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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刘氏等与马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2830号(2007年11月26日)。

 

    【案  情】

    原告:孙刘氏、张学美、张学良、张学成、张学兰。

    被告:马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

    2007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马斌驾驶苏CYD763号两轮摩托车沿苏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市王庄镇桥北村地段时,遇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守花,发生相撞,致使孙守花、马斌受伤,车辆损坏。后孙守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事发后,新沂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马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孙守花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保安全后通过。马斌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花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孙守花系1940年3月生。原告孙刘氏系孙守花的母亲,原告张学良系孙守花的长子,原告张学成系孙守花的次子,原告张学美系孙守花长女,原告张学兰系孙守花的次女。事发后,被告马斌已赔偿原告方损失10000元。被告马斌驾驶的摩托车于2007年6月3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诉讼中,被告马斌与原告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马斌自愿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50000元(包括已付10000元)。

    原告诉称,此事故经新沂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3012元、赡养费2067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丧葬费11874元。

    被告马斌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余下部分按双方责任进行分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斌没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按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审  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原则体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被告马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过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马斌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徐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0000元。二、准予被告马斌自愿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0000元(已付清)。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照驾驶人(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人)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故从上述条款规定和立法精神来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无赔偿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且负有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安全;现行立法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情形,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举轻以明重”规则,一般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而因无照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更应予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法规的《保险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据此,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来看,《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有效保障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减少交通事故伤亡和损害,促进交通安全之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必须遵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宗旨,突出和侧重对受害人进行保护,而不能本末倒置,过分强调对保险公司利益之照顾。

    其次,从现行立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按照文义解释规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上述条款,保险公司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义务,显然属于片面认识,且有悖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

    再者,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其一,《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保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授权性规范,就效力和位阶而言,《保险条例》明显高于《保险条款》;就适用而言,《保险条例》应优先于《保险条款》。其二,由于《保险条款》的效力和位阶低于《保险条例》,故《保险条款》只能在《保险条例》的框架之内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作具体细化式的规定,而不能超越《保险条例》的框架作擅自扩大。但《保险条款》第9条却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显然,《保险条款》突破了《保险条例》的框架,扩大了自己的免责范围。

    最后,根据“举轻以明重”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驾驶等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要予以赔偿,而驾驶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如无照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更应予赔偿,否则,不但有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而且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本案中,虽然马斌属无照(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车造成孙守花死亡,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责,仍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作者:新沂市人民法院 林操场 赵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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