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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索赔案-起火原因不明

发布日期:2011-03-09    作者:110网律师
火灾事故索赔案-起火原因不明-答辩意见-北京王文杰律师                                              北京王文杰律师
                                      
答辩人: 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 浙江乔扬实业有限公司
 
合议庭
尊敬的法官:
    浙江乔扬实业有限公司诉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已由贵院受理,被告华锐公司通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聘请我本人王文杰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开庭前我已接到贵院的开庭通知,现针对原告的起诉作如下答辩:
    被告在使用原告厂房期间,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要求,尽到了全部的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使用和管理不当行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遵守法律规定与信守合同约定的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以及灾害成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从未告知被告该厂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的事实,重大消防隐患的存在使厂房随时面临火灾事故毁损的可能,对原告隐瞒的、被告未知的消防隐患导致的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存在重大消防隐患,正是这些重大消防隐患导致了火灾的发生、蔓延、扩大,最终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原告的违法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都是由于原告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
一、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把火灾事故责任直接归咎于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是对被告管理范围和管理客体的无限放大。
     武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不明。
     起火原因不明就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引发了本次大火。既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引发起火,那么怎么可以认定是被告对厂房使用、管理不当造成的呢?!比如,侦查部门在某一地点发现一具尸体,要想侦破此案,首先要确定该人死亡的原因,然后才可能确定是他杀还是自杀,进而寻找、确定嫌疑人。在没有查清死亡原因的前提下,不能归责于任何人。
    管理是有客体,有目标,有范围的,并且这些客体、目标、范围等等都是很具体,很明确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比如,车间里的插座,电闸,所有的用电设备以及职工工作期间自带的火柴、香烟,打火机等等这些可能引发起火的危险源或火源,都是被告管理的客体或目标,如果是这些客体或目标中的一个或几个危险源或火源导致起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指责被告管理、使用不当,被告无话可说。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不能确定是否是上述危险源或火源中的一个或几个引发起火,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指责是没有事实根据,完全是无的放矢。起火原因不明说明是上帝之手点的火,既然是上帝惹的祸,原告为什么要把罪过算到被告头上呢,上帝是不归被告管理的!  
    火本身与火灾本身都不是行为,是行为引发的后果。所以不能说火是从被告这里首先烧起来的,就可以推定被告有管理、使用过错,因为火本身与火灾本身不归被告管,被告管理的是可能引发起火的火源或危险源,如火柴,香烟,打火机,插座,用电设备等。有没有过错必须要看这把火是怎么烧起来的,也就是必须弄清起火原因后再看谁有过错,谁没有过错。
    答辩人认为,只有起火原因查明之后,方可确定起火环节的责任主体。查明起火原因和确定责任主体是两个不可分割、不可缺少的的步骤。认定起火原因是一个科学问题,是一个很复杂,很专业的技术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所以我们不能用法理推断起火原因。查清起火原因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问题,才是法律问题。
    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把火灾事故责任直接归咎于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是对被告管理范围和管理客体的无限放大。按侵权损害赔偿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要件来看,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只能说原因不确定,不能据此推定出被告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而且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这种认定并未提出异议。
二、被告租赁厂房期间,原告最有能力控制出租厂房的火灾损毁风险,应承担火灾原因不明的责任。理由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管理》第三条“甲方管理事项:公共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包括消防设施,按上述约定,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并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管理》第二条约定:物业统一由原告管理,保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原告按照厂房全部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由此看来,原告对厂房火灾风险的控制能力是最强的。《物业管理合同管理》证明消防设施归原告管理和维护,其对火灾的风险控制能力强于被告。尤其是原告在明知自己的厂房存在重大消防隐患的情况下,对火灾事故就有了更高的注意义务。
    按照风险控制论来说,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由最有能力控制风险的一方承担火灾损失责任。因此代理人认为,在起火原因这个环节让原告承担火灾事故责任是适当的。
三、原告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大了厂房火灾损毁的风险,远远超出被告的法定消防义务和风险控制能力,隐患的存在,被告是未知的。原告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蔓延、扩大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火灾全部损失责任。
    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告出租的厂房内外均没有设置消防栓;厂房建筑耐火等级为三极,砖木结构,屋顶使用了不符合耐火极限的木质结构,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0016-2006)强制性的规定。
原告留下的消防缺陷导致火灾损毁风险加大,超出风险控制能力。原告的一系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发生、蔓延和扩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火灾全部损失责任。
四、被告在租用原告厂房期间,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管理和使用不当造成的。
    何谓妥善保管义务,合同法没有明确解释,原被告合同里也没有约定。代理人认为,只要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的房屋,就是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正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的房屋,对房屋的毁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不属于主义务。假如,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以盈利为目的签订了保管合同,那么管理好房屋就是被告的主要义务,不是附随义务,反诉人应该首先对房屋灭失的风险承担责任,这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管理义务与保管合同中管理义务的重大区别。
    综上,本案火灾事故并非由被告使用管理承租的厂房不当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文杰律师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20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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