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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调解再审案件看调解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调判结合,调解优先”审判原则的指引下,加大了对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力度,调解案件大幅度上升,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调解案件同时也出现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果,忽视案件质量的情形,导致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笔者对近三年来的再审调解案件进行总结分析,发现调解案件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对调解协议内容审查不严,致使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实践中,调解协议或者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或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但无论何种情况,人民法院都应注重对协议内容的慎重审查,避免出现协议内容违法或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是有些办案人员只注重就案办案,不注重对协议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致使调解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如王某与高某、任某与李某婚姻案等,均在协议中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案件虽然一时得以调解,但是时隔数年甚至十余年后矛盾终被发现,导致案件再审且处理难度较大,结果既浪费诉讼资源,又增加当事人诉累,损害了司法尊严和权威。

二、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损害债权人利益。有的办案人员为了能够达到调解目的,想尽一切办法让当事人达成协议,不顾协议处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更不考虑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如宋某与张某、张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一案,张某向法院提出是张某某私自出车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作为司机提出愿承担一切责任,不让追究车主张某的责任,而调解时法院也未考虑被告俩方是否存在串通之嫌,只在司机张某某与宋某之间调解,最后调解书中既无车主张某名称,也无宋某是否放弃对张某请求的内容,张某成了调解遗露的当事人。更为不妥的是,为了达成协议后能让被告张某某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办案人员居然让原告宋某在卷内给被告张某某出具了不真实的收到赔偿款证明,而在卷外又让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宋某出具欠到相等款额的欠条,也不注重对理赔款的监控,最后竟致被告张某某用车主张某身份证理赔后携款下落不明,原告宋某手持被告张某某欠条权利却无法实现,更无法向车主张某主张。

三、对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不严,致代理人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有的人认为调解案件无须严格按程序办事,只要能达能协议就算达到最好的效果,所以只注重实体调解效果,而忽略其他。如陈某与郭某某、郭某交通事故赔偿案,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是亲兄妹,且均是特别授权代理人,调解中,在原告方只有该诉讼代理人在场情况下,其放弃对其妹妹代理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只要求郭某承担责任,办案人员竟未作任何审查,就认可该协议内容,致达成协议后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而无法执行。该案固然有当事人的失误,但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不严格审查也是造成调解再审的主要原因。

四、调解不查明事实,片面追求调解结果。如李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未作任何调查即制作了调解协议及调解书,调解书也未写查明的案件事实。结果案件一进入执行程序后,引起一系列如债务是否真实,债务内容是否合法,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发生,并且引起当事人家属信访,最终案件不仅再审,还耗费了大量精力应付解决上访问题,这样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引起如此复杂问题的发生是很罕见的,而事情归根结底落脚于一个问题:案件事实是什么?而一审居然在审查处理及裁判文书中只字未提。法院审查处理案件的基本任务有两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无论如何简易,都不应简单到连事实都不闻不问的地步,这不符合司法的规律及法官的职业要求。

对调解再审案件的调研,目的是为了了解调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弥漏填缺,纠正不足,从而更好的提高调解质量与效率。事实上无论调解也好,判决也好,都只是结案的基本形式,不是目的。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如果案件形式上得以调解而实质上矛盾未得到根本处理,则仍然不能得到案结事了,更谈不上公众或社会所期待的司法效果。所以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我们不仅要注重形式调解,更要注重实质调解,增强责任心,履行好调解审查职能,将调解案件办的更加扎实有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社会和谐。

辉县市人民法院 王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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