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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撤诉不产生时效中断效力,原告胜诉无望忙撤诉

发布日期:2011-02-13    作者:110网律师
2004813,顾某某将一笔款项汇到湖南省临澧县农业银行潘某名下的18-541901100187918帐户,因顾某某与潘某的父亲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多次交涉无果。于是顾某某委托深圳某大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买卖合同案由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潘某,要求被告潘某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被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467号”立案受理。为应诉该案件,被告潘某特要求委托何带勇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程序。
何带勇律师接受委托后,深入分析案情,在“(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467号”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款项、原告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法律关系、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等抗辩意见,导致原告感觉证据不足可能胜诉无望,于是向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467号”案办理终结。
2006913,原告在补充部分证据后,又委托深圳某大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不当得利案由向龙岗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潘某,要求被告潘某返还汇款款项及相应利息,被龙岗区人民法院以“(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9372号”立案受理。为应诉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9372案件,被告潘某再次要求委托何带勇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程序。
何带勇律师再次接受委托后,深入分析案情,在“(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9372号”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完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取到了原告所汇款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仅以现存利益为限的理论,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所汇款项,现存利益中也无该款项,因此无须返还等抗辩意见,导致原告感觉证据不足可能胜诉无望,于是向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9372号”案办理终结。
此后,原告顾某再没有起诉委托人潘某,经过何带勇律师的努力,维护了委托人潘某的利益。
本案材料经整理后留存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MS21-348-550”档案内。
 
 
附:该案律师代理词
 
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潘某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与原告顾某某“(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9372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律师认真调查了案件的有关情况,查看了有关证据,详细询问了当事人,仔细听取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完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取到了原告所汇款项,理由是:
1、            被告没有在湖南省临澧县农行开立任何储蓄帐户,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原告电汇的款项。在被告要求湖南省临澧县农业银行提供18-541901100187918在开立帐户时开户人所填写和提交的有关资料时,湖南省临澧县农业银行以被告不是公检法等司机机关为由拒绝提供。在此,被告申请法院向湖南省临澧县农业银行调查取证,要求湖南省临澧县农业银行提供18-541901100187918在开立帐户时开户人所填写和提交的有关资料,以证明该帐户确实不是被告本律师所开立的帐户;
2、            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存在真实性上的重大缺陷,其中农行的盖章竟然为20041813日,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电汇凭证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3、            假设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向湖南省临澧县农行的潘某帐户汇出了32000元,但是,作为一个常识,在中国,经常有电汇款项因为由于书写收款人、帐号、开户行等错误导致退汇的事件发生。因此,即使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湖南省临澧县的潘某帐户实际收到了该款项。
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是:
1   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原告于2004813日将人民币32000元错汇到被告帐户。但此之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日为2006913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2    对于原告在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司法实践界的做法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就曾在其撰写的文章《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第三节“诉讼时效中断及实务中的几种特殊情形”第1段“提起诉讼”中写道:“撤诉,应视为自始没有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因未缴纳诉讼费等原因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形,亦同样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因非当事人之意志,与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撤诉不同……”因此,原告在原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3    对于原告在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也是否定的。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第210条〔因诉讼的撤回或者驳回而不中断〕中提出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若撤回起诉,或者受到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且裁定确定的,视为不中断。支持其观点的民法学界认为,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或怠于诉讼,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而时效应视为不中断
4   在理论上,从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与撤诉的关系立法宗旨看,起诉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是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也是权利人行使诉权的具体体现。权利人一旦向法院提出起诉的行为发生,就会产生民法上的效果,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而撤诉同样也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表现。撤诉也称诉之撤回,即撤回先前提出的诉讼。撤诉的法律效果是人民法院无需对该案继续进行审判,已进行的诉讼行为归于消灭,诉讼程序即行终结。权利人先前提出的诉讼视为自始即未起诉。由此可知,起诉是对请求权的肯定,而撤诉又是对起诉的否定。也就是说,权利人因行使撤诉权而使起诉所引起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溯及到未起诉状态。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因撤诉而恢复到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
三、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仅以现存利益为限的理论,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所汇款项,现存利益中也无该款项,因此无须返还,理由是:
根据民法理论,在不当得利返还利益的范围上,如果利益取得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的,即利益取得人为善意受益人时,利益所有人所受损失大于利益取得人取得的利益的,以所受利益范围为限返还利益,如利益不存在,则不予返还。
本案中,被告本人没有实际开立湖南农行的帐户,也没有实际取得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返还****元款项。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一、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完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取到了原告所汇款项;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仅以现存利益为限的理论,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所汇款项,现存利益中也无该款项,因此无须返还。在此,本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此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被告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何带勇律师
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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