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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例分析(五)

发布日期:2011-03-17    作者:杨振夏律师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例分析(五) 

案例:
河南某地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吕某,看到本单位的一位年轻漂亮、活泼、大方、工作能力强的葛某被提拔为科长,内心非常妒忌,平白无故对葛某心生怨恨。吕某平时在单位内外经常有意或者无意地散布,并且在2010年初的一天夜里把葛某与和其情人之间的关系,以“荡妇”、“败类”、“靠屁股上去”等恶言恶语写成小字报,分别张贴在机关、家属院等处。使葛某大病一场,住院治疗也花去几千元。时隔二十余日,吕某认为之间提不上科长是局里的局长王某的眼瞎了,越想越气愤,用同样的办法,无中生有地编造王某和某女有生活作风问题,写的不堪入目,让王某的家人看到后,王某的闺女离家出走,王某的妻子也突发疾病住进医院。事后,吕某的行为被当地公安机关侦破,把吕某拘留20日、罚款2000元后,便从行政拘留所放了出来。葛某、王某都非常气愤,认为这样不足以使内心的愤恨得以解脱。葛某找到本律师,在听取了本律师的意见后,让本律师全权向法院起诉,王某也委托了其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最终,吕某被法院依法判处了两年有期徒刑,并分别赔偿了葛某、王某的损失。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分析意见如下:
一、当地公安机关对吕某的做法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行为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吕某对葛某与王某的行为可以合并处罚,但不得超过20日拘留。因为按照刑法规定吕某的行为属于自诉案件,只有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才能依法提起公诉。
二、吕某对葛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吕某在单位内外并且以小字报的方法,“公然”损毁、贬低葛某的人格,造成葛某大病,所以符合侮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吕某对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罪。诽谤罪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吕某用小字报并且四处散布王某作风败坏,导致家人或出走或大病,所以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四、根据刑法规定,诽谤、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外,司法机关不能主动为之。
五、侮辱罪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暴力或者其他形式,且符合"公然"的要求,其侵害内容是被侵害人的隐私;而诽谤罪侵害内容是“捏造”的。
(本案例已做技术处理,请勿对号入座。)
(本案例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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