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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修改意见

发布日期:2011-02-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一章 总 则

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 国家应当加大资金投入,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税收优惠、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修改理由:为了保障公共交通的公益性,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应当在给予公交一定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尤其是在燃油补贴,防止公交营运商业化程度过高,影响公众正常生活,削弱政府公信力。

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对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

修改理由:在本条中应当明确政府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具体措施,应当明确规定国家对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将草案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完毕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对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在本条例中明确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期限、反馈方式,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完毕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第三章 运营服务

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5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无刑事犯罪记录并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修改理由:公共交通运营事关公共安全,其驾驶员更是公共安全的直接关系人,为了避免出现公交驾驶员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发生,应当提高公交驾驶员的资质,将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年限提高到5年,并应当增加没有刑事犯罪记录的限制。

将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公众申请,组织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对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应当在本条例中明确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期限、反馈方式,应当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申请。组织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将其作为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而不是参考。

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件。不适合采用上述方式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但直接授予的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将听证笔录作为是否授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依据。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但最低不得少于三年,最高不得超过十年。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应当增加授予的方式,增加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对不适合采用上述方式的直接授予前必须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将听证笔录作为是否授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依据,以防止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滥用权力,出现腐败问题。

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修改理由: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事关公众切身利益,为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符合公众利益,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将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及时了解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告,在本条中应当明确公告的方式,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公告,必须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公众能够及时了解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公告,在本条中应当明确公告的方式,在本条中明确规定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公告,必须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依法进行价格听证,听证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公交价格听证的公正性和能让公众知晓,应当明确规定听证公告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乘客乘车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的相关费用列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成本,但公交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引发的赔偿费用除外。

修改理由:为了避免出现公交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引发的赔偿费用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成本损害公众利益,应当明确规定将公交公司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引发的赔偿费用排除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成本。

将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制定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修改理由: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事关公众切身利益,为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符合公众利益,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制定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和撤销有关运营许可的依据。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修改理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事关公众切身利益,为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符合公众利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制定后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全文及对公众意见采纳与否及理由。

将草案第三十七条新增一款: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告投诉数量、处理结果等信息材料。

修改理由:为了便于公众监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投诉的处理情况,服务水平,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告投诉数量、处理结果等信息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将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正式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进行竣工验收,对建设单位和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分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查封施工场所。

修改理由:在本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据不改正的处罚措施,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查封施工场所。

将草案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必须予以重罚,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向社会公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的将严重影响公众生活,给公众带来巨大损失,故对此行为应当给予重罚,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将严重影响政府管理,给政府带来巨大损失和不便,故对此行为应当给予重罚,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营服务标识的;

(二)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修改理由:上述行为将严重影响公众生活,给公众带来巨大损失,故对此行为应当给予重罚,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入场站的;

(二)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进行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

修改理由:上述行为将严重影响公众生活,给公众带来巨大损失,故对此行为应当给予重罚, 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器材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建设单位未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器材和设备的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必须予以重罚,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草案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系统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的;

(二)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

修改理由:上述行为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必须予以重罚,在本条中应当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收回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修改说明:为了避免规避本条例的事情发生应该自公布之日实行)



【作者简介】
潘肖华,甘肃省广河县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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