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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立案的分析与建议

发布日期:2011-03-18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法院不立案问题的探讨
法院立案的受理的现状
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在工作中经常接触诉讼案件,在现在的诉讼案件中,笔者深有体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立案难。此处所说的立案问题不包括刑事立案的范围,主要是指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在笔者的工作中,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决定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后第一面临的问题就是法院的立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是我国关系民事诉讼受案的基本规定,但是我们的法院在具体受案工作中对起诉人所审查的条件却远远高于该法条的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有许多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出具任何理由就拒不受理。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第一类情况,是案件的定性或者当事人身份比较特殊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例如:1,职工与单位之间因承租的公房之间发生拆迁安置纠纷,无论双方是否已经签订安置协议,均不予受理(指单位自管房把它拆除了)2,因拆迁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房屋引起的纠纷原则上不予受理3, 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乡镇企业基金会,供销社,五金服务部提起的纠纷不予受理。以上类型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是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但是在现实中,我们在法院是立不上案的。
2、第二类情况,是可能引起上访的案件。例如:1、人民政府以行政职权对城区改造实施引发的一切纠纷法院均不受理;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土地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受理;3、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企业,因企业改革而发生的职工群体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等等。以上案件都是关系到当事人重大切身利益的案件,但是在现实中我们的法院均为不予受理且不会有明确的不予受理理由。
3、第三类情况,是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关的案件。例如:1、供热合同纠纷原则上不予受理。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原则上法院不予受理;3、因政府调整企业国有房产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诉讼不予受理;等。笔者认为,我国专门创设行政诉讼法,列为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之一,假如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就不予立案的话,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则没有产生的必要了。
4、第四类情况,是在立案中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表明了立案审查是程序审查,而案件审理阶段才是实质审查,但是现在的立案过程中很多案件都按照实质性审查进行的,通俗的说就是:立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这个官司是不是允许原告打,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这个官司只有原告能赢的情况下才让你打官司。例如:1、在立案过程中审查证据的真实性;2、在立案过程中审查原被告是否可以达成合意;等。笔者认为,如果一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纠纷双方都能达成一致,那么反而不需要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了。那么法院的裁决疑难,分清是非的功能应当如何体现呢?
最后笔者以一个统计数据说明现在立案的困难程度,在2009年度的南岗区法院审理案件统计中显示全年的审理案件数为7000余件,而该法院在2008年度的审理案件数为10000余件。以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观察角度均认为现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阶段,是社会矛盾集中的时期,也是纠纷数量大幅增长的时期,理论上法院的受案数量应当比上一年度大幅增长才是正常的为什么反而下降了百分之三十呢?原因很简单,因为太多的案件在立案阶段被否决了。

法院立案难的成因
笔者认为法院立案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以下进行简单的分析:
1、对于案情比较特殊的案件,由于主体的特殊性,案件的复杂性等客观情况的限制,本身现在的法学界对具体的原则及法理可能也还存在争议,则,一但裁判,其适用的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法律宗旨的解释也许会引发很多的争议,并且容易对相关类型的案件的裁判一致性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在立案阶段就将这样的案件搁置起来,避免审理案件产生的新的纠纷。
2、现在是社会的转型阶段,大量的新型纠纷不断出现,同时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空前提高,所以我国将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各个单位的首要目标,被上访的次数成为考核一个单位或者是一个系统的维稳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则,法院系统必然会承担整个社会的最大的上访压力,所以在立案阶段如果判断为可能出现上访的案件则直接不予立案就免除了法院系统如果立案审判,之后被上访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就是法院对可能出现上访的案件不予立案的主要理由。
3、对于行政机关可以处理的纠纷法院之所以不愿立案,可能有两方面原因,第一,行政机关处理纠纷双方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在我国现实情况中可以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效果,处理能力还是非常强的,作为法院审理其效果也许并不如行政机关处理效果明显并且高效。因此对这样的案件不予立案。第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这样的案件,不予立案的原因可能在于,现在法院的权力收到行政机关的影响,法院即使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其执行行政机关的能力和效率都势必面临巨大的考验。所以,也许法院在立案阶段就不予受理就免除了之后尴尬境地。
4、关于立案过程中进行实质性审查,相比也是在于希望减少原告败诉的几率,减少审判中出现错案数量所采取的措施,但是该措施同时造成了立案难,同时很多民事案件的证据调查是当事人所无权调查的,本应在立案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是在立案阶段就因为没有这项本应由法院作出判断的证据,而无法进入审判程序,导致民事案件不能依靠公权力解决。

法院立案难所可能产生的影响
笔者认为法院立案难所产生的影响必然是负面的,同时是多方面波及整个社会的。以下笔者以律师,法院,社会三个角度对立案难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叙述:
1、在律师层面,法院是否立案,立案的难度有多大是关系到律师生存的根本问题,在我国现阶段,律师的工作由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构成,但是在我市的律师工作构成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工作业务还是诉讼业务,而诉讼业务如果在诉讼的第一阶段,即立案阶段就被否决,则意味着律师的所有前期工作均为无用功,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之所以受理案件是因为该受理的案件符合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但是到了法院,就是不能立案。则律师对法律的理解,对当事人的指导,律师前期对证据的收集等等工作都失去了意义,同时要被委托人所质疑。笔者提请会议人员注意,在现阶段,律师工作本来就是面临空前竞争的工作,工作压力远远超过其他职业,同时哈尔滨的律师平均收入据不完全统计仅为平均1000—1500元,如果再面临立案难这样的困境,说律师整个行业将成为困难群体也是不为过的。所以笔者站在律师的立场上认为立案难这样的情况一定要改变,一定要创造一个可以让律师行业正常发展的法制环境。同时笔者认为从法院的角度和全社会的角度看立案难也许比对律师的危害更为严重,毕竟律师作为由一个个,个体所组成的行业,即使诉讼案件不能进行下去了,仍然可以从事企业服务,甚至转行,但是法院系统和全社会呢,不立案所导致的负面影响是不可回避的。
2、从法院的角度看立案难,笔者认为立案难所造成的影响更加的具有危害性。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指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打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以上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是如何行使的呢,最为重要的就体现在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上,但是如果对社会和人民群众最为关切,同时自身又无法解决的案件,(笔者需要说明的是,通常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都是关系到当事人最重大利益的事项,比如房产,拆迁,劳动纠纷,行政处罚异议等等。)法院现在原则上都不予受理,那么法院以上所述的职能如何体现?所以,笔者认为立案难直接贬损了法院的基本价值,导致法院的职能弱化,对法院存在的依据产生根本性的动摇。简单的说就是功能性部门如果没有产生功能的效果,则丧失了继续存续下去的意义。所以笔者认为立案难这个问题在法院的角度而言是关乎法院存在的意义的根本问题。时必须解决必须改进的问题。
3、从社会的角度看立案难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把全社会比作一个正在使用的高压锅,则法院系统相当于高压锅上的减压阀,又或者叫做安全阀,社会产生的问题如同高压锅里的高压蒸汽,当蒸汽压力达到一定压力后必须由安全阀向外部排解一定的压力,诉讼的过程相当于为社会进行减压的过程,将积蓄纠纷所产生的负面压力通过诉讼的审判和判决进行正常的释放,以保证社会的正常稳定的运转,人们可以理性的解决问题。而不立案相当于安全阀堵塞了,原本应当从这个正常出口进行排泄的压力无法释放所以随着压力的不断上升不断冲击高压锅的任何部位,直到高压锅发生爆炸。笔者认为如果正常的诉讼途径被长时间阻塞,那么其切身最重大利益被侵害的弱势群体必然会选择非理性的私力救助方式:去年某地的黑社会组织被当地人认为可以公正处理纠纷的特殊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司法机关缺位或者无效导致的后果。而更严重是,如果所受到损害的群体在请求公权力进行维权而被阻于门外,进而诉诸暴力性私力维权的话,即所谓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就将频繁发生,其产生的后果,如学者对明末清初流民现象的剖析一样,必将对政权的稳定产生巨大影响。所以笔者认为不立案绝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是关系国家政权根本的重大事项,恳请对现实中的不立案难题迅速解决,避免产生附加严重后果。

解决法院立案问题的建议
笔者认为针对以上不立案的现象和产生的原因,提出如下建议希望能对现实中难点的解决有所益处。
1、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于立案的条件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立法机关的宗旨就是尽可能的受理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这里笔者想引用丘吉尔的话:只有正面面对困难,才会找到解决困难的办法,否则当你背对困难逃避的时候,你将永远生活在困难的阴影里。
确实在现实中有很多案件,法理争议,案情复杂,利益博弈异常激烈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难点层出不穷,但是笔者相信我们的法官队伍是高素质的队伍,是一定能在复杂案件中确立标准,能在利益博弈中化解纠纷的人民法官。
2、笔者认为,作为对单位能力或者维稳态度的一种考核标准,上访案件的数量不应当作为对法院的考核项目。原因在于整个社会的纠纷和矛盾其最终的出口应当是法院系统,所以法院系统天然的要承受解决问题的压力,同时信访作为一种反应问题的途径,更多承载的是上访人的感性认识,很多上访人的上访事项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不能说有信访就是法院的工作有问题。法院的工作能力的评价指标,笔者认为应当依据的是法院审判案件所出现的错案率,而不能看有多少对法院的上访数量,这样才是客观理性的评价标准。
如果上访数量不对法院形成重要影响,那么相信法院对可能出现上访的案件就不再用不予立案来推脱,完全可以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作出合法的判决。
3、笔者认为,增强法院的独立性,包括法院的经济独立,人事任免独立,执法能力独立也是促进法院依法正常受理案件的重要保障。如果能够切实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利,则对于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法院系统就可以更加客观公正的进行审理,同时能够相对有效的对判决结果进行执行。这也有助于我们的行政机关依法执政,规范运行。真正树立法院在社会中的公信力。
4、笔者建议真正落实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居中裁判功能,在不涉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对案件的真实性问题的调查以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对抗决定,这样就可以使法院不再一味追求实体正义,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法官对相关问题不必要的事前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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