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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1-04-02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王旭东律师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区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南宁资深劳动关系咨询顾问,长期从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案件代理工作。咨询电话:13307810165  QQ:1632443636
我公司下属子公司xx公司发现两名职工  患病,李某患白血病,黄某患恶性肿瘤。据我们的判断,其二人患病都不是因为工作环境的原因造成的,因为在项目工地工作、居住,有好几个人,都没有类似的情况出现,而且二人的工作地点也不在一处。

黄某20095月到公司工作,李某20087月到公司工作,工龄均在5年以下,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1994]479 号)第3条规定,其二人能享受到的医疗期只有三个月。
我们的问题是:
1、如果三个月满以后,职工尚未治愈的,公司该如何处理?
2、其二人医疗期内的疾病救助是不是按南宁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是否需要交纳社会保险费呢?
3、如在医疗期内,其二人的劳动合同届满,该如何终止合同的话,该如何支付补偿金?
4、如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受伤而死亡的,该如何支付补偿金?
 
你好:
就你咨询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李某和黄某在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均在5年以下,两人的法定医疗期确为3个月。
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黄某20095月到子公司工作,李某20087月到子公司工作,二人在子公司的工龄均在5年以下,按照上述贵,其人享有的医疗期均为3个月。从其停止工作治疗或病休开始计算,在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满三个月的,视为医疗期限届满。
二、子公司应该支付二人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标准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按上述规定,在医疗期内,子公司应支付二人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目前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656元(820×80%=656元)。
三、医疗期内,子公司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早于医疗期,劳动合同也要顺延到医疗期届满,方可依法终止或解除,其二人的社会保险费也应继续缴纳至医疗期限届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按照该条的规定,在法定的医疗期限内,子公司不得解除与李某和黄某的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即便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也要延续到医疗期限届满,方可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如子公司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二人支付赔偿金。
四、医疗期限届满,子公司可依法解除或终止与二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八条规定,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根据以上规定,医疗期满后,子公司要解除或终止与二人的劳动合同,需满足五个条件:①属于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②医疗期满;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④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⑤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子公司应支付其亲属丧葬费、救济费、一次性困难生活并补助费。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的规定,子公司应支付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下列费用:
1、丧葬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
2、救济费:从职工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
3、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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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479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3、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6、广西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桂政劳险字[1995]23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各地区工会办事处,各市、县总工会,区直各单位:
  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每增加1人者增发10%,孤身1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五、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六、上述费用仍按现行救济费开支渠道列支。
七、以上规定从19956月起执行,过去职工死亡待遇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更改。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8、广西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990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区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供养人员范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被供养人员条件具备被供养条件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供养者死亡当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四)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五)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六)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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