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能强行判决承诺替人偿还的债务
发布日期:2011-0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通过父债子还的法律分析,认为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2、通过债务转移的理论分析,认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出本案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的结论。
3、在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得出了“是李某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通过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后,采纳了债权人张某的主张,从而得出法律事实是:李某替父偿还0.95万元之后,为张某书写了两张4万元的欠条,承诺李某替父再偿还8万元债务消灭。2005年1月7日,李某又替父偿还了4万元后,张某撕掉了其中的一张4万元欠条,并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部还清的证明条。
我们对程安营同志文章(简称程文)的观点,可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程文认为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的做法是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子替父偿债,是否是优良传统,我们姑且不说,但程文以为法律应当支持,却不知是何含义。如果仅仅指儿子自愿替父偿还债务的行为,是法律提倡的话,从民法理论讲,法无禁止即允许,还可以理解。如果把子替父偿债理解为古代法律思想中的“父债子还”,即儿子有义务有责任替父偿还债务,笔者目前尚没有看到过有支持这种观点的法律规定!
其次,程文列举了债务转移的条件,即“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如果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转移将没有任何意义。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实际上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的一种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得移转。原则上,下述债务不得移转: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如以表演为标的合同;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③法律规定不能移转的。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却分析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因此,法律规定债务移转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就程文中案例而言,债权人就是原告张某,原债务人应该是李某之父,而张某要求偿还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是李某,用债务转移的条件去衡量,明显缺少的是条件2,即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没有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我不知道程文为什么认为是欠缺条件4,即债权人不同意。如果债权人张某不同意把债务转移给李某,为什么去找李某索债,与李某打什么替父还债的协议?又为什么起诉李某?不过,笔者以为,不管是欠缺那个条件,债务都没有转移。所以,程文得出债务转移没有成立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三,程文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而是被告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不解。不属于债务转移,即债务没有转移,是原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又成立了一个新债务,还是子承诺还债之后,就有连带偿还父债的义务?
在债务没有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仍然成立,我们毋庸置疑,即李某的父亲,除李某替代偿还的4.95万元外,仍欠张某5.05万元。那么,李某答应替父还款,并为张某书写了4万元的欠条,到底是什么意思,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解释呢?
从债权债务的结构看,债权人是张某,债务人是李某之父,李某则是债外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张某,只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某之父偿还债务,没有权利要求李某替父偿还,更没有权利要求李某偿还。李某承诺替父还款,明显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这个承诺的主体有两个,即义务人是李某,获利人是李某父亲。对这个承诺来说,张某则是这一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一承诺的客体是李某父亲应偿还的款,张某只是这一客体的接受者。
李某替父还款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看,类似于赠与,李某拿出钱来,虽然没有直接交给父亲,而是交给了父亲的债权人,替父偿还了部分债务,同赠与父亲一些钱财相比,法律后果的不同仅仅是给付现金与消灭债务的区别。如果把债也看成财产的话,那就是赠与的财产类型不同而已。李某拿出4.95万元交给父亲的债权人张某,张某接受了李某替父偿还的款项,法律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引用程文的话就是“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李某父亲的4.95万元债务。
那么,李某父亲余欠张某的债务会不会因为李某书写的4万元欠条而同时消灭了呢?我们可以从欠条的性质结合程文案例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欠条一般情况下是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一个以反映如何履行债务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凭证。就程文案例的实际情况而言,债权人是张某,债务人是李某之父,李某则是债外的第三人。在债务没有转移,当事人在债中的地位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李某没有义务必须替父偿还债务。作为债外的第三人给债权人书写的凭证,明显不同于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不具有法律上应当履行的效力。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我们把李某书写的4万元欠条,只能看成是替父还债的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李某随时可以撤销。在李某不愿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强行判决李某履行其承诺的款项!
另外,程文的中心议题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可是,从所举案例中,我们看不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事实是如何举证的,争议的证据是什么,双方的主张有何不同,是怎样适用经验法则进行分析认证的,甚至得出了什么结论都不是很清楚,虽然用大幅篇幅对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法律事实进行了理论分析,但是这些理论在所举案例中是如何运用的,却交代得不是很清楚,看得人是一头雾水,不知所云!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程文案例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该案不能判决“被告(李某)应当依法偿还自己所承诺的款项”,而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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