、该承诺书的书写格式及印鉴加盖有悖常理;二、承诺书由李君手写,而骋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出李君具有打字书写的习惯;三、骋风公司对为何由李君手写而不由承诺方书写一节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及进行相关举证,且骋风公司在审理中对承诺书内容所涉及的双方事先对补偿一事是否协商及补偿款在何时何处交付给何人的事实过程均陈述不清,故不能反映承诺书中有关补偿金额系经高赛图文公司、骋风公司及李君协商后予以确定及补偿款已交付的事实,而未经协商即确定补偿金额亦有悖常理。此外,该承诺书的产生未能排除李君利用股东身份及印鉴使用的便利等因素,故骋风公司、李君关于为《彩》杂志的使用及相关制作费用已向高赛图文公司作了补偿一节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争的《彩》杂志制作费经鉴定机构认证后予以确定,骋风公司及李君对此虽有异议,但所提异议不明确,且未提供异议的相关依据,而鉴定机构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格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骋风公司偿付高赛图文公司第17期《彩》杂志制作费180,4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高赛图文公司要求李君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557.13元,原审法院决定由高赛图文公司负担437.29元,骋风公司负担5,119.84元;鉴定费8,000元由骋风公司负担。
  判决后,骋风公司及李君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君已于2003年7月30日代骋风公司支付给高赛图文公司29万元现金,作为高赛图文公司完全放弃《彩》印刷品广告的补偿及制作等费用。为此,李君提交了承诺书为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毫无根据。原审中,李君及骋风公司曾申请证人俞黎明出庭作证未获准许,现要求允其出庭以证明李君向其借款用以支付上述29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二、原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无视高赛图文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公司章程上的股东签名非李君本人所为之事实,仍武断得出李君利用公司股东身份使用公章的结论,显属不当。传真通知客户《彩》印刷品广告的发行者变更为骋风公司的系上海高赛科技有限公司非高赛图文公司,至于上海高赛科技有限公司则并非合法存在的实体,实系朱青与李君共同操作《彩》印刷品广告所使用的一个名称。此外,亦无证据证明高赛图文公司曾合法拥有并编辑过《彩》印刷品广告。三、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排版设计制作、内容策划及图文采编的支出不存在,系高赛图文公司自己的职工完成,故即使存在费用也只有工资支出6,000元一项。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赛图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赛图文公司辩称:一、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已明确说明,不再赘述。二、即使有资金来源,也无法证明李君已将款项交给了高赛图文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三、对于价格评估的异议应在原审中提出,鉴于其原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上诉人已放弃了相关权利。况即使是由本公司员工完成,也存在市场价值,现该市场价值已经过评估,应予确认。四、李君虽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但其将身份证交给朱青,说明其对成为高赛图文公司的股东是明知的。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朱青以上海高赛科技有限公司而非高赛图文公司名义通过传真函告知广告客户:新一期《彩》杂志由骋风公司代理发行,原广告协议作废,将由骋风公司重新签订。原审此节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以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诺书的认定问题。李君虽否认其为高赛图文公司之股东,但根据其于2003年10月14日以《彩》杂志编辑部客户经理的身份向客户发函、其代表高赛图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及当庭陈述其系朱青的重要合作者等情节分析,原审认为不能排除李君具有印鉴使用便利的分析具有合理性。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之借条,只能证明李君向案外人借款,并不能证明李君借款之后将该款交给了朱青或高赛图文公司的员工,故也不足以证明朱青或高赛图文公司收到“承诺书”项下款项。综合前述因素,兼之原审对“承诺书”真实性问题的分析有理有据且充分详尽,本院亦有同感,故赞同原审法院对承诺书不予认定及对骋风公司和李君关于已支付补偿费的辩称不予采信的处理意见。二、关于价格评估报告的认定问题。高赛图文公司虽未将排版设计制作、内容策划及图文采编工作委托他人进行,但自行制作亦存在成本,如工资支出、办公开支等,且系争《彩》杂志为双月刊,故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仅为6,000元工资显然不符实际。现原审法院对杂志的制作价格已委托相关单位作鉴定,该鉴定结论系按照市场一般价格确定,无明显高估情况,故原审据此确定高赛图文公司的制作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7.13元,由上诉人上海骋风广告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君共同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