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改定
发布日期:2011-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93年初因阿珍要求阿江负起为人父的责任,至少担负起扶养一个女儿的责任,故当阿江由大陆返台时向户籍机关办理登记,约定未成年子女小菁由阿江扶养照顾,然阿江仍然离家在外对女儿的生活不曾闻问,甚至在国小新生报到时,因为缺少小菁的户口名簿而导致其差点无法入学,即使获得学校通融但仍无法取得监护人(也就是阿江)的签字;另外阿江的经济状况不佳,阿江之父母亦年迈无法照顾小菁,反观阿珍的经济状况较为稳定,且年幼的女儿在心理上比较依赖母亲,故为了小菁的利益,向法院声请改定未成年子女(小菁)之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改由阿珍任之。
◎ 法律争点:
民法第1055条和第1055条之1就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得由法院改定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和负担之準用。
非讼事件法第122条和第125条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和负担之管辖和调查规定。
◎ 对于法律争点之解答:
依民法第1055条第叁项就离婚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的规定: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係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另外同法第1055条之1亦就前条所说之「最佳利益」订了五款提示性的规定: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一 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叁 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 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 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又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準用民法第1055条、第1055条之1、第1055条之2之规定,此乃民法第1069条之1订有明文。故本件声请改定之未成年子女小菁虽为非婚生子女,但出生后经阿江认领,且亦由父母双方约定由阿江监护,关于其权利义务施行使和负担,準用上开民法之规定固无疑问。
另就非讼事件法第122条规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所定夫妻离婚有关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酌定、改定或变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辖。同法第125条第一项规定:法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所定事项,为事实之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故本件声请改定事件,经法院依上开规定为事实之调查,阿江经常前往大陆地区对女儿不曾闻问,确有未尽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情;另阿江本身无固定工作且其父母(即小菁之祖父母)亦年迈无法照顾小菁,反之,阿珍虽经济负担沉重无法提供小菁稳定之生活品质,但仍较阿江来的优渥,且两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小菁亦当庭表明喜欢与阿珍依起生活,因为妈妈会照顾她不像爸爸只会打她,故审酌阿珍之监护能力和意愿等一切情状,认两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小菁之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阿珍任之,应较符合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阿珍之请求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参考法条:
民法第1055条和第1055条之1
民法第1069条之1
非讼事件法第122条和第125条(旧法第71条之1和第71条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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