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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苏东边境经贸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深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东门南路。

  被告:黑龙江省苏东边境经贸商品展销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系国家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的经营国际及国内海上运输的航运企业。199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承租原告“SKIPPER N”轮,自乌克兰尼古拉耶夫港装运钢材11000吨至中国上海港,受载期为199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30%的运费,余额运费于船抵上海港前24小时付清;装货时间按每晴天工作日日装货量1200吨计算;船抵装港后,自受载期内的日期起算10日内无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付运费总数的80%(含预付30%)作为损失赔偿金。双方还商定,如有纠纷,由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管辖。同年7月18日,双方在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上签字后经黑龙江省公证处公证生效。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30%的运费。

  1994年7月23日当地时间1515时,“SKIPPER N”轮抵尼古拉耶夫港,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因被告未按期开出购货付款信用证及修改信用证,至同年8月8日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装载货物。8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7月30日起至今日,船等待装载已10天,但现仍无货可装,我司决定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你司负责。遂于当日当地时间1030时指令“SKIPPER N”轮驶离尼古拉耶夫港。同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空驶损失金422400美元;支付7月25日至8月9日船舶滞留16天的滞留损失赔偿金191600美元;支付30%预付运费一个月利息1029.6美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属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且合同签订地在哈尔滨市,始发港在乌克兰尼古拉耶夫港,卸港在上海,被告所在地在哈尔滨市,经公证的合同约定纠纷由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管辖,大连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航次租船货物运输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性质。该案为海商纠纷案件,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规定的目的地为上海港,但合同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也不在上海,因此,此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在大连设有办事机构,被告在地理上距本院较近,此案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即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大连海事法院于1994年10月7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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