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法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
昌平法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
作者:王树德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汪某(出卖人)与吴某(买受人)通过我爱我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如下:
①房屋坐落: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某小区3号楼4单元201房屋
②房屋性质: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契税发票日期为2006年4月15日
③成交价格:房屋成交价格为净得款150万元
④付款时间:签订合同之日买受人给付定金10万元整,2009年6月1日之前支付全部余款
⑤交房日期:2009年6月1日交付房屋办理交接
⑥过户时间:2011年5月17日以前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⑦其他
2010年出卖人汪某将买受人吴某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
案件办理过程
买受人吴某接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找到笔者进行经济适用房买卖的相关法律咨询,笔者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审判实践对买卖双方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讲解,后吴某正式委托笔者应诉。笔者收到吴某交来的所有诉讼材料以后,着手准备诉讼方案并积极收集证据和应诉,在举证期限之内,笔者代理吴某向原告即汪某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
第一 、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第二、要求汪某向吴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案件结果:
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某与汪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汪某自2011年在满足上市条件之日10日内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
三、汪某向吴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以后,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一中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汪某所有上诉请求。
王树德律师解析:
下面,笔者结合一审代理意见并摘录一审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对本案件进行解析:
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某小区3号楼4单元201房屋与2006年4月15日取得契税发票,则该房屋于2008年4月14日之前签订。原被告在《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中约定:该房屋为不满5年得经济适用房,房产中介公司以及出卖人已经告知买受人2011年4月11日之后此房屋才满足上市条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于上述条款,如有一方不配合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系自愿签订上述协议,亦同意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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