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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陋规现象到法定收费──清代讼费转型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文发表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摘要】清代中国的讼费作为非法的陋规现象普遍存在,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经济负担。为此,地方官员逐渐将一些合理且必须的陋规常规化,试图将之控制在合理范围。至清末,讼费始纳入国家法制规范的对象。讼费从陋规现象向法定收费转变,是在清末法制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理念的树立及诉讼行为突破传统官方思维获得正当性等因素相关。讼费法定化还是各级审判衙门应对当时财政困境的重要对策。讼费法定并不意味着讼费收取依法行事,衙门分割了大部分原本归属书役的收入。因此,讼费法定难以避免书役向诉讼当事人新一轮的索取。
【英文摘要】In Qing China, the litigation fees, as an illegal charge, had produced much heavy economic burden to the parties related with the lawsuit. Then local officials made some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 fees normalized, in order to put those objectionable practices in a reasonable range for a well controlling. During the late Qing, the litigation fees began to be regulated by national legal systems. The transition of litigation charge, from the illegal one to statutory fees, generat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legal reform during that time. Therefore, the transition was related with two factors. One i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ncept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the other one is traditional official attitude towards litigation coming down and then litigation behavior considered legitimacy. In addition, the statutory of litigation fees was also an important countermeasure for local officials to deal with the financial difficulties at that time. However, the statutory didn’t mean that the fees would be charg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In fact, Yamun took away most of the revenue which originally belonged to runners and clerks. So, the statutory could not avoid a new round of service request from parties by the runners and clerks.
【关键词】清代;诉讼费用;诉讼;制度化
【英文关键词】Qing Dynasty litigation fees lawsuit institutionalization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现代中国学者所谓的诉讼费用,通常指诉讼当事人向审判机构缴纳诉讼所需的费用。大体上,诉讼费用由诉讼公共成本(审判费用)和诉讼私人成本(当事人费用)构成。[1]在晚清法制改革之前,清代中国国家法律对讼费未作明确规定,且将此种收费视为非法行为。[2]从法理上而言,清朝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勿需向衙门呈缴费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讼费普遍存在。近年来关于晚清司法制度的专著虽日增,然而对清代中国的讼费如何由一种非法的收费现象至晚清转化为法定费用,晚清法定讼费制度的成形、当事人对讼费的分担比例及晚清讼费制度的实施等问题,目前既有研究罕有探讨。[3]为此,本文对清代诉讼费用的主要表现形态特别是其在晚清法制转型过程中的变化试作研究。

  一、陋规化的讼费

  在晚清法制改革之前,缺乏国家法律依据的讼费主要先是作为非法的陋规现象普遍存在。黄六鸿曾谓:“凡所云陋规者,乃地方历来之成例,而非自我创始者也。”[4]后来方大湜亦谓:“陋规乃地方历来之成例,各处名目不一。”[5]陋规没有法定的征收细目,也无法定的收取标准和征收程序,非法律许可和朝廷知悉,所征收的数额不必向朝廷上报。它是各地书役相沿为例,基于职务之便违法向他人捞取的利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构成其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违法收费严重冲击社会秩序,受到高层官员遣责。顺治年间曾任浙江巡按的王元曦发现该省各地在案件受理后,奉有牌票的正差、副差、接差之差、提差之差“钻干不休,四道並出,……拘摄之票一来,中人之产立尽。……一词到手,原被勒其馈献,胥吏嗾使調停,止较金钱之多寡,即为听断之输赢。彼佐贰下役饿眼谗口,幸而有此一日,如调讥而得梁肉,惟恐肚皮难填;如积渴而得酒浆,恨不一吸立尽。要钱不己,必至丝麻布绢尽入网罗,狗彘鸡豚悉为携载。……一家不已,延及亲朋,亲朋不已,延及村落,村落不已,延及里图。”[6]类似描述在后来诸多官员文集中反复出现。[7]

  书役在诉讼中非法索取讼费给案件当事人带来沉重经济负担,这方面的报告在当时公私文书中屡见不鲜。康熙十八年(1679),福建陈仁丰等称,朱佛恩声称陈家祖遗坟山属其所有。为此,陈姓家族共同主持会议,“倘朱佛恩固执恃强,则当赴县控告,费用银两依照各房人丁均出,不许推托。”[8]清代南方宗族聚集地区,以宗族整体力量进行诉讼、由族众共同分担讼费的现象并不少见。乾隆初年,广东民众有凭一族之力兴讼的现象,宗族用所置田业的收入为讼费。[9]讼费由族众平摊,固然是因为涉讼标的关系族众共同利益,同时侧面反映讼费可能不菲,非公摊难以承担。光绪十五年(1889)十月,巴县陈为澍为免除受差役侵扰,以致宁愿舍弃部分田产收入,以求知县将自己从诉状中除名。[10]可见书役藉讼骚扰之甚!

  衙役收取陋规现象引起了监察官员注意。嘉庆二十三年(1818),陕西道监察御史程伯銮向皇帝报告四川省各地衙门在诉讼中存在名目繁多的陋规,包括呈子钱、坐堂礼、鞋脚钱、轿马钱、酒食钱、差使钱、辛苦钱和酬谢钱等。[11]为此程伯銮建议皇帝要求四川官员革除陋规以至减少差役,降低民众讼累。[12]四川总督针对程伯銮对本省陋规现象的指责,于同年上奏皇帝,指出此现象在全国各省都存在。[13]他根据嘉庆帝指示下发“严行禁革”的通告,但一纸通告会有多大效果,颇值疑问。至道光十年(1830),四川总督琦善发布通告称,“自人命盗劫,以至田土钱债细故,一事到官,(差役)不论案情之重轻,先探两造之贫富。如案内有家道殷实之户,则先设法夤缘贿买差票,只求承行到手,即可高下在心。”这相当于认可及重述十多年前程伯銮指责的现象。同前任一样,琦善要求四川各地州县“除密访严拿,并通饬各属随时查察,有犯即惩外,合行出示严禁。”[14]这种事隔多年重复表述的公文,倒像是给上级表态的官样文章。各级官员除了以严刑峻法或因果报应恫吓书役等人不得向当事人需索外,诸如琦善等还指望属下各衙门差役道德自律。[15]除这种说教威逼利诱外,地方官员并无实际行动与有效政策全面解决这个问题,以防止索取陋规现象漫延与恶化。

  诉讼费用缺乏法律规范的调整,其从当事人可忍受的范围、官员默许的程度漫无边际、变本加厉地朝敲诈勒索转变。愈到后期,随着吏治日渐腐败,情况愈严重。清代诉讼费用的实际数额与种类,在有限的一些官员文集和保存下来的少部分州县司法档案中偶有提及。道光六年(1826),四川省巴县陈上贵向知县控诉差役牟俸向他“陆续搕去食米铜钱共钱十七千六百六十文。”[16]同治四年(1865)正月,顺天府宝坻县民宝子馨提及其所开设的广成钱铺,“打官司共用银六百两”。[17]足见讼费数额之大。光绪五年(1879)台湾新竹县王乌番将田典与郭授义(典价三百八十元),郭授义又转典与彭梁材,郭向彭回赎时,彭拒赎而争讼,致郭授义支出诉讼费用数十元,王向郭回赎田业时,郭向王勒还其讼费支出才允许其回赎田产。[18]光绪七年(1881)新竹县民妇张氏的呈状称金姓差役:“欲大礼银百余圆,”[19]致张氏被差役逼到卖子的地步。此类情形甚为惨烈。

  讼费具体类型与收费金额在官方正式文献中极少有详细全面的记载。至晚清,为配合修律与法制改革,清政府主导了系例习惯调查,其中规模较小、且不为现今学者熟知的一项,就是在宪政编查馆主持下,一些省设调查局进行的诉讼事习惯调查。据笔者了解,当时诉讼事习惯调查至少曾在四川、山东、湖北、直隶、广东和广西等地展开。这些调查为我们了解清朝长期存在的讼费种类与数据提供较完整的宝贵信息。

  据直隶调查局的调查,该省诉讼费分民事、刑事两项共16目,民事涉及状纸费、代书费、投状费、差费、堂费、房费、上控费等7目;刑事涉及状纸费、代书费、投状费、验伤及验尸费、踏勘费、差费、房费、堂费、上控费等9目。[20]广西诉讼费用有:呈状费、传提费、审判费、钞卷费。讼费数额与名称在各州县互异,广西调查局提供的讼费类型与数额远非全面,“收受陋规等弊,多中于官吏,往往相戒箝口讳莫如深。虽径情调查,亦难详确,网漏之诮,知所不免。”[21]根据《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四川讼费名目包括状纸费、代书费、传呈费、票钱、路费、草鞋钱、下马饭钱、烟茶钱、带案钱、看押钱、开锁钱、口食钱、喜钱、伤单钱、勘案钱、开单钱、站堂录供钱、具结钱、抄录呈稿钱、抄批钱、抄判钱、开单钱、带案钱、站堂钱、看门钱、唱名钱、录供钱、茶房钱、提刑钱、少数钱、换毛钱、灯油钱、写结费、和息费。[22]上述讼费根据案情审理的进展状况不同,其收费名目及数额均各不相同。

  各项讼费作为书役向当事人违法收取的陋规,其收取标准不区分民事财产与非财产案件及刑事案件,不区分胜诉与败诉当事人,也不按照所争讼物为标准,在于双方分配讼费承担的义务。书役索取陋规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贫富差异与可容忍的地步、案件对当事人的重要或紧迫程度。陋规为何在清代司法过程中成为普遍存在的严重现象?这个问题必须结合清朝中央与地方可支配的税收及书役的收入等方面分析。

  学者认为,清代地方政府征收的全部收入须上报中央,征收款项扣除存留部分即全部起运报解。存留部分包括地方官的薪俸以及额定的开支,没有机动的财政款项。官俸的低微和地方财政公费的拮据,难免造成官吏的贪污和地方财政的亏空。[23]绝大部分征收的钱粮赋税成了中央财政,留存于地方并供当地衙门开支的税收少之又少。据陈锋的研究,清朝初年战乱不断,康熙七年(1668)田赋银2 583.9 万两。其中起运(解送到中央的钱粮赋税)占86.9% , 存留(留给地方支配的钱粮赋税)仅占13.1%。因此, 导致地方经费无着, 弊端百出。至乾隆年间,起运与存留的比例为78.38%。也就说,在正常年份,存留于地方公用的财税仍然非常少(只有21.62%)。[24]

  这种情况导致书役从官方获取的收入极为有限。瞿同祖的研究说明,清代大多数地区衙役的年薪为六两银子。[25]清代中后期书役的具体收入,部分州县司法档案提供了相应数据。据台湾淡新档案,在光绪九年(1893)秋、冬两季,新竹县库子(保管仓库的人)、马快、斗级(收粮掌斗人)、禁卒(狱卒)、皂隶、铺司等人的工食银实为十一两六钱五分六厘至六十九两七钱六分一厘不等。至光绪十六(1890)、十七年(1891),禁卒等人的工食银基本没有增加。[26]在巴县,这个数字还更低。据咸丰十一年(1861)四川巴县向上级呈交的报告称,该县正佐各衙门额设衙役四十九名,每名支给银六两,共支银二百九十四两。正佐各衙门民壮弓兵二十名,每名支银八两,共支银一百六十两。[27]每名衙役年收入白银六两,意味着维持其个人的生存都成问题。同时,这只是向额设衙役支付薪水。道光初年,巴县知县刘衡初到任时,发现“巴县衙役七千。予莅任一年后。役等无所得食。退散六千七八百人。存者寥寥百余人耳。”[28]巴县七千衙役中,95%以上的衙役均非额设的,势必向他人敲诈勒索度日,又将带来司法上的种种弊端,诸如“需索银钱不遂,托故捏病刁难勒掯情事,”[29]以及衙役相互间争夺案源以获得收入的现象比比皆是。[30]书役收取高额讼费实有不得已而为之的一面。

  国家之所以实行这种低薪制和不预备办公经费,郑秦认为,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士人作官与农夫服徭役、士兵出征一样,都是报效君王。国家给予的俸禄当然不可能高。所以官员赴任应自筹川资公费,各级地方政府不见预算经费的规定。官员钱不够用、又不能随意动用国库,就只能额外向民索取。这就是各种耗羡的由来。雍正的养廉银制度实际上是对理想和现实的矛盾的一种纠偏。[31]在偏私性质的帝国看来,于衙门当差,原本民众应负担的徭役,为帝王尽职,实乃理所当然。此导致了书役长期低薪。书役收入低,中央不仅始终没有给予财政补助,书役或地方官甚至还得自筹办案经费。比如,光绪九年(1883)湖北省按察司称:“闻因(书役)解案一起,需钱百数十千,难以筹备。并闻原役筹费,或于本案或别案牵累无辜,使之帮助解费。每致良善倾家。”针对该省书役等人向当事人索取开笼等费,每案至数十千文。按察司只是“合行谕饬禁革、不准再有开笼等项名目”。[32]至于囚犯解役饭食等项,按察司要求州县官员“自行捐廉发给。”没有财政上的支持,这种禁令式公文显然不能解决什么问题。一些务实的地方官,如光绪朝后期广东香山县知县杨文骏认识到向书役支付薪水的重要性,以“各家丁已由官按名月给工银五六两不等,门稿入息甚丰”为前提,提出“均不准再有需索。嗣后凡遇堂事以及和息具结销案,宅门内有向两造索取前项陋规者,准即扭禀究办。”[33]但这种薪水支付依赖的是人存政举式的一时举措,未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有效制度,以阻止书役的需索。在贫穷州县,指望官员捐廉资助办案的书役,宛若缘木求鱼。宣统二年(1910),浙江省制定本地讼费草案云:“然额设工食为数甚微,书差人役既难责以枵腹从公,瘠苦官吏又难望其捐廉补助。”[34]晚清刑部据前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督奏称:“凡有命案,应相验者,尸棚厂、官吏、夫马之费甚多,均取之被告家。”[35]命盗案件尚且如此,更何况细事案件。

  二、常规化的陋规

  考虑到清代各地的财政状况,一些中央官员要求地方官革除陋规的声明颇有“站着说话不嫌腰疼”的嫌疑。州县官员则基于现实考虑,认为有必要保留一些陋规,以维持衙门运转。康熙年间,黄六鸿认为,对陋规去废问题,考虑到“吏者升斗之禄有限,……愚以为陋规有可不必革者,有斟酌而因革相半者,有断断乎必宜革者。”[36]乾隆年间,汪辉祖也认为陋规不可一下全载,理由同样是“官中公事廉俸所入,容有不敷支给之处。是以因俗制宜,取赢应用,忽予汰革。”他指责那些声称要求革除一切陋规的官员“目前自获廉名,迨用无所出,势复取给于民,且有变本而加厉者。”[37]此观点得到了道光年间刘衡及光绪年间方大湜的赞同。[38]在地方财政困境长期无法改善的情况下,与其因未能彻底取消讼费而默许书役向当事人敲诈勒索,紊乱诉讼秩序,不如在内部私下确定某些讼费存在的必要和正当性。这样的讼费虽依旧无国家法律允许,表面为国法所禁,但通常获得地方官员认可以致案件当事人的容忍,在地方上成为常规化的收费。这种在官员许可范围内收取并成为地方惯例的陋规被视为常规。

  当然,要确定哪些讼费项目是合理的以及它实际上需要多少并不容易。雍正时期河东(河南山东两省)总督田文镜“通查两省胥役陋规,为酌定一册,列明某某等事私礼各若干,行令府县遵守。”但后来王植(曾在广东新会、香山任知县)认为各府县陋规并不一样,此事不如由州县处理。他每到一县,“谕令(书役)自行开出(陋规数目)。谕之曰:陋规非正规可知,今为尔等一切斟酌,去不尽去,令尔身可安。留不尽留,令尔心可安。”[39]这种要求保留部分陋规的作法,到清代后期演成有的地方官私下制定本地规章,规范讼费的收取。同治元年(1862),四川按察司下发如下公文:“查前奉督宪批,据射洪县具禀办理书役规费章程一案,当经遵批抄发章程,通饬各属照办在案。”[40]这将书役等人的收费纳入地方法规规范的对象。

  光绪二十三年(1897)十月,四川省潼川府向督、藩、臬、道等机构汇报其拟定的下属三台县书差规费条规十八则,请求上级许可指示,这包括:寻常讼案,原告付给差头饭食辛力钱二千文,被告支给差头三千文。这五千文中,一百文给茶房、小班、看门三项人役,一百文给值日唱名之房书。案内干证人等均无庸出钱。刑房送案开单,每案原告共给纸笔辛力钱八百文,被告共给钱一千文;若是其它房送案开单,原被告均给纸笔辛力钱五百文。寻常案件,刑仵下乡,五十里以内者,原、被告各给夫马钱四百文,各给饭食钱二百文;五十里以外者,照里数加增,最远的以三千文为止。两造和息请销,原、被各出钱二千文。词讼案件送审时,原被告出送案钱一千五百文。各房开单复讯,每案各给纸笔钱一百六十文。[41]这些书差规费条规,相当于将之前就已存在的各类违法收费在本地正当化。通过地方衙门许可本地规章,陋规收受顺理成章。这些条规主要针对寻常讼案,几乎将书役的所有办案成本(如纸笔费、饭食费)和利润都由当事人支付。这些讼费章程基本不区分案件复杂难易、涉案标的的价值。一刀切式的讼费制度便于衙门的操作管理。同时规条并未规定如书役超额收费将受到何种制载,当事人若拒绝额外需索,诉讼如何进行。因此讼费在当地成为常规,也不意味着书役就严格依此收费。一种可能的后果反而是:旧时的陋规化讼费因其违法性使书役收取有所收敛,一旦因常规化而视作理所当然,书役有可能在这种官民业已默许和接受的基点上,进行更过分的索取。在当时川北道宪王针对三台县书差规费章程提过如下现象:“查川北各属早年均议有书役规费通禀在案。乃日久而弊生,多不遵行,故民间控告差役磕索之案层见叠出。”[42]因此,拟定新的规费章程,或许有助于官方暂时将诉讼收费控制在一定范围,但不能避免日后弊端丛生。这种情况,绝非限于某一州县。宣统元年四川总督通饬厘订讼费示时,就曾提及:“川省经前总督部堂丁为划一讼费章程,通饬遵守,迄今已将三十余年,日久弊生,有寻常词讼,一案花至数十钏、百余钏不得一审者,自非重新厘定不可。”[43]因此,讼费常规化的负面效应,就是将本来不合理的、违法的收费合理化和正当化,使之成为当地习以为常的惯例,间接地促使书役在此基础上变本加厉地额外索费。[44]

  陋规常规化只是有限调整一些诉讼收费项目并将之正当化,并未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或控制书役收费。四川一些司法档案表明,当事人受书役盘剥费用的情况依旧严重。比如,道光二十一年(1841)八至九月,四川省巴县孙德禄因儿子被罗同保殴伤,诉至县衙,“书役往验,无钱作费”。孙德禄向吴乾仁借得三千文用以向书役支付案件查验费用。[45]光绪元年(1875)十二月,巴县发生一起窃案,窃贼王了头、杨了头被拏获后身亡。衙役下乡验尸,案件相关人李长庆向陈元兴等人借银一百零二两垫用讼费。[46]光绪七年(1881)十月,四川省南部县赵正贵向知县控诉其被差役“差将民押店滥食,惨民贫洗,讼费无出。”知县只是批复“抑原差速予集齐人证送审,毋得滥押滋累,”[47]默许讼费的存在。受文献所限,当时全国各地是否均出台了将讼费常规化的制度,尚有待考察。但据诸如《湖北调查局法制科第一次调查各目》关于诉讼费用所设定的问卷中有一项“代书、投词及传提、审讯、具结各项用费有无定章?”[48]此类问卷调查侧面说明,当时地方官私下设立定章规范陋规数额在全国可能并非罕见。

  上述四川讼费常规化主要针对的是寻常讼案。在刑事重案方面,出现另外一种替代陋规的途径──三费局。晚清四川总督给刑部的一份报告中提及,四川设立三费局,是为解决衙役办理刑事案件的经费。三费局于道光年间创制于四川什邡县,后通行全省。[49]据白瑞德(Bradly W. Reed)的研究,至19世纪中期,通过当地士绅向知县提议,巴县及四川其它一些地方的官员将规费限定在三种可许可的类型内:捕费、解费、棚费。三费局的产生在于调整过高的陋规,使当地居民免遭他人命盗案件指控而受敲诈。晚清巴县三费局存在48年,其重要功能在于将收费标准化。案费的标准化为知县提出了区分习惯上可容忍的收费与敲诈勒索的基准。案费标准化及公示使得当事人对其费用支出更具有可预测性。[50]三费局经费来源,民国《巴县志》记载:(同治二年巴县)“随粮附加额一两者亦如之,以一年为期。……置为恒产,以树其基。尚虞不足,再随契加捐,千金之契捐金五两。”[51]“三费”为向书役支付办理刑事重案的必要开支,通过地方性特别税的方式,由全体或大部分民众共同支付。

  四川官员与士绅通过他们的努力,而非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专项财政支持,使得讼费在当地制度化,一定程度减轻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晚清《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记载,命盗案件受害之家,本应不出费用。招解犯人一切用费(主要是招解费、勘验费、缉捕费),统由三费局公款支给,犯人家属不负支给义务。如当地未设三费局,则各费全由犯人家属支付。[52]四川三费局的设制后来引起了晚清高层官员的注意。当时刑部据前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向朝庭奏称四川三费局可供各省参考,这获得刑部的认可。[53]不过,在后来清末诉讼立法过程中,作为本土制度创新,三费局并未纳入其中。三费局所涉“三费”主要针对刑事案件尤其是人命案件。对于民事案件的讼费问题,如前引《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所述,三费局与之无关。[54]

  以近代西方法制标准来看,刑事案件涉及国家统治及社会利益,通常由检察机构代表国家控诉,由审判机构进行审理。所生费用一般由国家支付,最后由全体纳税人买单。清代四川省三费来源与地方性税费较接近:通过当地纳税人以特定税种方式上缴为当地专用的财政收入,再由三费局拔付给承办刑事重案的书役。因此刑事诉讼产生的费用相当于由某一区域纳税人共同承担。这与近代以来民事案件讼费的支付方式大相径庭。现代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与国家利益关系不大,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于纷争当事人的特别服务,就此费用的支出,不能像刑事诉讼那样由国家财政即全国纳税人负担。[55]因此三费局在晚清法律改革中作为本土制度的创新并未纳入到诸如《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之类的诉讼法中。

  清代国家法未规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讼费的责任和比例,四川等地私下制订的讼费章程也只是确立书役的收费标准。在清代后期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讼费的争讼。比方,道光十九年(1839)叶正顺等与彭仕龙等兴讼,叶“因讼负债多金无偿”,县令念叶正顺“老迈”,“断令(彭仕)龙等帮内将讼费分作三年填还(叶正顺)”。[56]光绪三年(1877)六月,四川省南部县杨作忠等的结状称:“杨王氏具告杨遇兴一案,蒙恩审讯。查杨王氏压佃杨遇兴地土共钱四十二串。因去岁杨遇兴控杨王氏儿子杨千万找买无力,其愿让钱二十二千文,帮补讼费钱三千文。”[57]这反映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实践在后来曾继续出现,并且获得知县裁判支持。如光绪七年(1881)七月,张崇品以“霸娶乱伦” 具控 “张玉勤同父张文成等在案,蒙恩讯实,断伊缴钱一十串作民讼费。”[58]对于上述涉及当事人间讼费支付比例、当事人的讼费负担或赔偿问题尚无相关法律依据。此类判决主要是基于知县公平正义或同情心的认识,大致以当事人理曲或理直为基础,基于少数当事人的请求而为之,以求息事宁人和解决纠纷,从未抽象出双方当事人负担讼费的法律原则纳入到地方法制建设中。

  三、讼费的法定化

  晚清政府模范列强,大举移植西方近代法制。西方近代法制关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费用分别由国家、私人承担并以统一的法律形式明确讼费数额的优点,对晚清诉讼法制制订有重大影响。清末广西官员比较中西制度的优缺后认为外国之优点为以刑事为公诉,其费属之国家,只有民事诉讼费用始取诸当事者。[59]此类见解成为其主张以法律规定讼费数额以避免书役向当事人漫无边际敲诈勒索的理由。在晚清法制改革过程中,随着高层到地方官员的推动,以西方近代法制为借鉴,讼费法定化成为主流趋势。

  光绪三十二年(1906)四月,沈家本等制定《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其第十一节“各票及讼费”系首次国家法律草案对讼费系统规定。草案第一百九十四条以下规定:每发单票(传票、拘票等)一张,按照后列讼费表向请发单票人征收费用,实质将传统的部分陋规纳入法定范畴。草案要求讼费表须悬于公堂墙壁或门外,务使众人易见。公堂裁判案件,讼胜者应交讼费,可判令讼负者代缴,有时亦可据情况判令两造分缴。

  该草案所定民事案件讼费,包括公堂签发盖印传被告到堂之传票(以讼件价值为标准);发知会证人到堂之知单(以讼件价值为标准)拘拿被告之拘票或查封票或查封在逃被告财产票(以债款为标准)。除此之外,草案还规定了其它各类费用目录。[60]这些讼费名目繁多,与晚清各省调查的讼费数目相比也为数不菲,草案对民事非财产案件的讼费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在草案公开后,受到各地督抚的反对,认为其不符合中国国情。涉及到讼费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些督抚认为讼费标准太高,甚至超过了现有常规化的陋规,增加当事人负担。如陕甘总督认为:“甘省地瘠民贫,向来遇事涉讼,两造花费无多。……若照新章办理,恐小民之破家愈速矣。”湖广总督也认为该规定“较之州县,讼费更多。”[61]各地封疆大吏对该草案的反对意见很大,草案未能生效。不过,讼费首次以国家法草案的形式得到确定,以及各地督抚表达的不同意见,一定程度吸收到后来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晚清包括讼费在内的诉讼法制改革与袁世凯的努力密切相关。1903-1905年,袁世凯数度派天津府知府凌福彭前往日本考察监狱与司法设制。以天津为试点所创办的审判厅在凌福彭的主持下进行。天津各级审判厅的审案人员中,一部分由“日本法政学校毕业回国之成绩最优者”构成。[62]之后,袁世凯率先在天津府天津县试办审判厅。1907年初,时任直隶总督的袁世凯组织一批留日法政人员起草了《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并于当年二月实施。天津制定的包括法定讼费在内的审判厅章程等制度,其渊源来自日本,当无疑问。章程第四编 “讼费规则”计四章,分别为印纸费、承发吏规费、杂费、保证。涉及财产案件的讼费收取以起诉时讼物价值为标准,由十两以内讼费三钱递增至五千两以上每千两加二两。

  上述讼费又称印纸费,呈状不贴用印纸时,概不受理案件。刑事诉讼照五十两以内之数目贴用印纸。民事诉状非财产诉讼者,照百两以内之数目贴用印纸。其它禀呈每件贴用印纸二钱。章程还规定了承发吏传递文书、查封及拍卖依标的物价值征收费用,承发吏因公外出在十里以外者,每五里加五分。一日内不能往返的,每日加食宿费三钱。理直人及证人鉴定人的日用及旅费标准是:理直人每次到堂费二钱; 证人每次到堂费五钱;鉴定人每次到堂费五两以内,得由审判官酌给。此三类人的住所在十里以外,每五里加路费一钱。审判官可斟酌诉讼人的情况,先令诉讼人呈缴相当保证金或觅可靠的铺保。凡诉讼费用限内不即呈缴,其有保证金的即在保证金内扣除。无保证金而有保人的,责令保人呈缴。其无保证金又无保人的,如实系穷苦力难呈缴,应酌量豁免。[63]或许受前次官员对《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批评的影响,该章程未规定诸如存案费、案卷查阅费等等。

  袁世凯在1907年6月上呈的奏议提及,[64]其设立的新式审判厅雇用了书记生、承发吏、司法巡警等司法工作人员,向其支付较优厚的薪水。审判厅首次将正式的讼费制度付诸司法实践。袁世凯的奏折主要从官方角度阐明新式讼费制度的好处:通过引进诉讼印纸制度,当事人预缴讼费,免除官方收费落空。每项收费俱由法定,比之前的规费更低,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65]袁世凯的奏折或难免有自我表扬成分,但不可否认,他推动了引进新式诉讼法制和实施。有学者认为,承发吏受审判厅之命令,送达文书、执行判决、没收物件,于当事人有所申请之时,实行通知、催传等事情。其没有固定的俸禄,这一点不同于其他司法官吏。承发吏收入来源分两部分:一是按照职务章程所定,分别酌给津贴;一是当事人所纳之酬金。[66]后来制定的《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参考日本相关法律,谓:“查日本印纸费归国家,手数料(源自日语,当指手续费)归执达吏。……且承发吏既取津贴主义,其手数料自应归审判厅收入。”[67]这样,无固定薪酬的承发吏们难免旧时那种敲诈勒索。

  袁推行新式司法机构试点及实施《天津府属试办审判章程》,使清政府找到了调和新旧两种审判制度冲突问题的方案,为之后全国性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出台提供经验。1907年7月,法部编纂《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讼费”部分时,特别提到参考了天律经验──“至讼费一节,系比照天律审判现行之例,而更从轻。”[68]该年12月公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三章确定了“讼费”一节,确定审判厅征收讼费的标准,区分民事因财产起诉时征收的讼费标准,且征收标准与天津的一样。民事非因财产而起诉者,照百两以下数目,征收诉讼费用。[69]与天津县实施的章程相比,本章程未规定向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也未规定向理直人支付到厅费,同时增加了录事办公费。总体而言,该章程“讼费”部分谈不上比天津的更轻。根据诉讼标的价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是德国、日本法系国家的做法,其合理性在于由利用者负担的原理。此种原则一直持续到现代中国讼费制度。该章程与传统讼费收取方式相比的重大不同为:既规定了审判厅与当事人之间,也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讼费关系,同时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的费用补偿。旧时诉讼实践表明,证人往往是受案件牵连以致被书役索费的对象。传统的讼费作为陋规,主要由书役私下收取。之前法定讼费草案有“讼件之值”、“债款”等项目,比较混乱。该章程划分了民事财产与非财产两类案件不同的讼费标准。之前的诉讼法草案刑事案件是否一并征收讼费,并不完全清楚(如前有拘拿之被告),本案则明确限于民事案件。

  上述诉讼费制度中的案件受理费收取比例为传统中国的陋规所无,而向承发吏等人支付费用吸收了旧有的陋规传统,体现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本身的过渡性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存在问题为:其多系规定讼费的征收数目,未规定征收的权限与方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八十六条有:“凡诉讼费用随时征收者外,其余于本案完结宣示判词后,综复其数限期征收之。但实系无力呈缴者,准其呈请审判厅,酌量减免”。仅云限期征收,至违限不缴宜用如何方法,并无明文。讼费收取的具体机构或人员,《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未具体规定。后由其他法规作了补充说明。如据《法部奏颁修正承发吏职务章程》,承发吏承审判、检察厅之命令而执行之事件,征收讼费。[70]

  除《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诉讼费用作详细规定外,法部还积极推动对各类状纸类型和价格的统一。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月,法部提出统一状式共计五种,由法部及各级审判厅发售。奏折中提及直隶总督袁世凯先已在天律府推行统一的诉讼状纸,统一发卖和贴用诉讼印纸,“良由费省而事便,(官吏)无从上下其手”。诉讼状纸每纸定价当十铜圆十枚(一百文)作为纸张印刷发行等费。[71]宣统元年(1909)十二月,法部又上奏推广十二种诉讼状纸,由法部设定状纸格式、法部或地方督抚印制发卖。十二种状纸价格从每套二百文(十铜元二十枚,民事诉状)到每套一百六十文(十铜元十六枚,刑事委任状)到每套一百文(十铜元十枚,限状)不等。[72]宣统元年(1909),法部还提出:原章(即《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八十七条之诉讼费,各省得斟酌情形,量为增减。但其增减之数,不得过原额十分之五,且须先将酌定数目咨部考核,……其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五条各项,亦可照此办理。[73]这是对原章程讼费征收额度的重大变通。法部基于何种原因作如此重大修订,笔者尚不得而知。这种举措为衙门对当事人合法高额收费开辟新道路。

  宣统二年(1910),修订法律馆的沈家本等人完成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该草案全面借鉴大陆法系,对讼费作详尽规定。草案第五章《诉讼费用》将诉讼费用分为审判上费用及审判外费用两种。审判上费用又分为公费与垫款。公费乃对于国家司法行为的报酬,如当事人于诉讼书状贴用诉讼印纸。垫款为国库暂行垫付,应由当事人赔偿之费用。诉讼外之费用,如邮便费用,应付证人、鉴定人等之日费、鉴定费,当事人的旅费及承发吏所应得的公费。诉讼费用的法律关系发生于国库并办理诉讼官吏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两造之间。当事人两造间之法律关系为本案所规定。至于国库并办理诉讼官吏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则属特别法(民事诉讼费用法、民事诉讼印纸法、承发吏公费法等),由其它单行法作出规范。这为后来法部另行制定民刑讼费章程埋下伏笔。“诉讼费用”一章规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根本法则──请求赔偿诉讼费用权利及负担费用义务的法则;规定审判诉讼费用的法则──审判负担费用人的法则;规定判断诉讼费用额的方法;规定系属原则。《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未及颁行,清朝即宣告结束,故未及实施。尽管如此,《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对讼费的规定在民国初年一些地方偶尔援引。[74]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草拟后不久,法部于宣统二年十二月(1911年初)迫不及待地拟定了《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包括民事讼费暂行章程三十一条,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十条,请旨饬交宪政编查馆核议后施行。与一般诉讼费用相关法律不同,该章程同时规定民事与刑事诉讼费用。尽管此章程受西法影响,但仍倾向于将刑事诉讼部分成本置于犯人身上──“至刑事诉讼,仅中证人、鉴定人及通事等费,责令犯人缴纳。”[75]其确立的讼费项目比《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大增。《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讼费类型包括印纸费、书记费、翻译费、发送费、执行查封与拍卖费、通知催传费、当事人、中证人、鉴定人及通事所需各费、官吏履勘路费等。涉及财产案件的讼费、承发吏执行查封费、承发吏执行拍卖费均按诉讼物价额征收。

  《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除了每起案件要缴纳印纸费(相当于案件受理费)外,同时扩大各收费项目。其规定非财产案件的讼费(印纸费)为三元,其它应贴用印纸五角的诉讼文书有十余种。其中的刑事讼费章程规定:“中证人鉴定人通事之到庭费、路费、食宿费及解剖费、试验费等,准用民事讼费暂行章程。……所列讼费在豫审时由本人于豫审未毕前具数申请审判厅令犯人照给。”章程新增加了誊写费、绘图费、翻译费、承发吏执行查封费,通知催传费每五里所加路费及当事人、中证人等路费比原章程高。章程另规定,审判厅未成立地方暂照旧章办理,不适用本章程。不过,在晚清至民国初期对讼费制度产生主要影响的是《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这是因为《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出台后不久清廷灭亡,其影响远不及前者。《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直至民国初期仍有重大影响。比如,民国二年(1913)八月直隶高等审判厅针对赵柏年与张晋卿债务案作出判决时,指令“诉讼费用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令控诉人负担。”[76]直到1922年北京政府颁布新的民、刑事诉讼条例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方告失效。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颁行后,数省依此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比如,宣统元年(1909),四川总督制定了新的呈费、讼费章程,通行本省。讼费主要有如下几类:一、递状费,包括状格纸费六十文;州县自理词讼状费八百文;州至司道衙门的上控状费一千六百文;院控状费二千文。其中,院控状费中提二百文给各书差,余额交藩司作审判厅经费。其它下级衙门均以一半留作该书等公费及地方公用,其余解送藩司,作审判厅经费。二、审案费,包括案件审结后缴讼费钱十千文。此项费用将书差开单送审各项费用合并,由理曲者缴纳为原则。复讯案件不缴费,和息案费用减半。案件若关涉财产,价值在四百两以上,由得受者按百两缴银二两,免缴审案费。若在四百两以下,只交审案费。审案费的一半均作审判厅经费。三、书差传唤口食及命盗案件各费。[77]这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讼费规则大致契合,相当于将旧有各项陋规法定化。这种讼费章程明显具有结合新旧制度的过渡性质。章程将名目繁多的收费合并、简化,对比《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递状费数额基本上在“报告书”所列的状纸费和呈状费的上下范围内。受《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影响,四川讼费章程区分民事财产与非财产案件,理曲者缴纳讼费,涉及财产的案件讼费按标的计算。不过,将大部分原本由书役收受的陋规转由审判机构收取并作为审判厅的办公经费,书役所得必然大幅下降。一旦书役(或承发吏)捉襟见肘,势将节外生枝,转生新陋规。这或许是制订章程的各级官员为了单方面利益而忽视的。

  宣统二年(1910)十月,浙江巡抚部院札准公布由该省咨议局议决施行《浙江讼费暂行规则法律案》。该法律案参照《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讼费一节制定四十六条。据该法第五条,讼费包括:一、印纸费,二、经承费,三、差费,四、诉讼纸费,五、证人旅费,六、勘验旅费,七、拍卖费。其中,印纸费相当于审判费(即案件受理费),其余项目类似于审判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办案费用。

  浙江法律案对讼费缴纳方式及其渊源作了详细说明:浙江的印纸费仿自天津审判厅制度,法部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八十七条系依日本民事诉讼印纸法规定,其印纸贴用之数也是仿自日本。根据浙江法律案第六条,诉讼当事人必须按规定交付诉讼费用,换取与诉讼费相同面额的诉讼印纸,这些诉讼印纸粘贴在规定的状纸页面上,以便验看与盖销。[78]清末的诉讼印纸制度作为讼费缴纳方式,直接为民国的诉讼印纸和司法印纸制度所继承。不过,明代中国也有类似制度。嘉靖年间的四川地方官府在判决中通常责令告状人缴纳“告纸银”一钱五分,被告缴纳“民纸银”一钱,“纸银每钱扣留二分买纸公用”。[79]《大明会典》规定:“凡本司(镇抚司)纸札,正统五年(1440)奏准,令囚人买用。”[80]因此,审判后缴纳纸银可能于明代后期比较普遍。有学者认为,明代对诉讼人课以的诉讼费用,就是这种纸费(纸札),但并非犯人均须负担裁判费用。[81]类似制度在后来为何消失,以致晚清立法者向日本引进该制度,日本的诉讼印纸制度是否得自明朝制度的启示?诸种问题尚未有答案。

  浙江讼费草案规定当事人贴用诉讼印纸的数额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所定数额完全一样,只是将金额单位银两换成了银元。贴用印纸均以原告初呈为限,若以后催呈注明旧案,不必另贴。刑事案件一律不收费。这比《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规定的收费少。浙江草案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凡诉讼费用不足之时,得由公费协助之。”[82]总之,上述规定比原章程更为完备。尤值得注意的是,浙江草案由该省咨议局而非诸如法部这样的司法行政机构(与讼费存在利益关系)议决。立法者对该讼费草案所涉利益关系较为中立,立法过程存在一定的民主化。[83]而当时中央与地方制定的讼费规则多由行政衙门自行设定,这种规则难以避免受立法者自身利益影响。

  四、法定讼费制度的实践

  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颁行至清政府被推翻前的几年,京师及各省省城商埠相继设立了审判厅,讼费由之前衙门私自收取的常规化陋规转变为合法费用。讼费制度相继推向实践层面。不过,讼费法定制度主要在各省城商埠得到实施,在州县一级,更多是地方自定的讼费标准。比如四川总督发布“通饬厘订讼费示”后,四川各县统一规定了诉状价格以及讼费标准,或出于防止书役继续私下需索,将价目预先印于状纸边缘:“官印刷局制售。每张定价钱二十文,代售九折。此外不准私加分文。此项正副状格,诉讼人与辩诉人均可通用。”“院控状费二千文,上控状费一千六百文。本州县诉状八百文。”[84]上述除了状纸价格大大低于全省标准外,其余均相同。显然这些标准并非依照《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或法部另行拟定的状纸价格,而是参照四川省自定标准。有的新式审判厅的判词则表明,审判厅参考《章程》标准基础上自行设定讼费。如云南地方审判厅的一判词称:“本案财产诉讼费照十两以下征收五角,”[85]表明当地审判厅变通了《章程》设立的法定收费标准。尽管如此,晚清省城及商埠审判厅开办后,征收讼费的主要法律依据来自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各省审判厅判牍》记载许多清末征收讼费的数据,为我们探讨讼费制度的实践提供重要参考。

  《各省审判厅判牍》编纂时间为1911-1912年春,共收民刑事判词195个,涉及14省及京师。[86]经笔者统计, 68个民事案件中有57个判决中明确向当事人征收讼费,约占民事案件总数的83.8%,说明当时各审判厅向当事人公开征收讼费已成为普遍现象,对我们探讨清末审判机构征收讼费的一般情况提供了重要的且一定程度具有全国代表性的素材。

  在57个判决中有11个征收的讼费超过《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标准,约占总数的19.3%,尤其是宁波审判厅审理的一起债务纠纷,按法定标准,讼费本应为二两,实际多收讼费十一两。[87]在“侵蚀产业”案,原告张袁氏谷子等产业被张有鉴扣留,贵阳地方审判厅判决张有鉴照缴讼费,“所有讼费按照应交谷子时价合算,依价额七十五两以下,征收银三两零八分。”[88]这显系更改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相关标准,起诉时讼物价值在七十五两以下的,只征收讼费二两二钱。这反映讼费法定并不意味衙门均恪守《章程》,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按《章程》规定,刑事案件并无讼费,但在司法实践中未必遵循。比如一起盗窃电气的刑事案件,原告损失一百二十五元,“因新律未颁,暂由民庭审理”。芜湖地方审判厅判决被告(盗窃犯)缴付讼费六元五角。[89]

  有19个判决征收的讼费合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标准,约占总数的33.3%。有11个判决由于缺乏完整数据,无法确定是否按标征收讼费,约占总数的19.3%。有4个案件由于当事人赤贫,判决免征讼费,约占总数的7%。有12个判决征收的讼费低于法定标准,约占总数的21.1%,其中有3个案件按照判决后确定的讼物价值计算讼费。如有一个案件起诉时讼物价值为一千一百余两银,据《章程》“凡民事因财产而诉讼者,从起诉时讼物之价值”。但在判决时仅按五百两以下征收讼费,也即按判决后确定的财产数额呈缴。[90]重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起债务纠纷案中,起诉时涉及金额为一千三百两。若按法定标准,“二千五百两以下”征收二十两,千两以下则为十五两,两者间差异太大,对当事人而言缺乏实质公平,且此案经判决后确定的金额为458两,或许因为此原因,法官最后判决“讼费照章应征银二十两,加恩减半。”[91]同样,重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件工资纠纷案,杨荣生起诉吉利洋行经理人及周辅臣涉及金额七千余两包工工资。审判官判令周辅臣帮给杨荣生银五百两。起诉与判决时的金额差异过大,最后判决确定的讼费银仅为十两,实际按照金额五百两的标准征收。[92]在“租船被溺”案,黄桃盛应赔偿对方损失一百六十元,澄海商埠审判厅判决一百五十元,征收讼费银三两。照当时一银元等于0.72两的比价,一百五十元约等于108两银子。则此案讼费银应以一百两以下之标准征收。[93]云南高等审判厅审理的“掯给恤银”案。上诉人马学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赏银二千两。高等审判厅判决驳回上诉,征收讼费一元三角。[94]此案讼费即非按上诉时价值,也非按民事非财产类案件征收讼费银,不知何据。笔者推论,或许因为如按上诉时价值征收二十两银讼费(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取二千两赏银被驳回),对上诉人而言负担甚重,因此准情酌理,确定一个折中的数额。

  总体而言,各级审判厅以起诉时讼物价值征收讼费居多。如安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件债务纠纷,原告败诉,其起诉时涉及的白银二百五十两经查明纯属子虚乌有,结果按法定标准──起诉时数额征讼费银六两五钱。[95]民事财产案件按起诉时价值由审判机构征收案件受理费原则,从晚清一直持续到现代中国。这给一方当事人带来高估“争议金额”的风险。方流芳认为以起诉时讼物价值征收讼费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由于按争议金额预先支付高额讼费,最终获得的赔偿甚至不足以抵消讼费损失。“争议金额”只是一种诉讼请求,当事人从判决获得的利益未必与“争议金额”相当;“争议金额”大的案件未必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讼费最终是败诉方承担,而真正从诉讼获益的胜诉方恰恰没有分担“审理成本”。[96]

  同一个审判厅审理同是非财产性质的案件,征收讼费有时也大不一样。如重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件“捏情妄控”案,判决原告刘子谦呈缴讼费银十两,违法多征收讼费七两银。[97]该审判厅审理“把持租房拒不搬迁”案时,判决由败诉人淡泰丰源呈缴讼费银三两。[98]反映讼费规则的实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重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一件争夺松柴案件,讼物价值银三百两。此案两造申请和息结案,征收讼费六两五钱,相当于依二百五十两以下的比例收取,低于正式判决的讼费。[99]对于和息案件讼费如何缴纳,《章程》未作任何规定,或许重庆地方审判厅参照了宣统元年四川总督规定的和息案减半原则。一些审判厅或许为利益所驱,或系理解《章程》错误,大大超越法定标准征收讼费。如“私当息折”案,此案原告、被告依靠一公司股本利息银维持学费,立有息折为凭。被告私将息折交与他人致原告学费无着云南高等审判厅认为,此案讼费应以杨济所得学费银三十七两为诉讼物之价值,地方审判厅按照股本征讼费银三十元系属错误,自应更正,照章征银二元五角。念当事人“具禀无力呈缴,念系远道求学,官费无多,从宽一律免征,用示体恤。”[100]

  《各省审判厅判牍》显示,晚清审判厅的讼费收取参考或依据了《各省审判厅试办章程》,但并不能确保各审判厅依法收费。一些审判厅在是否依法收费问题上前后不一,而对违法收费的机构并无有效的制裁方式。此外,这种由传统向近代过渡的法定收费在当时并未全面推广。毕竟新式审判厅主要设在省城与商埠,其它大部分地方基本上还是旧式问刑衙门,讼费制度未全面展开。笔者所见光绪朝晚期至宣统年间巴县的判决书即未注明征收了讼费。据《河南省直隶州厅州县司法统计表目》所列宣统三年(1912)“直隶州厅县诉讼费统计表”中,讼费类型包括:书状费、状纸费、投呈费、差传费、带案费、堂费、具结费、和息费、快票费,共计九种。[101]这仍然是旧时常规化的陋规性收费名目,与《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的法定讼费不同。

  五、讼费法定化的原因

  为什么直到晚清,讼费才正式纳入国家法律制度的轨道?本文认为,这与两个原因密切相关。其一,清王朝乃至传统王朝的统治理想是近似要实现一个“九州无事乐耕耘”的社会。这种官方的理想社会反对争讼,以无讼的社会秩序为目标。在此种理念下,诉讼(尤其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民事诉讼)不是王朝所真正关心的对象。在各级官僚的道德舆论与意识形态的宣教下,诉讼是应千方百计去除的社会现象。官方思维中,涉及纯粹私人利益之间的纷争往往被视为非正当的,其社会影响是负面的,致使涉案人为兴讼支付了高昂费用。官方经常以讼费高昂劝说当事人息讼,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当为清代具有“普法”性质的读本──“圣谕广训”。“圣谕广训”向民众一一细数争讼害处。[102]在这种典型官方言论下,官方无意正视与解决高额讼费问题,而是反过来以此强化民众对待涉讼的负面印象。作为诉讼的伴生物──讼费,自然也就不可能纳入国家法律的轨道。讼费不过是在清王朝理念中应该去除或避免、在现实中则是地方官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对象,[103]缺乏道德上充分的正当性与纳入法律的足够诱因。

  当官方认可诉讼行为的正当性,也即,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被视为具有正价值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国家法律全面规范诉讼行为,才有可能进而将诉讼的伴生现象──讼费一并纳入法制范畴。到晚清,伴随外来冲击与法律改革,王朝传统的治理理想受到诸如司法独立、权利正当、私权保护等西来价值理念重大挑战。由此,民事诉讼日渐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并以先后出现的各种诉讼法制成就其法律上的合理性。由此,作为民事诉讼行为伴生物──诉讼费用才被纳入法制的轨道。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正当性理念的出现,才可能催生出民事诉讼法,进而出现讼费法定。

  晚清西法东渐时期,时人逐渐认识到民事诉讼涉及对私权的保护,诉讼正当化与私权正当性联系在一起。私权正当思想又与清末民法学说的传入密切相关。而在西方近代法律思想传入之前,这种理念在中国甚为罕见。私人利益纠纷常为官府以民间“细故”等而下之。[104]学者认为,20世纪初,权利学说大张,关于“权利”的各种解释涌入国门。但无论采何说,权利乃个人的应有利益这一基本涵义是无可怀疑的。[105]私权正当性的理念逐渐影响了后来的立法者。

  如1907年法部提及制定《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原因之一在于:“闾阎之衅隙,每因薄物细故而生,苟民事之判决咸宜,则刑事之消弭不少。惟向来办理民事案件,仅限于刑法之制裁。今审判各厅既分民事为专科,自宜酌乎情理之平,以求尽乎保护治安之责。”[106]法部认为民事判决合理,有助于消弭刑事案件的发生。至宣统二年(1910)十二月,沈家本等在民事诉讼律草案的按语中,将司法与保护私权联系在一起,作为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理由。[107]这比前述法部仅限于意识到民事审判的积极社会效应更进一步。此类认识是对传统官方无讼理想的重大突破。为实现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私权,在特定情况下,当时立法者还认为国家应该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协助,比方减免诉讼费用。总之,民事诉讼被认定用以保护私人利益而被纳入正当性范畴,使得相应的讼费也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

  其二,讼费纳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同晚清财政困境也有密切关系。晚清财政接近山穷水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衙门为使司法可正常运转,为使新设立的审判厅有必要的经费,不得不思索各种开源的途径。当时早已成为常规的各项诉讼收费,形式上同欧陆近代民事诉讼法中的讼费相似。常规化的陋规摇身变成法定讼费,正好成为官方应对财政困境的策略。

  陈锋统计自光绪三十年(1904)至三十四年(1908)间,有2个年份亏空,盈亏相抵,尚亏空银737066两白银。[108]地方财政的困难,我们可以巴县为例。宣统二年(1910)六月,巴县下属分县向四川省提法司呈送的上年司法经费统计表说明,三项入款合计为三百二十八千六百四十一文,四项出款合计为七百六十八千八百四十八文。[109]财政亏空高达四百四十千二百零七文!庚子以后, 对外赔款、外债偿付的比重使清政府原有的财政管理体制难以正常运转,民众极尽艰难之状,恰如宣统三年(1911)学部柯劭文所言:“近日民穷财尽,各省皆然,几有无从罗掘之势。”[110]

  当时官员的共识是:讼费法定,将现存的非法索取正式合法化,由书役私下收取转归衙门所有,即不因“额外收费”增加民众负担,且一定程度正可缓解建立新式审判机构面临的财政困境。[111]既然讼费为东西各国通例,将之法定化乃理所当然。法部后来拟定《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时仍奏称:“我国旧制,于一切诉讼费用尚无明文规定,而吏役暗中索取费用,往往肆意诛求,以致人民每遇讼事,动至荡家破产。是以臣部于光绪三十三年奏定京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于讼费一项,规定酌取之法。盖以暗事诛求,不若明定限制。”诉讼费用纳入相关审判机构或国库的收入,缓解当时司法运作及新式审判机构建立的财政困境。法部针对如何将讼费纳为国库收入提出更具体的途径。[112]宣统元年(1909)法部对筹办各级审判厅事务中的筹款等事项拟订《各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筹办事宜》,对经费问题,法部认为“其照章所收之讼费、及各项罚金(除向章应解部之外),亦均应充各厅常年之用。”[113]由此可知,原本大部分由书役收取的讼费,在各级审判厅成立后连同各类罚金除解部之外,其余都充作审判厅常年经费。

  据此,地方衙门纷纷将讼费作为舒解财政困窘的重要途径。宣统元年(1909),四川总督苦于“惟审判经始,需用浩繁,于此而欲为吾民计永久之安全,筹审判之成立,莫如厘定讼费、呈费。”其确定的递状格纸费一半为津贴各署、局改良公牍纸张之费,递状费大部分作为审判厅经费,罚款、审案费一半作审判厅经费。[114]《贵州各级审判检察厅办事规则》规定:“各厅征收各款,除照章应解部外,其余均汇存高等审判厅典簿所,以备各厅公用。”[115]这等于把曾由地方官员与书役原先独自收取的讼费(陋规)分割为中央与地方共享。尤其是作为中央司法行政部门的刑部借机积极扩张自我利益。但是这不意味着诉讼费完全解决了当时财政困难。宣统二年(1910),山东巡抚孙宝琦认为“司法费以旧有清讼发审等项、暨新定状纸讼费为准,届时划提增收,为数无多,不敷尚钜。”[116]

  在德、日法系,讼费征收规则属单行法,归国会立法权限。晚清诉讼法制虽主要受日本法律影响,但诸如《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及《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的立法过程表明,其立法权来自统治者,缺乏民意机构监管。因此讼费法规的制定无法避免立法者(法部在制定相关规则时表现得特别积极)从本机构利益出发,将收费数额与收费项目不断扩充。讼费法定后,大部分讼费提作公用,书役收入减少,转又向当事人需索。审判机构及行政衙门收取讼费,不恰当地转移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司法成本。这一方面使诉讼当事人负担增加,另一方面审判机构基于收取讼费补贴财政而产生自我利益。此种基于讼费法定产生新的既得利益者,为其肆意收费正当化打开豁口。以致《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前言部分竟然称:“民事诉讼费用名目较繁。以其专系人民私益,故虽多取而不为虐。”这种缺乏民意监管的收费,势必冲击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正如现代中国学者指责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9年制定了两个诉讼收费办法一样:由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的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117]晚清法部(包括一些省级行政机构)一再积极地设计与推广名目繁多的状纸、制定多个讼费章程及收费细则,其利益动机昭然若揭。

  六、结论

  在晚清西方列强侵入中国之前,中国缺乏与其它国家和民族竞争的意识,王朝整体上并不关心财政管理效率,就算是陋规与腐败蔓延,也不会立马导致政治危机。对待讼费以致诉讼中的各类问题,清政府采取应付的态度,无意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地方,衙门以各种形式禁止衙役下乡需索,这种禁止性的告示伴随清朝始终。在中央,比如,道光二十一年(1841),道光帝要求各省督抚严饬所属州县书差需索讼费息费。[118]这种只发布禁令而无有效的财政措施铺助,无法在衙门向当事人提供正常司法“服务”的同时,避免当事人被书役索取陋规以致敲诈勒索的现象。总之,书役(甚至包括地方官员)因陋规而结成稳定的既得利益群体后,真正受害的便是诉讼当事人。从清初直至王朝的结束,上至皇帝下至知县,不断发布裁减一切陋规的上谕、奏折或告示,多为表面文章,难收实效。瞿同祖曾精辟地指出:中国这种紧张(即官民之间、官吏及其上司之间等)没有导致显著的变革,一个决定性因素就是,所有这些(既得利益)集团,都在现行体制下获得了最大的回报,惟一例外的是普通百姓。因此,尽管会有紧张(冲突),他们没有兴趣去改变现状。[119]

  清朝皇帝们轻赋薄税的理想和梦想(比如“盛世滋丁,永不加赋”)助长了官员对陋规纯粹意识形态的指责,而没有真心对税务及为“公共服务”提供适当财政进行理性分析和合理设计。中央王朝与上层官员对下属与书役的指责表明,讼费问题似乎总是与下层官员腐败与书役贪婪等有关。在这种道德路径的解释下,局部通过提振某些地方官员与书役的道德风尚,或许可收暂时效果。但高层统治者忽视了讼费现象背后整体的财政困境及道德重建的无力回天。故从长远来看,他们并不是在解决问题,而是在选择性的回避问题的根源。控制、减少及取消陋规也更多是依赖特定官员的个人道德努力,而非在调查现实情况的基础上考虑革新制度。然而,漠视书役的低薪问题以及清代整体的财政状况,任何举措都存在明显缺陷。

  讼费从陋规现象转为法定收费,讼费成为开办新式审判厅的重要财政来源,以应对晚清财政窘境。这样,书役(承发吏)等人不是主要的受益者。故而,清末讼费虽已遵章明确规定,仍难免差役额外勒索,催生新的陋规。此类现象同雍正年间将陋规(火耗)改为正供、于是官吏在正供之外进行新一轮的摊派类似。这种轮回,谁又能说,它就不是类似耗羡归公问题在法制近代法过程中的再现?因此,晚清讼费由陋规现象变为法定收费,从表层看具有“近代性”(作为近代法制改革中的一环),从深层看则具有“传统性”(旧有陋规-税费转换方式的再现)。

  晚清政局飘摇,清末各级审判厅筹设时遇到了财力和人力等方面的困难,所筹设地区仅限于省城、商埠等有限地方,其它广大地区仍处于传统的司法制度下。那些已筹设的审判厅运行时受到财力等因素制约,取得成就有限。总体而言,清末法制改革及新设立的审判厅制度并未解决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仍然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沉重负担。[120]总之,在费税改革与公共财政缺乏宪政的依托,种种制度的改进缺乏民意监管的程序,以公平正义精神为导向,都难免陷入“黄宗羲定律”的咒语之中:“陋规”编为养廉,于是冒出新的“陋规”,永无止境。[121]



【作者简介】
邓建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 本研究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中国近代讼费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09CFX014。
>[注释]本研究先后承蒙张群馆长、袁为鹏教授、寺田浩明教授、董建中教授提供部分资料协助,特致谢意。作者文责自负。
[1] 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2-303页。这里的当事人费用主要是指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由审判机构收取,用于补偿审判机构及相关人员(如证人)实际支出。
[2]迟至宣统二年(1910)《浙江讼费暂行规则法律案》尚云:“我国向无讼费之目,差役婪索,例禁甚严。”载《浙江法制报告》之《浙江单行法·咨议局决案》,浙江调查局(辑),铅印本,无出版社,出版时间约为1910-1912年。
[3]以笔者所见,只有赵晓华对清末讼费及讼费制度的改革作过初步探讨,但未及深入。参见赵晓华:《晚清讼狱制度的社会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27-30页。
[4]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三《莅任部·革陋规》,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5]参见(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一《陋规》,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6]王元曦:《禁滥准词讼》,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7] 参见(清)张五纬:《风行录续集》卷之二《启各属速办案》,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八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360页。
[8] 参见《闽南契约文书综录》,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第228页。乾隆五十九年(1794)另一则类似情况,参见上书224页。
[9] 参见《清实录》第10册(乾隆朝)卷一百三十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影印),第981页。道光年间贵州的类似情况,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人民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557页。
[10] 巴县档案号6-6-10370。本文引文括号内文字均为引者据案情添加。
[11] 载《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221页。
[12]这种观点在当时较为普遍。比如,雍正年间田文境的下列告示:《劝谕约束衙蠹以肃关防事》,载《牧令书》卷四,道光二十八年刊本,等等。
[13]载《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219页。
[14]载《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225-226页。
[15]载《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下),四川省档案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226页。
[16] 巴县档案号6-3-13017-4。
[17] 顺天府档案号28-4-332-048。顺天府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
[18]淡新档案号23206-18。淡新档案,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馆藏(缩微胶卷)。
[19] 淡新档案号22506-93。这一控诉或可印证王元曦所论:“一纸状词,遂成卖男鬻女之文卷,一张牌票,竟是倾家丧命之灵符。”(清)王元曦:《禁滥准词讼》,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八《刑名中》,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20] 参见直隶调查局法制科第一股(编):《直隶调查局法制科第一股调查书(四)》第五部。
[21]《广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例言”,广西调查局石孟涵辑,铅印本,宣统二年(1911)六月印行。
[22]参见《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第十项《案费》,四川调查局报告,李光珠(辑),稿本1册。
[23] 参见周育民:《晚清财政与社会变迁》,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24]参见陈锋:《清代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调整》,载《历史研究》1997 年第5 期。
[25]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07页。
[26] 参见《淡新档案》(一)第一编《行政》,淡新档案校注出版编辑委员会(编辑),台湾大学1995年版,第255-256、第370-376页。
[27]巴县档案号6-4-958。
[28] 刘衡:《蜀僚问答·先审原告例有专条》,载《官箴书集成》第六册,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编),黄山书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54页。
[29] (清)张五纬:《风行录续集》卷之二《王兴山呈词批》,载《历代判例判牍》第八册,杨一凡、徐立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352页。
[30]比如,乾隆二十七年-三十年(1762-1765),巴县皂班、壮班争办差务引起争执。参见《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四川省档案馆(编),档案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版,第227页。这方面的重要研究,see Bradly W. Reed, “Money and Justice: Clerks, Runners, and the Magistrate’s Court in Late Imperial Sichuan”, Modern China, July 1995, pp345-382.
[31] 参见郑秦:《清代法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30-331页。
[32] 《清臬署珍存档案》第1册《严禁类·通饬书役需索解费由》,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2004年版,第7-8页。
[33] (清)杨文骏:《公牍偶钞》卷上《禀整顿书差积弊并筹款津贴办法(香山县任)》,光绪年间刊本(序乙未年)。
[34]载《浙江法制报告》之《浙江单行法·咨议局决案》。
[35]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八《检验·刑部奏核议恤相验条奏折》,(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83页。
[36]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三《莅任部·革陋规》,康熙三十八年金陵濂溪书屋刊本。
[37] (清)汪辉祖:《学治续说·陋规不可遽载》,同治十年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38] 参见(清)刘衡:《革陋规之法》,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三,道光二十八年刊本;(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一《陋规》,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39] 参见(清)王植:《胥吏》,载(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四《用人》,道光二十八年刊本。
[40] 牛雪樵:《省斋全集》卷十《判谕札饬》,页24-25,同治十二年刻本。载《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鲁子健(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564页。
[41] 载《三台县书差规费章程》,页4-16,光绪二十四年刊发。载《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鲁子健(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564-568页。
[42] 载《三台县书差规费章程》,页4-16,光绪二十四年刊发。载《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鲁子健(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568页。《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的第十项《案费》亦称:“各属书差规费均系立案刊碑,但积久弊生,违章搕索者往往有之。”
[43] 载《四川官报》,宣统元年八月中旬,第二十四册,公牍类,第5页。
[44]晚清广西州县在设定的常规基础上超收讼费现象,参见《广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第四章“诉讼费用”。
[45] 巴县档案号6-3-7335,尤其是参见八月二十六日张拨宗的呈状。
[46] 巴县档案号6-6-30676。
[47] 南部县档案号Q1-8-387-3。南部县档案,四川省南充市档案馆馆藏。
[48] 《湖北调查局法制科第一次调查各目》第五部分“诉讼习惯”第五项“案费”。
[49] 载《清代四川财政史料》(上),鲁子健(编),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405-406页。
[50] see Bradly W. Reed, Gentry Activism in Nineteen-Century, Sichuan: The Three-Fees Bureau,Late Imperial China, Vol. 20, No. 2 (December 1999): pp99–127.
[51] 《巴县志》卷十七《自治》,民国二十八年版。
[52]参见《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第十项《案费》之十九──二十。
[53]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八《检验·刑部奏核议恤相验条奏折》,(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83页。
[54] 宣统元年四川总督发布的公文亦提及:“命盗案件厂费及书忤差役口食等项,向由三费局支给。”说明三费局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产生的费用而设。参见《四川官报》,宣统元年八月中旬,第二十四册,公牍类,第6页。
[55] 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3页。
[56] 巴县档案号6-3-5260。括号中的文字均为作者所加,以便读者理解。咸丰至宣统年间巴县的类似争讼,另参见巴县档案号6-4-3313-9、6-4-3494-2、6-5-9633-1、6-6-13828、6-6-44614、6-7-2904-10。
[57] 南部县档案号Q1-7-390-6。
[58] 南部县档案号Q1-8-461-4。
[59]参见《广西诉讼事习惯报告书》第四章“诉讼费用”前言部分。
[60]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十一《法典草案一》,(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926-1928页。
[61] 以上为官员对《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所提意见的汇编──《诉讼法驳议部居》,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一卷),陈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160页。
[62] 参见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60-62页。
[63] 参见《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载《北洋法政学报》,光绪三十二年十一月上旬第十册,第33-38页,北洋官报总局。
[64] 袁世凯:《奏报天律地方试办审判情形折》,载袁世凯:《袁世凯奏议》卷四十四,天律图书馆、天律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廖一中、罗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2-1493页。
[65] 袁世凯:《奏报天律地方试办审判情形折》,载袁世凯:《袁世凯奏议》卷四十四,天律图书馆、天律社科院历史研究所(编),廖一中、罗真容(整理),天律古籍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第1493-1494页。天津府是最早实施的近代意义的诉讼法以及法定讼费。学者认为,1907年出台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无疑是中国讼费征收制度的起点。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这不符合历史事实。
[66] 参见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85-86页。
[67] 本文所参考的《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均源自巴县档案,巴县档案号6-7-1747。
[68] 参见《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折》,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57页。
[69]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64-1865页。
[70]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350页。
[71]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54-1856页。
[72] 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六《诉讼》,(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45页。
[73]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72页。
[74]参见“上海地方审判厅征收诉讼费用示”,载《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91-292页。
[75] 本文所参考的《民刑事讼费暂行章程》均源自巴县档案,巴县档案号6-7-1747。
[76] 参见王树荣:《直隶高等审判厅判牍集要》第三册《民事》,序民国三年(1914),无出版社,第11页。另可参见该书第14、19页等。不过,该书所载判决未明确列举讼费数目。
[77]参见《四川官报》,宣统元年八月中旬,第二十四册,公牍类,第5-7页。
[78] 诉讼印纸在民国初期改称司法印纸,相关探讨,可参见谭金土:《司法印纸——那个时代的诉讼收费凭证》,载《法学家茶座》(第9辑)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79]相关案例及判决,参见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刘笃才等(整理):《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163-300页。
[80](明)申时行等修、(明)赵用贤等篡:《大明会典》卷228,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该书据万历内府刻本影印,“续修四库全书本”。
[81]参见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北)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352-353页。
[82] 参见《浙江讼费暂行规则法律案》,载《浙江法制报告》之《浙江单行法·咨议局决案》。
[83] 谘议局具有一定民意色彩,与衙门利益不完全一致。相关研究,参见苏云峰:《湖北省谘议局与省议会(1909-1926)》,载(台北)《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7期(1978年),第431页;吕芳上:《清末的江西省谘议局,1909-1911》,载(台北)《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17期下册(1988年),第117页。
[84] 南部县档案号Q1-22-174-1-2。另参见冕宁县宣统三年的状式,载李艳君:《从冕宁县档案看清代民事诉讼制度》,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53页。
[85]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82页。
[86] 相关介绍,参见李启成:《晚清地方司法改革之成果汇集》,载《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8页。
[87]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12-113页。
[88]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33-234页。
[89]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34-135页。
[90]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08页。
[91]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28页。
[92]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32-133页。
[93]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30-231页。
[94]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31页。
[95]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08-109页。
[96]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97]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197-198页。
[98]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16-217页。
[99]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17-218页。
[100]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31-232页。
[101] 《河南省直隶州厅州县司法统计表目》,宣统三年统计处科员报告,手稿本。此书注明“前清宣统三年”,该书完成时间当在清朝解体之后。
[102]参见《圣谕广训:集解与研究》,周振鹤(撰集)、顾美华(点校),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24页。
[103]正如浙江省制定本地讼费草案曾认为之前:“凡出一案,其执行官吏往往藉口于公费无出,敲诈人犯,……印官既无补救之法,只可伪为聋聩,恣其横行。”参见《浙江讼费暂行规则法律案》,载《浙江法制报告》之《浙江单行法·咨议局决案》。
[104] 相关探讨参见邓建鹏:《财产权利的贫困:中国传统民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03-210页。
[105] 参见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01-102页。
[106]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857页。
[107] 载《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编首页,修订法律馆刷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藏,铅印本,无出版社、出版时间。
[108]陈锋:《清代财政支出政策与支出结构的变动》,载《江汉论坛》2000年第5期。
[109] 巴县档案号6-7-797。
[110]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348页。
[111]可参见《大清法规大全·财政部》卷十二《北洋大臣袁奏请将道府厅州所有各项陋规一律酌改公费折》,(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2713-2714页。
[112]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276页。
[113] 参见《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二卷),陈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42页。
[114]参见《四川官报》,宣统元年八月中旬,第二十四册,公牍类,第5页。
[115] 参见《各省审判厅判牍》,汪庆祺(编),李启成(点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版,第409页。
[116] 参见《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清末时期第二卷),陈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621页。
[117] 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306页。
[118] 《清实录》第38册(道光朝)卷三百六十,中华书局1986年10月第1版(影印),第494页。
[119] 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何鹏(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338-339页。
[120] 参见1909年初清廷发布的上谕,载《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谕旨》,(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9月影印版,第1661页。
[121]黄宗羲认为,历代税赋改革,每改革一次税就加重一次,而且一次比一次重。黄宗羲的观点以及所反映的历史现象,被现代学者秦晖总结为“黄宗羲定律”,参见秦晖:《并税改革与“黄宗羲定律”》,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2002年 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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